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呂信芳被 告 林詩唯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有二項,惟細繹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該請求判決事項其一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另一為請求依據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二者為不能併存之互斥請求,應屬客觀合併預備之訴,上開併列之聲明應係先、備位聲明;基此,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未付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以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價額較高,即核定1,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