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05號原 告 許美婷原 告 許文興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玉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被 告 許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許文興、許美婷均非鍾玉婷自被告許申安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申安為泰國籍,原告等之生母鍾玉婷為中華民國籍,雙方於92年8 月19日結婚,鍾玉婷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原告許美婷、許文興,是本件否認生父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依出生時其母鍾玉婷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係被告許申安之婚生子女,故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等非鍾玉婷自被告許申安受胎所生之否認生父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生母鍾玉婷與被告許申安原係夫妻關係,惟原告2人生母鍾玉婷與被告許申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原告2 人生父簡碧輝交往,分別於93年10月23日、95年1 月11日自生父簡碧輝受胎產下原告2 人,原告2 人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許申安之婚生子女。經查,原告2 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母簡碧輝及鍾玉婷共同扶養照顧,原告2 人並不知其另有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嗣原告2 人與生父簡碧輝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人員協助下,於98年10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
A 鑑定,鑑定結果為:簡碧輝很有可能為許美婷(機率99%以上)及許文興(機率99.99 %以上)之生父,是原告2 人在血緣上之生父乃簡碧輝而非被告許申安。惟原告2 人98年間雖與生父簡碧輝同至法務部調查局為DNA 鑑定,然當時原告2 人分別年僅5 歲及3 歲尚無法理解何謂DNA 鑑定,遲至
101 年原告2 人年事漸長、心智逐臻成熟,在生父母簡碧輝、鍾玉婷之說明下,方才知道其另有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許申安,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2 人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許申安之子女,使原告
2 人之身分不明致其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影響其權益甚鉅,,依前所述,原告2 人自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起二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許申安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彼等生母鍾玉婷與被告許申安原係夫妻關係,惟彼等生母鍾玉婷與被告許申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彼等生父簡碧輝交往,分別於93年10月23日、95年1 月11日自生父簡碧輝受胎產下彼等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原告許文興、許美婷為鍾玉婷自被告許申安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彼等均非鍾玉婷自被告許申安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鑑定,鑑定結果為:
「…二、依據遺傳法則,許美婷、許文興之各項DNA 型別與簡碧輝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分別為
1.365 ×102 、3.658 ×105 以上,研判簡碧輝很有可能為許美婷(機率99%以上)及許文興(機率99.99 %以上)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2 人於知悉上開事實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彼等為鍾玉婷自被告許申安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