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52號原 告 呂曉茹被 告 呂敬雅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晏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羅晏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認領被告呂敬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白吉志同居交往,並無婚姻關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呂敬雅,惟因被告呂敬雅出生時,原告已與訴外人白吉志分手,並與被告羅晏曰交往,且仍無婚姻關係,故由被告羅晏曰於98年12月16日認領被告呂敬雅為子女,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此認領之登記。然因被告呂敬雅確實非原告自被告羅晏曰受胎所生,是前述被告間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羅晏曰則陳述:被告呂敬雅非被告羅晏曰所生,當時被告羅晏曰與原告有同居事實,其餘無意見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呂敬雅之生母,其主張被告羅晏曰與被告呂敬雅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故被告羅晏曰對被告呂敬雅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是被告間就此等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係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影響兩造身分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呂敬雅,嗣經被告羅晏曰於98年12月16日認領被告呂敬雅為子女,期間原告均無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敬雅實係原告受胎自訴外人白吉志所生,而非受胎自被告羅晏曰之事實,則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而細繹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上所為:「本報告以人類DNA 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 、THO1、Dl3S317 、D16S539 、D2S1338 、D19S433 、vWA 、TPOX、D18S51、D5S818及FGA 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 tandemrepeat loci,STR ) 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論:根據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白吉志(F) 與呂敬雅
(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334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之記載內容,已可認定被告呂敬雅與訴外人白吉志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61% , 則被告呂敬雅自難認為與被告羅晏曰間可得同時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就上開鑑定之結果復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呂敬雅與被告羅晏曰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羅晏曰於98年12月16日所為認領被告呂敬雅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起訴就此請求加以確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晏曰於98年12月16日認領被告呂敬雅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