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興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金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2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陸軍後勤司令部」於原審判決後經裁撤,其業務經移交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徐偉光,則原審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裁定由其承受訴訟(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85 號卷第8 頁),核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曾梅春為清算人,於93年1 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嗣原告於93年4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3年9 月21日判決後,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另選任蔡興為清算人,嗣蔡興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10、14、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將TM91010P091PE 「承載臂總成等三項
」案(下稱原購案)以新台幣(下同)893 萬元決標予被告,後因被告違約而辦理全案解約。原告乃依法於92年5 月21日以TM92189P267PE 「承載臂總成等三項」案(下稱重購案)重新招標,並由訴外人景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以10,635,740元得標,是以原告乃依與被告簽約之TM91010P091PE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前後兩契約之重購價差1,705,740 元,案經鈞院於93年9 月21日作成93年訴字第666 號判決命被告為前開給付,該判決並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主張前開93年訴字第666 號判決未合法送達,故於98年9 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狀,請求鈞院撤銷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經鈞院於99年8 月12日以桃院永民簡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函文將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被告乃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廢棄前開93年訴字第666 號判決,並發回鈞院。
㈡原告前以原購案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893 萬元,嗣因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於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報驗,揆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系爭契約備註5 之1 第3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以92年1 月29日曜鵬字第092000202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全案解約。嗣經原告就原購案辦理重購案,並於92年5 月26日決標予景豪公司,決標金額為10,635,740元,而與系爭契約之價金有1,705,740元之價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8 款、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705,740元之重購價差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原購案所需之主件材料因國內大型廠商拒絕提供
,而有轉向國外緊急訂貨之必要,惟進口時程需4 個月始能交貨,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成製程報驗云云。惟被告既屬專業廠商,對原購案商情之資訊掌握應相當熟悉,且投標前並得透過投標文件而知悉原購案之規格。從而,被告依其專業判斷、經驗及投標文件,於投標前對於原購案所需之主件材料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預先將其材料取得所耗費時程納入是否得如期履約之考量。今被告或因於招標前怠於審查、考量材料之取得所需耗費之期間,即輕率參與原購案之投標、招標程序,嗣後發現其預估之主件材料取得所花費之時間與實際之情形不符而無法依約履行時,再藉口原購案之遲延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不負遲延履約之責,實難謂為有理。職是,被告就其所稱原購案主要件料需向國外廠商訂貨,且需時4 個月乙事應可預見,自應於投標、簽約前衡量是否有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完成製程檢驗之可能,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自第366 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稱顯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既未能於所約定期限內完成製程檢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㈣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5.7 條第8 款、第17.1條、第17.2條規定,承商若未能於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檢驗報驗者,機關得解除契約,並由承商賠償重購價差。而所謂「重購」應係指於解除契約後,另向其他廠商獲得原被解除契約所欲購得之標的。而縱原購案與重購案採購方式不同,僅需採購契約內容相續,而重購案係因原購案未能履行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礙是否為「重購」之認定。本件前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於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報驗,經原告以92年1 月29日曜鵬字第0920002020號函通知被告就原購案辦理全案解約。嗣原告再依選擇性招標之方式就原購案所欲獲得之「承載臂總承等3 項」辦理採購,並於92年5 月26日決標予景豪公司,決標金額為10,635,740元。是以,重購案之目的確係為滿足原購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後,未依原計畫獲得之「承載臂總承等
3 項」所為,足見重購案及原購案之採購內容為相續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原購案及重購案所採購之標的,無論其品名、料號等皆無不同,堪認重購案確為原購案之重購無疑。從而,重購案與原購案既有1,705,740 元之重購價差,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
