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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曹嘉讌被 告 曹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賜文對原告曹嘉讌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之母「潘秀卿」於民國61年間與被告結婚,而原告( 原名: 潘明珠) 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繼於民國61年10月16日為被告認領,並成為父女關係。嗣經原告之生母潘秀卿於原告懂事後,始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且就諸多方面觀余,確實有諸多方面性質不同,加上親戚之轉知,原告對之始予深信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對此請求鈞院准就兩造間之血緣,予以移付鑑定機關對之予以血緣關係之鑑定,其結果必當可以碓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不虛,並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民國61年間與被告結婚,而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繼於民國61年10月16日為被告認領,並成為父女關係,惟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根據STRDNA

點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曹賜文與曹嘉讌之親子關係」,此有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6、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被告雖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