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權興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盛榮
羅盛添羅仕章羅文順羅戴蘭妹羅濟城羅濟墡羅盛富羅盛業羅盛宏羅瑞珠林玉英羅濟雄戴金圳羅秀英羅盛煌羅彩芳羅瑞蘭曹羅瑞玲羅瑞金劉振興劉軒如劉珈均詹功楊詹工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肆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民國10
1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2,841 萬7,00
0 元出售予買主蔡明杰,抗告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以未受合法通知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並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713,621 元為基準計算裁判費用,而非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基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院101 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廢棄,並改裁定裁判費用為7,820元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相對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於第一審法院係聲明:確認伊就再抗告人與鐘○○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如訴狀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抗告人於伊各給付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同時,應與伊就該三筆土地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第一審法院另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並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額,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指抗告人有請求以其他共有人與第三人蔡明杰之間相同條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換言之,抗告人得請求其他共有人以與第三人蔡明杰相同之買賣價金2 億2,841 萬元與其他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抗告人如欲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與第三人蔡明杰同樣條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抗告人應給付多少買賣價金予其他共有人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基準。經查,系爭土地既經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同意以總價2 億2 ,841萬7,000 元出售予買主蔡明杰,則抗告人如果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應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應為2 億2,770 萬3,37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228,417,00 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額713,621元=227,703,379 元)。至於抗告人陳稱不知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明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應以其等之間買賣價金計算訴訟標的費用,及不論所有權、分割、分管,若均以整筆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對於少數共有人來說,毋寧是一種訴訟不利益等語。惟按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須審酌之範圍,且本件抗告人並非提起確認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從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2,770 萬3,379 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5,367 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713,6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20 元云云,雖不足採,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職權認定範圍,不受抗告人之聲明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