㈤系爭「承載臂總承等3 項」因有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4 款所
稱「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之情事,而屬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預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於89年2 月21日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針對該「承載臂總承等3 項」認(試) 製,若承商所交軍品經原告審查及檢驗合格,即屬合格廠商,原告即得再行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投標。嗣因原告於91年度起即有「承載臂總承等3 項」之需求,惟於該年度尚未有前開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故原購案於91年10月4 日辦理招標時,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該購案並於91年10月14日辦理開標。其後原購案因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報驗,經原告於92年1 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全案解約,並擬辦理重購。斯時系爭「承載臂總承等3 項」之品項業經當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分別於92年2月13日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令、92年2 月17日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訴外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及豪景公司合格廠商名單,原告因考量就「承載臂總承等3 項」業有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遂於92年5月21日就重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1條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並邀請合格廠商即永恆公司及豪景公司投標。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重購案,已排除其他諸多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亦未邀請駿逸公司及符合資格之其他廠商投標云云,惟原告就重購案之辦理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就系爭「承載臂總承等3 項」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既僅有永恆公司及豪景公司二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之規定,自無邀請非屬合格廠商名單之駿逸公司等參與投標之餘地,原告重購案之辦理自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職是,不論係就原購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抑或就重購案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之辦理,皆屬原告辦理採購人員基於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之適當採購決定,且其辦理程序亦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符,可知本件就重購案之辦理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或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情事。
㈥又被告雖辯稱原證1 之公告上記載標案名稱為「變速箱等49
4 項」,而非「承載臂總成等3 項」,故原證1 公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云云,惟原證1 之公告就「標案名稱」雖係記載「變速箱等49
4 項」,惟該次公告之內容並非僅指變速箱乙項軍品,此觀諸其所採「等494 項」之文字即可知其應係指包括本件「承載臂總承等3 項」在內之494 項軍品。縱認僅依該「變速箱等494 項」之記載無法得知該次公告是否包含系爭「承載臂總承等3 項」在內,惟觀諸國防部/ 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92年1 月27日(92)二合字第44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2 月13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2年2月17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系爭「承載臂總承等
3 項」係於92年2 月間始有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故原告就重購案之辦理因考量「承載臂總承等3 項」業有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於92年5 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重購,並邀請合格廠商投標自係依法所為。且依上開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附件所示,其公告之合格項目軍品名稱及料號係包括「右承載臂(2530-YE-T03-9245)」、「中承載臂(2530-YE-T03-9244
) 」、「左承載臂(2530-YE-T03-9246)」,此與原告於91年10月14日決標予被告之原購案,以及於92年5 月26日辦理之重購案所載之品名料號均相同,可見原告於辦理重購決標案時確實已公告建立「承載臂總成等三項」之合格廠商名單。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
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8%。重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並邀請合格名單廠商即永恆公司及豪景公司參與投標,而因於第3 次之開標程序僅有豪景公司參標,且其所報標價超過底價而未超過底價8%,經考量系爭「承載臂總承等3 項」之需求業因原購案被告之違約而延誤,而有儘速透過重購案之決標而滿足原購案需求之必要,乃經保留決標權,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予豪景公司。被告雖辯稱重購案之決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之要件云云,惟重購案確係有緊急情事而需決標,此參原證2 說明三「經本部電傳申購單位說明,兵整中心於5 月23日(92)暉虎字第3944號電傳文說明:『案內屬CM21缺裝補充案所需軍品,為利如期獲料滿足生產需求及如期支用預算,本案請於政府採購法規定範圍內辦理』」、說明五「考量本軍品為兵整中心急需料件,且交貨期程長達120 天及需製程檢驗」即可得知。
況原告就重購案之決標,係於徵詢申購單位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意見後,始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核准決標。蓋重購案是否確有緊急需求,申購單位就此部分應最為了解,故原告徵詢申購單位之意見後認重購案確有緊急需求,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准予決標,原告對於重購案之決標顯無任何違法或過失之處。
