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黃彥宸被 告 黃文雄被 告 黃柏雄被 告 黃騰漢被 告 黃有祥被 告 黃智傑被 告 黃淵熙被 告 黃智豪被 告 黃智華被 告 林黃淑芳被 告 黃裕璨被 告 黃正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黃恭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44,770元,而被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合計為8 分之1 ,此有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3,
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