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許美蘭被 告 姚美容
33號陳彩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900 元(即為原告請求撤銷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建物課稅現值之和。土地公告現值為:6,100 元x80 平方公尺=488,00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327,900 元,二者合計為488,000+327,900 =815,900 元;合計金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1,400,000 元,故以前者815,9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