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萬芳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如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多年之盤管供應商,商誼甚是融洽。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盤管【原證一】四組( 下稱系爭物品) ,欲組裝於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 所承建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中,作為外氣冷卻用途。惟被告所生產之其中一組系爭物品安裝後,首次開機運轉便發出濃厚煙霧,顯然有瑕疵存在,經過原告多次與益鼎公司溝通協調,是否先以擴管方式改善,其中被告亦參與此部分之瑕疵修補程序,惟擴管後,起霧狀況依舊存在,益鼎公司仍認為應置換該組系爭物品,原告隨即發函【原證二】通知被告,應於100 年10月14日到場參加該系爭物品拆除前噴霧區域確認註記,以了解釐清責任。
二、後來原告僅得另外向其他廠商購買盤管一組,安裝之後,才無起霧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物品確實有瑕疵存在,且經修補瑕疵仍然繼續存在,實屬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特委由律師發函【原證三】與被告解除契約,故關於有瑕疵之系爭物品之價金,被告自應返還。且原告為繼續履行與益鼎公司間之契約,在被告無視原告之請求,原告只得另行向其他廠商以高於與被告間所約定價金之金額購買盤管,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
三、查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係一電子廠商,其係為了建置恆溫、恆濕之廠房,方需設有空氣調節箱,以將溫度及濕度控制在適合生產之條件,然空氣調節箱發出濃厚水霧,恐將影響溫度及濕度,進而影響其生產之產品品質,故要求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後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要求原告更換,可見系爭有瑕疵之盤管使得第四號空氣調節箱發生濃厚水霧,誠屬瑕疵,被告之給付確為不完全給付。
四、盤管之構造係數根管路,每根管路均一進一出,冰水自管路之進口進入,與通過管路外側之空氣進行熱交換,使空氣冷卻,進而達到調節空氣溫度之作用,故冷水到達該根管路之出口時,溫度應較進入管路時高,亦可推知,盤管若無瑕疵,管路內之冰水在流動的過程中,溫度應是漸進式的上升,而非呈現冷熱交錯之現象,若有冷熱交錯之情形,即屬瑕疵。
五、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確實有瑕疵:
(一) 系爭盤管之設計,管路內之冰水係水平流動,故若盤管無瑕疵,盤管內冰水之溫度應會水平式的漸進變化,然設置於第四號空氣調解箱之盤管( 即系爭瑕疵盤管) 之熱顯像照片【原證七】並未呈現漸進式之變化,申言之,水平來看,盤管內冰水溫度呈現斷層式變化,忽冷忽熱,顯然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而該瑕疵之原因,應為盤管之管路之材料不佳,使各部分盤管內之冰水做熱交換之效益有所差異,故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並未呈現漸進式之變化,可見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確實有瑕疵。
(二) 拍攝第四號空氣調節箱盤管之熱顯像照片時,同時亦有拍攝第二號空氣調節箱盤管及第三號空氣調節箱【原證八、原證九】之熱顯像照片,但第二號空氣調節箱及第三號空氣調節箱之熱顯像照片顯示,盤管內冰水之溫度確實係呈現漸進式之變化,兩相對照後,更彰顯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確實有瑕疵。
六、針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部分:
(一)緣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日前提出關於本件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其鑑定意見之結論為:「( 一) 該系爭盤管材質本身並無瑕疵。( 二) 安裝此盤管後產生起霧現象之原因至少有下列三種可能:1.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隔板施工不良,導致熱空氣直接經由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2.盤管框架鬆脫,導致熱空氣直接經由盤管與其框架箱間之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3.盤管與接水盤之間施工不良,導致未能完全隔離空氣,造成熱空氣直接經由盤管及接水盤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固非無見,惟綜觀鑑定報告書,其意見仍有與常理不合及矛盾之處,詳如下述:
(二) 查鑑定報告書謂:「……C.部分熱空氣未經該盤管冷卻之
可能性有下列四項:a.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隔板施工不良,導致部分熱空氣經由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空隙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b.盤管框架鬆脫,導致部分熱空氣經由盤管與其框架箱間之空隙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c.盤管與接水盤之間施工不良,導致未能完全隔離熱空氣,造成熱空氣經由盤管及接水盤空隙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d.盤管製作不良,導致盤管間空隙過大,熱空氣來不及被冷卻就通過盤管。……」( 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 然任職於穩懋公司之工程師郭鈺斌到庭作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主張當時是因為盤管的材料不佳,造成此瑕疵,證人公司當時的結論是否是如此?) 當時只知道盤管有溫差,但我們無法判斷盤管本身的好壞,因為沒有運作的話肉眼看不出來材料本身是否有瑕疵,運作之後可以看到起霧的現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系爭四號空調箱盤管部分是否已經拆除?如何拆除?) 有問題的盤管已經拆除,我們請原告公司來施工的,當時發現問題就把有問題的盤管拆除,另外更換盤管安裝,現在已經沒問題了,經原告公司說新的盤管不是被告公司的盤管。」可見當時經過穩懋公司的初步審查,起霧的原因就是因為盤管的問題,否則不會因為盤管更換後就沒有起霧的現象,這顯然與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不符。
(三) 此外,倘若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可採,起霧係因為盤管框架
與箱體間之隔板施工不良或盤管框架鬆脫或盤管與接水盤之間施工不良盤管與接水盤之間施工不良時,應會在施工不良處起霧,而非在盤管大範圍內起霧,此點建議鈞院再發函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詢問如其鑑定結論為真,此時起霧之範圍為何?以填補其鑑定意見之不足。
