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蔡昇宏
徐鴻茂被 告 梁莉萍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其母親即訴外人梁曾妍月與訴外人鍾錦能間之債務關係歷經10餘年皆未獲受償,訴外人梁曾妍月遂授權被告處理此一債務事宜。嗣被告與訴外人鍾錦能協商清償債務未果,被告乃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委任原告代為向訴外人鍾錦能催討此一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5 萬元,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任一方均不得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如有違反並因而造成他方之任何損失者,應賠償他方按前開債務金額10%計算之賠償金。經原告多日奔波與訴外人鍾錦能協商系爭債務清償方式後終達成共識,並於101 年6 月7 日經被告、訴外人鍾錦能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鍾錦能先於101 年6 月27日清償150 萬元,餘款1,350 萬元則於3 個月後開始分期清償,每月償還4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覬覦訴外人鍾錦能前開第1 期款
150 萬元,且不願依系爭契約給付酬金,竟捏造不實之指控,於101 年6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債務金額3,915 萬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3,91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000 元。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經訴外人梁曾妍月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1
年5 月底或6 月初,原告2 人、被告與訴外人鍾錦能協商系爭債務償還問題,經口頭達成協議,訴外人鍾錦能同意債務總額減為1,500 萬元,並願給付150 萬元,3 個月後按月給付4 萬元,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行簽訂協議書。惟經被告將前開協議結果告知訴外人梁曾妍月後,訴外人梁曾妍月以協商後之清償金額不足系爭債務之4 成,認金額過低而無法接受;且被告發現原告有以諸多不法侵害訴外人鍾錦能隱私權之方式催討債務,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乃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訴外人鍾錦能於101 年6 月27日先清償150 萬元,被告隨即陸續給付原告60萬元之報酬。
㈡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有關禁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終止後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求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前開賠償之約定係屬有效,惟其性質非屬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之前開賠償之約定係以對原告造成損失為前提,然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60萬元,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退言之,如 鈞院認系爭契約之前開賠償之約定之性質係屬違約金,則原告僅協助訴外人梁曾妍月150萬元,訴外人梁曾妍月亦僅自訴外人鍾錦能獲償150 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訴外人梁曾妍月實際上僅取得90萬元,原告請求3,915,000 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曾妍月授權被告委任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兩造並於101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及訴外人鍾錦能口頭達成初步協議,以1,500 萬元和解,訴外人鍾錦能願意先行給付150 萬元,餘款分期清償,惟訴外人梁曾妍月經被告轉知後,認和解金額過低而未達成最後協議,並另自行與外人鍾錦能達成協議,以2,000 萬元和解;嗣後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委託吳錫欽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水訴外人鍾錦能於101 年6 月27日先償還150 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報酬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亞大律師事務所101 年6 月26日101 亞律民字第0626號函影本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及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又該「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15,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等語。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則如信賴關係已動搖,縱委任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別約定,當事人之任一方,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委任人或受任人,都不可單方面終止此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惟訴外人梁曾妍月對於兩造與訴外人鍾錦能於101 年5 月底或6 月初協議之和解金額1,500 萬元不滿,認為金額過低,顯見無論係訴外人梁曾妍月或被告,均與原告間發生嫌隙,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中前開有關不得終止契約約定之限制,而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委託吳錫欽律師於10
1 年6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契約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又該「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中關於「若任何一方違反此約定,而造成任何損失,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需賠償另一方之權利損失,其賠償金額為此21筆債權標的之總金額(即3,915 萬元)之百分之十,做為賠償金」之條款係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對造成他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關連。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關於前揭違約賠償約定,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15,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若單方面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對原告造成損失時,應依系爭契約之債權標的之總金額即3,915 萬元之10%,做為賠償金等語,惟原告迄今均未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之多寡舉證證明之;況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陸續支付委任報酬共60萬元予原告蔡昇宏,此60萬元應足以補償原告於101 年5 月20日受委任之時起至同年5 月底或6 月初,協調被告與訴外人鍾錦能初步達成協議止所花費之費用及其應得之報酬。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債權標的之總金額3,915 萬元之10%即3,915,0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