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93號原 告 楊佳豪法定代理人 楊淑蓉被 告 蔡佳慧特別代理人 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楊淑蓉與父蔡光龍於民國90年間同居,楊淑蓉因此懷孕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被告嗣並為蔡光龍所認領。再楊淑蓉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伊父蔡光龍雖有扶養之事實,亦有意認領原告,但卻於100 年8月5 日死亡,以致未及辦理親子之戶籍登記,而使原告與蔡光龍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為認祖歸宗,有請求父親認領之必要,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蔡光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蔡光龍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67條固然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
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然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若非婚生子女事實上業經生父撫育,即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視為認領,並視為婚生子女,則該子女自無庸再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認領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蔡光龍與母楊淑蓉未有婚姻關係,又伊父
確實為蔡光龍,然蔡光龍業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伊父蔡光龍有撫育伊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蔡光龍之母陳金蓮到庭證稱:蔡光龍是渠最小的兒子,已過世,於蔡光龍生前常常會帶孩子回來,是佳慧、佳豪,渠還問過小的為何沒有同姓,渠子表示與老婆楊淑蓉吵架,渠叫渠子趕緊把楊淑蓉娶回家,渠子表示錢賺多一點就會娶。蔡光龍過世前,就有扶養兩個孩子,過世以後,楊淑蓉還是會帶兩個孩子回來,回去的時候,渠等都會打包一箱食物讓楊淑蓉帶回去加熱煮來吃,因為楊不太會煮飯。渠先生過世前也都會拿一些錢給楊淑蓉養小孩,渠先生過世後,就沒有辦法負擔。兩個孩子現在都是渠女兒出錢幫忙楊淑蓉養等語。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蓉亦到庭陳稱:蔡光龍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等語明確。依上開2 人到庭所述均一致之情,可認證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故蔡光龍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乙節,已可認定。則原告既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已視為認領,依法原告視為蔡光龍之婚生子女,自無須再行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請求認領。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因蔡光龍生前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蔡光龍業已認領,並視為蔡光龍之婚生子女,原告已無須再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蔡光龍認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