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邦淮
劉邦勇黃劉玉鳳劉玉雲劉邦錦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聖文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興平於民國63年10月30日對被告劉聖文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等主張劉興平對被告劉聖文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本訴被告劉聖文抗辯訴外人劉興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係將收養被告之本意錯誤登記為認領,故主張被告係劉興平之養子,並反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查該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5 人否認被告與劉興平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而原告等人係劉興平之婚生子,雖劉興平業已於民國99年10月
8 日亡故,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再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訴被告主張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認領被告係基於收養之意思為之,而此為原告渠等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提起確認被告與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反訴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聖文原名葉聖文,依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母葉惠妹」,而原告等之父親劉興平在民國50幾年間結識被告之母親葉惠妹(當時劉興平與元配劉卓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劉興平結識葉惠妹時被告劉聖文已出生,劉興平為討取葉惠妹之歡心,明知劉聖文並非其親生子女(無任何血緣關係),仍在63年10月30日認領被告劉聖文為四子,於67年間原告之母親劉卓素不幸仙逝,原告等之父親劉興平即與被告劉聖文之母親葉惠妹結婚,被告劉聖文及其妹劉玉新即與其母親葉惠妹同時入住劉家,原告等之父親劉興平當時有告知親友表示劉聖文並非其親生,且其死亡前幾年也經常告訴原告等親人,劉聖文並非其親生,此亦為被告劉聖文所明知,後原告之父親劉興平於99年10月8 號死亡,被告劉聖文也以手機簡訊傳給原告等人表示其並非劉興平之親生子,此有簡訊照片可證;嗣原告等為辦理父親劉興平繼承事件調閱舊戶籍謄本,始知父親劉興平曾在63年間認領劉聖文。再者,被告於101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中已自認:「反訴原告出生後旋即遭生父棄養,因此反訴原告之生父不詳」,足認訴外人劉興平與被告劉聖文確實無血緣關係存在,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為戶籍認領被告劉聖文時之認領行為應為無效。而原告等及被告為劉興平之繼承人,原告等之父親劉興平與被告劉聖文間之認領是否有效,關係原告與劉聖文是否為半血緣之兄弟姐妹之法律關係,及劉興平繼承人之確認,原告等自屬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劉興平已仙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見解,原告等自得以被告劉聖文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劉興平於民國63年10月30日對被告劉聖文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為葉惠妹(已歿),被告出生後旋即遭生父棄養,故被告之生父不詳。被告之生母葉惠妹於被告出生過後沒多久即認識訴外人劉興平,訴外人劉興平因愛護葉惠妹,明知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仍然抱持著愛烏及屋的心態,在被告出生後在極稚幼時撫養被告,視同己出。被告於3 歲以前,訴外人劉興平每個月都會固定寄生活費與葉惠妹及被告,被告於3 歲後,訴外人劉興平即與葉惠妹同居,被告與訴外人劉興平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均以父子相稱,被告與被繼承人以父子之身分共同生活,被告就讀國小後,因成績優異深受訴外人劉興平喜愛,訴外人劉興平並發豪語說要栽培被告至大學畢業。嗣被告同母異父之妹劉玉新於00年00月0 日出生,為讓訴外人劉玉新認祖歸宗,訴外人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協同葉惠妹、劉玉新、被告及陳達勇(已歿)前往戶政機關做戶籍登記,惟民國63年間,法律常識不足,訴外人劉興平僅有小學畢業,而被告之生母葉惠妹連小學都沒有畢業,兩人均不識字,因此對戶籍登記之事項及相關法律觀念皆不瞭解,有關戶籍登記之事項均委託訴外人陳達勇協助辦理,辦理後之結果亦無從查知,當時陳達勇(已歿)學歷為高中畢業,並競選過中壢市市長,因此訴外人劉興平及葉惠妹均相當相信陳達勇,然陳達勇並非律師等專業人士,訴外人劉興平僅為認領劉玉新,並且基於共同辦理一個認領手續的心態,因此將「收養」被告之本意,錯誤登記為「認領」,訴外人劉興平從頭到尾都知道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且訴外人劉興平並無創設與被告間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經被告調閱戶籍資料結果,認領同意書非由訴外人劉興平、葉惠妹、劉聖文親自簽名及蓋章用印,故實難憑該不明人士代簽之認領同意書即逕予認定訴外人劉興平與被告間為認領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⑴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之相關見解,足見於74年6 月3 日以前之我國民法以及日治時期之日本民法等規定與日治時期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等,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以後,在民國19年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起訖至民國74年6 月3 日以前,自幼即以自己子女之意而為撫養者當然視為有收養關係存在,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成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本件反訴原告於未滿7 歲前之幼年階段皆由訴外人劉興平以子女之意思撫養;且自訴外人劉興平收養反訴原告40年來,反訴原告皆孝順照料養父,反訴原告所獲得的獎金學皆給予訴外人劉興平,成年後出外工作,每當逢年過節均探視訴外人劉興平,給予孝親費,尤其在伊罹患糖尿病過世前一、兩年,反訴原告甚至辭去工作全心照顧,感情良好,直至其99年10月8 日過世,反訴原告旋即被反訴被告等逐出劉家,因此訃聞雖列反訴原告為孝男,但是卻無反訴原告拜祭事實;另查自63年至99年10月8 日訴外人劉興平去世止之36年間,經多次戶口查察校正,訴外人劉興平均未表示該記載有誤而要求更正,足證訴外人劉興平有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女之心意,不言可喻。是訴外人劉興平有自幼撫養反訴原告為子女並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且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 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應為訴外人劉興平之養子,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成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⑵訴外人劉興平收養反訴原告時,雖並未與配偶劉卓素共同為之,其配偶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反訴原告於未滿7 歲前之幼年階段,係由訴外人劉興平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即成立,然訴外人劉興平雖未與當時之配偶劉卓素共同收養反訴原告,違反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然其配偶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例亦同此見解。