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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許凱媗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孟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 萬2,000 元,借貸期間為2 年(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被告並未支付101 年5 月之利息,且僅於100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5 日以及同年8 月5 日支付3次利息,自100 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未支付利息達連續2 次以上時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1 年7 月12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第4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8 月6 日起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本金50萬元,及尚積欠之12個月(101 年5 月至

101 年7 月計15個月,扣除被告已付3 個月利息)利息14萬4,000 元(1 萬2,000 元×12=14 萬4,000 元),總計為64萬4,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以及僅支付3 個月利息之事

實,惟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過高,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之帳戶目前因他案被凍結,無法償還原告任何金額,惟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希望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 個月利息,以總額46萬4,000 元與原告和解,然此亦需待帳戶解凍後始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0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

1 萬2,000 元,借貸期間為2 年。㈡被告僅於100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5 日以及同年8 月5 日支付每月1 萬2,000 元利息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第4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8 月6 日起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並於

101 年8 月6 日起終止,被告迄今僅支付3 個月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應否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是否有請求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貸本金50萬元,每月利息為1 萬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契約1 紙在卷可憑,是兩造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8.8% (計算式:月利息1 萬2,000 元×12月÷本金50萬元=28.8%),已逾法定週年利率20%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為屬可採,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 利息即超過年利息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 次以上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即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為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支付3 個月利息,已連續2 個月以上未支付利息,其並依前開契約規定自101 年8 月6 日起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借貸契約業於101 年8 月

6 日起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借貸本金50萬元予原告,且自10

1 年5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計15個月,扣除被告僅支付之3個月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12個月利息未付,而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即年利息1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50萬元、積欠利息10萬元,共計60萬元,為屬可採,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乃於101 年8 月6 日起終止(即以101 年8 月5 日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末日),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貸本金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就利息復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洵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50萬元、積欠利息10萬元,共計60萬元,及借貸本金50萬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