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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11號原 告 翁根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翁福美即翁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翁根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 於民國59年7 月1 日認領被告翁福美即翁美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翁陳秀姬於民國58年10月20日結婚,而因婚後訴外人翁陳秀姬攜同被告至原告家中,希望原告予以認領,原告加以應允,故訴外人翁陳秀姬乃於59年7 月1 日自行以原告名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原告認領被告之手續。然因被告確實非訴外人翁陳秀姬自原告受胎所生,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故前述原告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是兩造間就此等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係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影響原告基於身分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翁陳秀姬於58 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59年7 月1 日認領原告為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與訴外人翁陳秀姬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無不符,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非訴外人翁陳秀姬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間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之事實,則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細繹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上所為:「本報告以人類DNA 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 、THO1、Dl3S317 、D16S539 、D2S1338 、D19S433 、vWA 、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 tandem repeat loci,STR )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翁根煌(F )與翁福美(D )之親子關係。」之記載內容,已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甚明。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59年7 月1 日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起訴就此請求加以確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於59年7 月1 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