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96,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