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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黃肇業被 告 黃睿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睿遜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及(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足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間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