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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李家銘被 告 王坤榮(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

王添財(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承富(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彩鑾(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彩真(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彩蓮(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彩霞(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王彩修(劉成生、王湯玉姬繼承人)劉智強(劉學松、劉世華繼承人)劉姿吟(劉學松、劉世華繼承人)劉思吟(劉學松、劉世華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王坤榮、王添財、王承富、王彩鑾、王彩真、王彩蓮、王彩霞、王彩修為被告王湯玉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被告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為被告劉世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原告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湯玉姬、劉世華分別於本院宣示判決即民國103 年9 月2 日後,判決書送達前之103 年9 月21日、10

3 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王湯玉姬之繼承人為王坤榮、王添財、王承富、王彩鑾、王彩真、王彩蓮、王彩霞、王彩修;被告劉世華之繼承人為陳玉蘭、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湯玉姬、劉世華繼承系統表、除戶本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王湯玉姬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4415號函可稽;至於被告劉世華之繼承人除陳玉蘭外,其餘繼承人即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查核無訛,足認被告王湯玉姬之繼承人確為王坤榮、王添財、王承富、王彩鑾、王彩真、王彩蓮、王彩霞、王彩修;被告劉世華之繼承人為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而渠等俱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致本件訴訟程序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王湯玉姬之全體繼承人、劉世華之繼承人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至於陳玉蘭部分則因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