㈧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底價之訂定,
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重購案之辦理有訂定底價過高之情事。惟原告就重購案底價訂定乙事,除考量重購案所編列之預算、廠商之報價、合格廠商名單試製之價格外,更評估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運輸工具及零件」類91年[98.73]~92年3 月[100.05]微幅上漲1.34% ,及參考相關前案經驗暨國際鋼鐵成本之上漲等商情分析,始為重購案底價10,635,739元之訂定,核其定價訂定之程序皆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相符,自無被告所稱顯然過高之不合理情事。
㈨被告辯稱原告解約後辦理重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
決標方式相關規定,致重購案以高價決標,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就重購案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之辦理,乃至決標予豪景公司,皆屬原告辦理採購人員基於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之適當採購決定,其程序更與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0條、第53條之規定相符,而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或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情事,又重購案及原購案所生之重購價差亦僅係反映市場之行情,自非得謂原告就該重購價差之產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民法第217 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無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740 元整,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辦理重購案時,採取選擇性招標方式、決標時對最低標
價超過底價以主席保留決標權之處理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8條第2 、3 項、第21條第4 項、第52條、第53條第2 項等規定,致重購案以高價決標,較原契約金額多出
170 萬5740元,原告重購價差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重購案採取選擇性招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原告辦
理原購案時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開標經資格審查合格參加投標之廠商計有江鍛公司、駿逸公司及被告公司3 家廠商參與投標,惟解約後辦理重購案時,卻改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原告解約後辦理重購案時,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得採取選擇性招標之條件,惟原告卻採取選擇性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方式之規定,因原告重購案未採公開招標方式,欲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資格需數年非短期可取得,已排除其他諸多包含江鍛公司、駿逸公司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參與標案,僅邀請永恆公司、景豪公司2家比價,使多家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致重購案無法有多家廠商競價、比價而以高價1063萬5740元決標,已違反公平原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未予經資格審查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3 項、第20條、第21條第4 項等規定。原告辦理原購案時,第一次開標因各廠商均高於底價,未在底價以內而流標(底價1026萬3384元,最低標1047萬6000元),第二次重訂底價後開標由被告以最低價893 萬元得標,駿逸公司以
938 萬元次之。原購案雖經數次招標,惟採購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均未變更,故縱被告得標因故未能履約,尚有駿逸公司願以938 萬承作,惟原告辦理重購案時卻未以公開招標方式,而改採選擇性招標,未經公告程序,亦未邀請駿逸公司參與投標,即逕與景豪公司、永恆公司辦理比價,而以超底價(高於底價)之1063萬5740元決標,原告辦理重購案之招標方式,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
㈢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以建立
合格廠商名單,原告所提原證1 之公告記載:「『標案名稱』變速箱等494 項」,而非「承載臂總承等3 項」,該公告上並未針對本標案物品,故原證1 公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原告未具體說明原證1 之公告,其標案名稱記載「變速箱等494 項」係指何項目,是否包括本案「承載臂總成等3 項」尚屬有疑。另原告所提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92年1 月27日函,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該函未說明「變速箱等49
4 項」有包括本案「承載臂總成等3 項」,被告否認該函文之實質真正。
㈣重購案之決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重購案採選擇性
招標,92年5 月21日第三次開標,邀景豪及永恆公司比價,僅有景豪公司參標,景豪公司報價1063萬5740元,超底價未達8 %,主席宣布依採購法53條規定保留決標,俟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辦理決標事宜。換言之,原告辦理重購案採選擇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決標原則,應由在底價以內(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但重購案在第三次開標時僅有1 家投標,所出標價又超過底價(高於底價),原告卻以超底價未達8 %由權責長官簽奉核定方式,保留決標,以高於底價之高價1063萬5740元決標,未採取降低決標金額之方式,再繼續進行第4 次或第5 次開標,俾得以降低得標金額,減少重購價差損失,原告決標方式顯有違誤。況原告重購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條件,原告採取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未達8 %時得經授權人員核准之決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出原證2 採購處92年5 月23日簽呈,稱:以超底價未達8 %保留決標之方式,符合採購法第53條規定云云,惟原證2 採購處92年5 月23日簽呈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不足證明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之要件。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僅為原告請兵整中心就申購單位立場提供意見,原證6 僅空泛稱:「…為利如期獲料滿足生產需求及如期支用預算,…」云云,均未具體說明有何「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之情事,不足證明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之要件。