(四) 查鑑定報告書謂:「……8.依本鑑定案第一次鑑定會議紀
錄( 詳附件2),由勝新提供之各空調箱盤管表面溫度資料可以看出該系爭盤管MAU#4 局部表面溫度差皆在4.1 °C以下,而MAU#3 局部表面溫度差確高達9.2 °C ,如果MAU#4 會因為局部表面溫度差4.1 就起霧,則MAU#3 局部表面溫度差達9.2 °C ,亦應會起霧,但實際上MAU#3 並無起霧現象,因此,該熱顯像儀檢測照片並無法解釋起霧現象……。」( 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 然MAU#3 的熱顯像儀照片之高溫紅色(15.9 °C)係排水管內冷凝水溫度,非表面溫度,鑑定報告書顯然有所謬誤,應不可採,此點於召開本鑑定案第一次鑑定會議時,即有表明,故可見鑑定單位未察,即為此一認定,顯然速斷。
(五) 末鑑定報告書謂:「……捌、建議:由於本案鑑定時,該
系爭盤管未被完整保留,已被拆除分解,因此無法從現場被分解的系爭盤管中,找出熱氣確切快速通過之間隙,亦即該系爭盤管裝於空調箱後產生起霧現象之確切答案,故僅能以工程經驗所知之可能狀況來探討可能之原因,供本案參考,至於各該可能原因之責任歸屬,建議可依雙方之工作範圍及介面進行判斷。」( 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 可見,鑑定報告亦無法明確判定本件中系爭盤管之起霧原因,均僅為推論,況且其推論顯然有與本件起霧現象有所矛盾,故不可採。
七、請求權基礎:
(一)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次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四)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末按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六) 如前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四組之系爭物品中,有一組有
瑕疵之情形,且無法修復,自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既原告已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前揭法旨,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針對其中二組盤管,總計已支付之被告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181,250元( 含稅) 【原證四參照】,故一組盤管之單價為590,625 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590,62
5 元。
(七)再者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一併賠償。
查被告所提供之盤管有瑕疵,致無法如期履行與益鼎公司之契約,原告未免對於益鼎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產生,只得向倍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盤管安裝,此有倍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憑,所支付之金額分別為346,500 元【原證五參照】、178,500 元【原證六參照】,光是材料單價即已支付倍昌股份有限公司525,000 元,且原告另外支付配管、搬運、組合盤管之工資計193,638 元,運費部分,原告亦支付4,526 元,總計原告支付723,164 元後方能繼續履行與益鼎公司之契約,因此原告為此總計多支付132,539 元之費用( 計算式:723,164 -590,625 =132,539),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連同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64 元。
(八)被告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關於盤管之買賣契約,已罹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65 條關於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被告應有所誤解。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6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盤管四組(一套內含熱水
2 片及冰水2 片),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181,250 元。被告旋於同年9 月間依約交付,原告並即裝配於相關工程之空氣調節箱內,以是,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盤管既已於99年9 月間交付,原告於100 年10月主張存有瑕疵(見被證一),迄今已逾6個月,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解除權之餘地,亦不待言。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系爭盤管組裝於空氣調節箱後,於開機運轉時發現四號機發生噴霧現象,由是主張系爭盤管具有瑕疵云云。然查:
(一)被告均係依原告提供之圖面製造(見被證二),原告受領系爭盤管後,亦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認無訛後,方始組裝於空氣調節箱內,堪認系爭盤管並無瑕疵。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尚且向益鼎公司陳稱系爭盤管性能無虞(見被證三),詎事後訴請被告賠償,顯屬前後失據。
(二)系爭盤管僅係空氣調節箱配件之一部,空氣調節箱開機運轉,四號機發生噴霧現象,涉及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申言之,噴霧現象乃空氣中水氣過於飽合之自然現象,舉凡實際運轉供水量並非設計水量或管內有空氣未飽管,抑或空氣調節箱組裝時,施工之焊渣AB膠其他異物造成洩漏等,均可能發生類似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發生132,539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是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原證五、六之形式上真正外,且據悉原告嗣後配裝之盤管亦與系爭盤管原設計不同,原告就令另生其他費用,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其理至明。
(四)末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是查,原告無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盤管業經原告拆解,形同廢物,因之,倘 鈞院認定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系爭盤管前,拒絕返還價金。
