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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被 告 吳月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月霞間請求結算債權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結算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322等地號、同市○○段187 等地號、同市○○段○○○○○號及同市○○段1248等建號共23筆不動產於98年2 月5 日登記之楊地字第016840號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抵押權實際債權額,並請求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46,310,177元之普通抵押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後所擔保之債權額減少為原告之起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89,8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4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結算債權額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