㈤重購案決標金額1063萬5740元超底價未達8 %,如以超底價
7 %、6 %計算,底價分別為989 萬1,238 元、999 萬7,59
6 元(00000000×7 %=744502,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6 %=638144,000000000000000=0000
000 ),惟依原購案被告得標金額893 萬,駿逸公司標價93
8 萬元觀之,採購標的物合理市場行情價格應介於893 萬至
938 萬之間,縱嗣後重購時有物價上漲因素,物價上漲之幅度亦不至於高達接近1000萬,故原告重購案所訂底價989 萬或99 9萬顯然過高。原告明知被告負擔重購價差賠償責任,卻在重購案第3 次開標,只有1 家廠商投標,標價又超過低價之情形下,未採取繼續第4 、5 次開標之方式以降低決標金額,遽以超底價未達8 %保留決標之方式決標,顯有官商勾結之嫌。原告提出原證3 底價表稱:重購案之辦理並無訂定底價過高情事云云,惟被告得標之標案雖遭原告解約,但解約對於被告前次得標金額可作為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之判斷依據並無影響,而該底價表商情分析及說明欄6.商情分析C前案經驗,卻以被告得標案全案解約為由,不參考前案決標金額,訂定底價高達10,635,739元,重購案所訂底價顯過高。
㈥原購案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即在國內市場收購契約之主件材
料,惟國內市場現有之材料均為小型圓棒而無適於契約需求之大型圓棒,被告曾向國內大型廠洽商訂製,但均遭以量少為由拒絕,故被告轉向國外廠商緊急訂貨,但進口時程需四個月後始能交貨,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成製程報驗。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前述,原告解約後辦理重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方式相關規定,致重購案以高價決標,故原告重購價差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將TM91010P091PE 「承載臂總成等三項
」案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893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 至28頁)。
㈡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檢驗報驗
,且被告亦已逾20天以上仍未辦理製程交貨報驗等事由,於92年1 月29日曜鵬字第0920002020號函通知被告解約(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
㈢原告於92年5 月26日辦理重購,決標予景豪公司,決標金額1063 萬5740 元(見原審卷一第31至62頁)。
㈣原告於92年6 月5 日、同年7 月18日分別以曜望字第092001
1714號函及曜鵬字第0920015121號函催告被告賠償重購價差(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
㈤國防部陸軍總司令於92年2 月13日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永恆公司」軍品合格廠商名單(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於92年2 月17日以暄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豪景公司」軍品合格廠商名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賠償重購新約之價差170 萬57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
「廠商應自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檢驗報驗」、「案內軍品於製程檢驗時,對當次檢驗不合格者,廠商得要求以原抽備份實施再驗或重新製作實施複驗,惟各以乙次為限,並受製程報驗逾期達20天(含)以上即屬違約之限制。若複驗或再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報驗達20天(含)以上者,以承商違約論處,買方得逕行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解約重購價差由原廠商賠償」(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檢驗報驗,且亦已逾20天以上仍未辦理製程交貨報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約定,則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2年1 月29日以曜鵬字第0920002020號函通知被告解約,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重購之差價,即屬有據。又原告於92年
6 月2 日與景豪公司訂立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承載臂總承等三項」,總計重購價款為10,635,740元,而原採購契約之決標金額為893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則原告主張有重購差價1,705,740 元(10,635,740元-893萬元=1,705,740 元)之損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重購之條件與原採購案之條件並不一致,
非採公開招標而採選擇性招標,及重購之底價高於原採購之底價甚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2 項、第18條第
1 、2 、3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於89年2 月間辦理選擇性招標公告,該摽案
名稱為「變速箱等494 項」,亦包括本件「承載臂總承等三項」軍品在內,而原告於92年2 月間始有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等情,業據提出中文選擇性招標公告(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2月13日暄懿字第0920002568號及92年2 月17日暄懿字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126、127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應可採信。且依前開二份函文觀之,陸軍兵整中心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為永恆公司及景豪公司,該二家公司合格項目均包括「軍品名稱:左承載臂、料號:2530YET039246 」、「軍品名稱:右承載臂、料號:2530YET039245」、「軍品名稱:中承載臂、料號:2530YET039244 」(見原審卷一第126 、127 頁背面),與本件重購案所載品名料號「中文品名:承載臂總承(中間)、料號:2530YET03924
4 」、「中文品名:承載臂總承(左前、左後)、料號:25
