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臻瑤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吳怡德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