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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17號原 告 巫文星被 告 董秭安原名:巫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巫文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84年08月30日對被告董秭安【〈原名:巫伊凡、巫宛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08月30日認領被告董秭安(原名:巫伊凡、巫宛真)為婚生女。然被告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離家迄今未回,嗣發覺被告於離家後旋於同年月17日遷出戶籍,並更改名字以及變更改從母姓為董秭安,原告遂覺有異,乃於民國101 年06月01日約同被告抽血檢驗,得悉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具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撤銷認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8 月30日認領被告董秭安(

原名:巫伊凡、巫宛真)為婚生女,嗣後經檢驗結果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

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其綜合研判認「送檢註明為巫文星與董秭安之檢體,其

DNA STR 系統之D7S820、TPOX、D18S51等3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巫文星與董秭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附卷可按,足認兩造間確不具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民國84年8 月30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