且依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5 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訴外人劉興平收養反訴原告時,雖並未與配偶劉卓素共同為之,其配偶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又劉卓素早已過世,已經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訴外人劉興平與反訴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當然有效成立。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早已存在,惟訴外人劉興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僅為認領劉玉新,並且基於共同辦理一個認領手續的心態,因此將「收養」反訴原告之本意,錯誤登記「認領」為四子,是以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身分(收養)關係即有戶籍登記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惟因戶政機關之錯誤登記,有賴確認判決始能除去,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⑴反訴被告否認劉興平與反訴原告劉聖文間有收養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3年6 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劉興平與反訴原告劉聖文間並無收養書面存在,此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故劉興平與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自幼即由劉興平撫養,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⑵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為戶籍認領反訴原告劉聖文(00年0 月00日生)時,原告劉聖文已超過10歲。反訴原告劉聖文在69年6 月3 日才隨其母葉惠妹與訴外人劉興平共同居住,當時反訴原告劉聖文已滿15歲,此時劉興平與劉聖文間才有確實之養育事實存在。從以上事實可知不論從反訴原告劉聖文隨其母而與劉興平同住,或劉興平到戶政機關作認領登記時,劉聖文皆早已滿7 歲,自不符合民國73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要件。⑶訴外人劉興平對反訴原告劉聖文並無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得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如反訴原告劉聖文所言,訴外人劉興平從反訴原告劉聖文幼時就扶養他(反訴被告否認之),但縱有養育之事實,訴外人劉興平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因此,參酌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有收養關係存在。⑷劉興平收養劉聖文時並未與其配偶劉卓素共同為之,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退萬步言,縱如反訴原告所言,反訴原告於未滿7 歲前之幼年階段皆由訴外人劉興平以子女之意思撫養(反訴被告否認之),但訴外人劉興平在67年1 月2 日其元配劉卓素死亡前,均為有配偶之人,縱使訴外人劉興平有以子女之意思撫養反訴原告劉聖文,但因並未與其當時之配偶劉卓素共同為之,違反74年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綜上而述,訴外人劉興平與反訴原告劉聖文間並無收養之書面或事實存在,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劉聖文並非渠等之父劉興平之親生子,其等間無真實之血緣關連乙節,經本院命兩造提出親子血緣報告,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同至醫療院所為親子血緣鑑定,並自認其確非劉興平之親生子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本院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非劉興平之親生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認領本訴被告劉聖文之行為,應屬無效。
二、反訴部分:⑴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前,
故應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⑵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未滿7 歲前之幼年階段已由訴外人
劉興平以子女之意思撫養,其應為訴外人劉興平之養子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反訴原告之阿姨葉保秀到庭證稱略以:劉興平與葉惠妹他們很早就認識,劉聖文3 歲的時候他們就住在一起,他們就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從小一起住到長大,到他們夫妻過往,他們沒有什麼金錢往來,都是劉興平在外賺錢,葉惠妹則是在家當家庭主婦,劉興平與他前妻感情不好,每天都會回去他前妻那邊住,但劉興平當時是兩邊都會住,親家母同意劉興平與葉惠妹來往,後來有把小孩接回去住,也同意這些事,劉興平與劉聖文他們都互稱父子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劉興平於反訴原告3 歲時與反訴原告之母葉惠妹維持同居關係乙節並不予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3 歲後與劉興平有共同居住且受其撫養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依證人葉保秀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劉興平雖因與其配偶劉卓素感情不睦而自反訴原告
3 歲時即與反訴原告之母葉惠妹同居,然其每日仍會返家與配偶同住,又參以劉興平並未與配偶離婚,是時其亦與配偶育有原告等5 名年幼子女,且明知反訴原告非其親生子女等情,則反訴原告主張劉興平於民國56年即反訴原告
3 歲之際即有撫養反訴原告並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顯難謂合於人情常理;另證人葉保秀固再證稱劉興平與劉聖文都互稱父子等語,然經詢問證人葉保秀就第三者以外的人如何看待劉興平與葉惠妹劉聖文的關係,其表示伊沒有一起住,伊不知道等語,是尚無法逕依證人葉保秀片面所言,率認劉興平與反訴原告斯時即以父子之身分共同生活,則顯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育之要件,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興平於56年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⑶又反訴原告主張劉興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僅為認領反訴
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劉玉新,並基於共同辦理手續的心態將收養反訴原告之本意錯誤登記為認領等語。然查,劉興平於63年10月30日以認領之意思認領反訴原告並為戶籍記事欄之認領登記,並非以收養之意思收養反訴原告,此有反訴原告劉聖文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劉興平之真正意思在於收養;況認領係屬單獨行為,而收養則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身分契約,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且經反訴原告於答辯狀自承經其調閱戶政資料結果,系爭認領同意書非由劉興平、葉惠妹、劉聖文親自簽名及蓋章用印等語,自難遽以該書面視為劉興平收養反訴原告之書面,是反訴原告稱劉興平當時辦理系爭認領登記係出於收養反訴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渠等之父劉興平對本訴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劉興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判決之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