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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吳秉曜被 告 傅巧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彥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傅巧穎非被告傅彥樺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傅彥樺原為夫妻,兩造協議於民國10

0 年7 月13日離婚,被告傅彥樺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傅巧穎,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

302 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傅彥樺早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傅彥樺產下之被告傅巧穎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傅彥樺坦承被告傅巧穎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彥樺100 年7 月13日離婚,被告傅彥樺

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傅巧穎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傅巧穎為原告與被告傅彥樺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傅巧穎並非被告傅彥樺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傅巧穎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亦經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略以:吳秉曜、傅巧穎兩人無婦女血緣關係,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傅巧穎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傅巧穎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