四、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頃作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謂:「本鑑定認定該系爭盤管材質本身並無瑕疵」、「綜上所述,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該系爭盤管製作不良,使盤管間部份空隙過大導致部份熱空氣來不及被冷卻就直接通過盤管或使盤管溫度極度不均導致溫差過大,進而使該系爭盤管產生起霧之現象」等語,堪認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盤管具有瑕疵,顯屬不實。至鑑定報告另推敲安裝系爭盤管後產生起霧現象之可能原因等語,姑不論系爭盤管早經原告拆解,鑑定單位純係依理論推敲原因外,且所得三項可能性均屬原告安裝施工之問題,與系爭盤管無關,合併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盤管四組,組裝於訴外人益鼎公司所承建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中,作為外氣冷卻用途。惟被告所生產之其中一組系爭物品安裝後,首次開機運轉便發出濃厚煙霧,顯然有瑕疵存在,後來原告僅得另外向其他廠商購買盤管一組,安裝之後,才無起霧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物品確實有瑕疵存在,且經修補瑕疵仍然繼續存在,實屬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計723,164 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系爭盤管圖面影本、圖影本、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第二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第三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告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倍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倍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盤管,其中一組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安裝後,開機運轉便發出濃厚煙霧,顯然有瑕疵存在為斷。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第四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第二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第三號空氣調節箱之盤管之熱顯像照片等為證,惟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系爭盤管材質本身是否有瑕疵、安裝此盤管是否會產生起霧之現象為鑑定,經鑑定結論:
(一)該系爭盤管材質本身並無瑕疵。
(二) 安裝此盤管後產生起霧現象之原因至少有下列三種可
能
1. 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隔板施工不良,導致熱空氣直接
經由盤管框架與箱體間之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
2. 盤管框架鬆脫,導致熱空氣直接經由盤管與其框架箱
間之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
3. 盤管與接水盤之間施工不良,導致未能完全隔離空氣
,造成熱空氣直接經由盤管及接水盤空隙快速通過,未經該盤管冷卻,並於盤管出風側與局部冷空氣相混合,而產生大量起霧現象。
以上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9 月18日冷師全聯會字第102-111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證人郭鈺斌(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員工)於101 年11月22日到庭作證稱:(提示原證七、八、九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是我拍攝的,是用我公司的儀器拍的,當時是先看到起霧的現象,懷疑是盤管出問題有瑕疵,所以拿熱顯像儀拍攝,當時有跟其他好的不會起霧的盤管比對,發現有此差異性存在,並有將此現象跟原告公司講,請他們就此情況查明原因,盤管是原告公司到我們公司安裝的。問題就是會起霧,我們有四台空調箱,只有這一台會起霧,起霧的話我們的無塵室無法接受起霧的現象,因為霧有水氣,水氣會影響到濾網,也有可能帶到無塵室裡面,造成濕度異常,無塵室無法容許此種現象。當時我們不知道盤管是誰的,我們只是請原告公司來幫我們安裝空調,原告公司說空調的盤管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的、、當時只知道盤管有溫差,但我們無法判斷盤管本身的好壞,因為沒有運作的話肉眼看不出來材料本身是否有瑕疵,運作之後可以看到起霧的現象、、我是把我拍攝的照片提供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去找問題,之後原告公司也幫我們換了盤管,到目前為止問題都沒有再發生、、等語,此有證人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吳銘福於103 年2 月27日到庭證稱:我之前在穩懋公司蓋廠房的時候,原告公司是我們的設備廠商,我們向原告公司買設備,我是益鼎公司的設計經理,所以這件事情我有參與。關於上開待證事項,是我們在驗收的時候經過好幾次的功能性測試,發現空調箱內部會起霧,我們蓋的是無塵室,重視空間的溫濕度,起霧會影響生產的濕度,所以我們很緊張,請原告公司去修補、改善,我們買了四台,有一、兩台會這樣,其中一台特別嚴重。一開始請原告公司進行箱體修補,箱體是打(犀利康)做修補,做完修補之後發現霧氣還是存在沒有減少。所以就再作冷卻盤管的清洗,發現還是沒有改善。又再作盤管的漲管動作,有改善一點點,但情況還是很嚴重。這些做完之後都沒有改善,所以我就請原告公司把整個盤管都換掉,換掉之後就沒有起霧的現象了。我不確定是盤管的問題,但是我們之前修補都無法改善,只是在換了盤管之後就改善而沒有起霧的現象了。我們只是懷疑盤管有問題,很難認定是盤管本身的問題,所以有請原告把盤管切一段下來保存證據等語。同日證人郭鈺斌又證稱:我是穩懋公司的工程師,我們是對益鼎公司驗收,所以我有參與此事。證人吳銘福前述有起霧現象的有兩台,漲管的時候是被告公司來做漲管,我確定有一次,我印象中漲管有做二到三次,之後替換的盤管不是被告公司的材料,是另外別家公司的,更換之後就沒有起霧的現象了,其餘部分與證人吳銘福所述相同等語,此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卷可參,故依證人郭鈺斌、吳銘福等人之所述,亦無法確定系爭盤管之起霧現象,係盤管本身材質之問題,故核與上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無異,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委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盤管組裝於空氣調節箱後,於開機運轉時發現四號機發生噴霧現象,由是主張系爭盤管具有瑕疵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主張系爭盤管具有瑕疵,惟為被告否認,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盤管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就爭盤管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所舉證人郭鈺斌、吳銘福等人之所述,亦無法確定系爭盤管之起霧現象,係盤管本身材質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