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韋文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韋詩婷
余詩亞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余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韋詩婷非被告余春美自原告韋文德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余詩亞非被告余春美自原告韋文德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春美於民國86年2 月20日結婚,然被告余春美於95年11月27日離家出走,嗣被告余春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韋詩婷,及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被告余詩亞,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
2 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余春美早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余春美產下之被告韋詩婷、余詩亞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至100 年3 月因被告余春美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後撤回該訴)始獲悉上情,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余春美坦承被告韋詩婷、余詩亞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余春美於86年2 月20日結婚,嗣被告余春美
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韋詩婷,及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被告余詩亞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韋詩婷、余詩亞為原告與被告余春美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韋詩婷、余詩亞並非被告余春美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韋詩婷、余詩亞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原告不可能為韋詩婷、余詩亞之生父,此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韋詩婷、余詩亞出生之日起二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韋詩婷、余詩亞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