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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林易麟

徐明男鍾陳來好

2被 告 沈福勝

許金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核減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如賣方即原告不賣,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予被告作為違約賠償金,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371,200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本應將上開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予被告作為違約賠償金,惟本件原告陳報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數額不超過20,000,000元,此有原告之補正狀1 份附卷可稽,故堪認本件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客觀上所得之利益為49,371,200元(即69,371,200元-20,000,000元=49,371,2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