30 YET039246」、「中文品名:承載臂總承(右前、右後)、料號:2530YET039245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徵永恆公司、景豪公司確為原告辦理重購案所採選擇性招標之合格廠商。從而,原告於91年間辦理「承載臂總承等三項」軍品之採購,因斯時尚未完成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被告於訂約後未於期限內辦理製程報驗,原告遂與被告解約並辦理重購,而原告業於92年2 月間已有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則原告於92年5 月21日逕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重購,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辦理重購案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本件重購案與原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同為「承載臂總承(中
間)、料號:2530YET039244 、規格:CMSA-16739b 」、「承載臂總承(左前、左後)、料號:2530YET039246 、規格:CMSA-16739b 」、「承載臂總承(右前、右後)、料號:
2530YET039245 、規格:CMSA-16739b 」之軍品,重購案與原購案所採購標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
8 、32頁),縱重購案與原購案關於招標之方式有所不同,兩者之標的內容既屬同一,仍應認原告與景豪公司簽訂重購契約,係為完成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未依原計畫獲得「承載臂總承等3 項」軍品之採購,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重購案既有1,705,740 元之重購價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又原採購案於91年10月14日決標,有原購案招標文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距原告於92年5 月間辦理重購案,已相隔近7 個月之久,該期間因物價有所波動致系爭軍品價格高漲,則定有價差之產生。又購案底價之訂定,均須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所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場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是以重購價格需依當時的市場行情、採購商情、訪價結果為參考依據,惟並無重購價格必須以前標的金額為依據之規定。從而,被告所辯依原購案被告得標金額893 萬元,駿逸公司標價938 萬元觀之,重購案合理市場行情價格應介於893 萬元至938 萬元間,重購案底價顯然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重購案之決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
。惟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重購案採選擇性招標,邀景豪公司及永恆公司比價,而重購案於92年
5 月21日第3 次開標時僅景豪公司參標,因景豪公司之報價10,635,740元高於採購預算,惟該公司報價於預算數額內超底價未達8 %,且申購單位未派員,主席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保留決標,俟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辦理決標事宜等情,此有陸勤部採購處開標/ 保留決標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徵諸重購案第三次開標僅景豪公司參與投標,且其所報標價於預算數額內超底價未達8 %,原告僅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是否決標,始得確保重購案不致流標,否則即需承擔減價失利導致流標之風險。又由卷內所附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2年5 月22日電傳稿觀之,其上說明二載明「案內屬CM21缺裝補充案所需軍品,為利如期獲料滿足生產需求及如期支用預算,本案請於政府採購法規定範圍內辦理決標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重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購案所需原料因國內廠商拒絕提供需向國外訂
購,進口時程需4 個月,故原購案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為專業廠商,原告在原購案招標前亦將陸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相關招標文件供招標廠商自由閱覽,被告就廠商應自契約生效後70天內,完成製程檢驗報驗之限制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爭執材料取得所花費時間與實際之情形不符,無法依約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況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另原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5.1 條亦載明: 「投標商應詳閱本案之全部招標文件,俾明瞭投標有關事項,如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應於期限內…以書面送(寄)達本部或電傳…請求釋疑…」,有被告之陸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被告既於招標期間對於製程報驗期限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於原購案決標後,再對製程報驗之期限加以爭執,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辦理重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
等相關規定,致重購案以高價決標,原告就重購案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就重購案所採取之招標、決標方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業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不足取。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1,705,7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未定期限給付,且原告已得請求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已就被告應賠償重購價金先後於92年6 月5 日、同年7 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請求被告於發文次日起七日內將重購價金差額款匯入原告帳戶,其於92年7 月18日催告函並已於92年7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金1,705,740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購價差1,705,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