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11號原 告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被 告 李陳阿有【原名「陳.
後冠夫姓為「李陳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⑴、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
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
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⑶、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福田認領被告李陳阿有之認領無效事件,被認領之子女即被告李陳阿有原固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4 月2 日遷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陳(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按即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時,其住所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上址,並非住居本轄桃園縣境。從而,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