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蔡玉雯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江蘭英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乃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追加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另於101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

97、101 至102 頁);又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就返還會款之請求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77 條、第541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為「觀自在命理開運坊」(或稱「觀自在坊」)之負責人,被告於99年5 月間,以其佛堂暫需布置為由,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397 萬4,800 元,原告乃於99年5 月23日委託訴外人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被告住處,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8月間歸還前開物品,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原告乃於99年

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魯志強對其積欠債務等藉口拒絕,原告復於

101 年2 月4 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執前詞而拒絕返還;倘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滅失或遭被告處分,而無從返還,被告應按其價值賠償。

2.原告曾於99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否則視同全數購買,然被告拒絕返還,亦未表示是否購買,則兩造之間尚無買賣合意,被告並未買受該等物品,而無從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之。另被告一再以其與魯志強間之債務關係,而主張對如附表所示物品行使動產質權,然原告並未同意以該等物品擔保魯志強之債務,且該等物品價值高達400 餘萬元,被告與魯志強間之債務僅有49萬元,價值並不相當,應無成立動產質權之可能。

(二)關於投資契約部分:

1.兩造前另簽訂海華大帝投資合作書,約定共同購買「海華大帝」建案之房屋,原告出資115 萬元,享有5 坪之權利,嗣被告應以每坪不低於25萬元支金額購回。原告已依約出資,被告本應給付投資所得款項125 萬元(計算式:5×250000),然被告片面認定原告僅出資20萬元,據以結算,並以其與對訴外人原告前配偶魯志強之債務抵銷,拒不給付。

2.原告投資海華大帝建案之價款,係由訴外人周雅婷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25萬、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5萬、以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5 萬,另以永豐銀行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合計給付50萬元;原告另於99年7月5 日、同年7 月分別匯款8 萬4,000 元、37萬元與原告,合計原告交付投資款115 萬4,000 元與被告,與前揭投資合作書之記載相符。原告事後以被告交付之貨款支票30萬元及匯款20萬元,清償周雅婷代墊之款項,被告以周雅婷係代被告刷卡、被告再以票據對周雅婷清償代刷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3.兩造與訴外人許友維、葉振華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被告牽扯不相干之人,混淆視聽,實屬非是;原告另向訴外人林梅菊之同事募得20萬元,事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辯稱因不知投資者為何人,故未返還云云,然此部分款項為原告所給付。原告就其投資之部分,得依約請求被告購回,原告以前詞拒絕,實屬無據。

(三)關於返還合會會款部分:原告另透過被告參加以訴外人黃榆富為會首之合會,然原告按期繳納7 個月之會款後,被告表示欲承接該會,片面強迫原告讓與其會份,不讓原告繼續跟會,並行使會員之權利義務,其行為類似無因管理,原告並承認被告以原告名義繳納會款之事務,原告因此取得之金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7 條、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會款14萬元;又被告迄未返還該14萬元之會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擇一有利者請求原告給付。

(四)關於返還借款部分:原告前於99年5 月31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其借款乃以匯款至被告於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爰先位聲明,依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及利潤125 萬元、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7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4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復就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76 萬4,800 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576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於99年初因訴外人周華娥之介紹,認識原告及魯志強,因渠等表示被告住處陰氣甚重,有眾多妖魔鬼怪作祟,倘不處理會導致家破人亡,被告因而陷於恐慌,渠等及利用被告恐慌之際,表示可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擺放在被告之住處,以收鎮邪之效,經被告同意,渠等始將該等物品運至被告住處擺放。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被告更已向原告購買。

2.原告及魯志強利用與被告熟稔之機,常向被告調借現金及支票,然未均有如數清償;另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信用不佳,欲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購車等語,被告並以其所開設慧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原告使用,為辦理購車貸款,被告更簽發支票24紙(金額共計81萬3,960 元)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便支付購買該車之分期款項,依約原告應將每期金額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然原告僅支付頭期款及第1 至3 期之價金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所餘分期款仍由被告負擔,迄已墊付74萬192 元。

3.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協同周華娥於原告開設之觀自在命理開運坊,與原告及魯志強商討上開債務糾紛之解決方案,雙方協議:魯志強應於99年8 月9 日起7 至10日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與被告,並清償被告所代墊之分期款,另於99年9 月30日前,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全部借款,同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2 紙與被告,供作擔保,且將放置於魯志強處之珠寶首飾返還與被告;原告亦承諾待魯志強履行前揭約定後,被告始須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7、9 至13所示動產。是以,兩造已就該等動產為設定質權之合意,或以魯志強處理前揭債務關係為被告返還該等動產之停止條件,而魯志強迄未依約履行,被告自仍屬有權占有。

4.如附表編號6 所示動產雖非原告所有,然被告善意信賴原告為其所有人,而亦善意取得其動產質權;又該等動產仍在被告住處,被告並未處分,亦無滅失之情事,且其價值多少,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投資契約部分:

1.原告及魯志強自99年4 月間起,一再遊說被告成立觀自在命理開運坊之中壢分會,並要求被告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當時尚在預售之海華大帝建案房屋,以供設立中壢佛堂。因被告資金不足,原告遂表示:原告及魯志強可向觀自在命理開運坊之客戶募款,以資助被告購屋之用,但為取信於人,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云云。被告當時無暇細想,即與原告簽訂海華大帝投資合作書,由原告持該合作書對外募款。嗣原告與訴外人許友維、葉振華成立合作投資契約,分別募得13萬9,000 元、50萬元,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合作投資契約,募得20萬,共計募得83萬9,000 元,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於99年6 月23日購買海華大帝建案房屋1 間。

2.兩造於99年8 月9 日商討前開債務糾紛時,原告及魯志強表示合作關係終止,要求被告返還83萬9,000 元,被告因觀自在命理開運坊之商業登記業經撤銷,且原告有私吞許友維投資款項之嫌,無法信任原告及魯志強,要求直接返還與投資者,原告及魯志強拒不配合,被告遂自行將前開款項分別返還與許友維、葉振華,另20萬元因來源不明而無法返還。

3.原告前於起訴前,於訴訟外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投資金額為50萬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自許友維、葉振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投資款83萬9,000 元交付與被告云云,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而視為自認,又改稱除該83萬9,000 元外,尚有周雅婷刷卡支付之35萬元,合計為

118 萬9,000 元云云,後再改口謂其投資金額為周雅婷代刷之50萬元、林梅菊之同事投資之20萬元、原告於99年7月5 日、同年7 月日分別匯款之8 萬4,000 元及37萬元,共計115 萬4,000 元云云。原告就同一筆投資款項,已前後變更數次說法,且各次說法均不相同,顯意圖混淆視聽,無足採信。

4.縱認兩造之真意確為合作投資,上開合作投資書之內容,雖稱原告投資被告購買之預售屋,然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交易過程,其真意實係被告授與原告代理權,由原告對外募款,並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惟就原告以觀自在居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合作投資書等情,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情),是原告與許友維、葉振華成立之合作投資契約,乃代理被告為之,並經被告與許友維、葉振華合意終止,原告不得據以有所請求;縱認被告未授予原告代理權,共同投資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原告及許友維、葉振華間之關係無涉,然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與許友維、葉振華,乃經原告同意,仍生對原告返還款項之效力,原告再行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又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因墊付前開購車款,有請求原告償還之權利,爰以之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三)關於請求返還會款:原告因原告與會首黃榆富互不相識,前經被告介紹而參加前開合會,兩造並約定原告將會款經由被告轉交與黃榆富,然原告是否確實交付會款,被告已不復記憶;又被告就該會份雖已得標,然並未強迫原告退出合會或以其名義享有會員之權利。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舉證。

(四)關於返還借款部份: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借用金額10萬7,900 元之支票1 紙,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5 月31日將票款中之10萬元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其餘7,900 元則作為被告於觀自在命理開運坊向原告購買商品之價金,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稱借款10萬元之事,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借用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但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在此限。本件附表編號1至4、7、9至13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編號6 所示物品為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原告於99年5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並已交付,該等物品仍為被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堪可採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使被告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人,則被告主張其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動產質權,或兩造間有待債務處理完畢始予返還之約定,應負舉證責任。

2.對此,證人周華娥到庭結證稱:⑴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是原告說要送給被告的,當時伊在場;其他物品是有一次被告家裡辦家庭聚會,突然有貨運人員送來這些東西,原告與魯志強同時到場,當時原告跟被告說這些東西先搬過來放在你這裡,先讓你開運,當時原告還有帶一些花花草草,還跟被告收了1 萬8,000 元之費用,被告看到這些物品很驚訝;⑵伊與被告在99年8 月9 日去觀自在居找原告與魯志強,有談到借票、車子還有珠寶的事情;⑶魯志強之前曾向被告借用2 張支票,金額各為24萬元及25萬元,但魯志強並未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魯志強有在99年8 月9日開2 張金額相同的本票給被告,但魯志強後來也沒有付錢給被告;⑷原告與魯志強信用不好,沒辦法買車,所以借用被告所開設公司之名義買車,並請被告開支票,被告到99年8 月份為止支付頭期款以及3 、4 期的分期款,99年8 月9 日被告有請原告處理,辦理過戶,但原告都沒有處理;⑸被告在99年2 月份時,提到她有很多珠寶,放著都沒有用,魯志強請被告拿來,要幫被告拿去賣掉換現金,但被告將珠寶拿給魯志強之後都沒有下文,99年8 月9日當天魯志強說要拿來還,也沒有還;⑹99年8 月9 日當天還有談到海華大帝投資案,被告說要自己把投資款還給許友維與葉振華,所購買的房屋歸被告個人所有,原告有同意;後來被告有還13萬餘元給許友維、50萬元給葉振華,另一位投資人是原告的朋友,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沒有退錢;⑺99年8 月9 日當天伊與被告到達時,正好原告要出門,伊與被告與魯志強談完以後,正好原告回來,伊與被告又坐下來把結論再跟原告說一次,告訴原告:票、車子珠寶的問題處理完,原告的放在被告處的東西可以取回。當時原告只有點頭,沒有開口說好等語(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3.證人周華娥另證稱:⑴原告在99年8 月9 日聽聞討論的結果後,只有點頭,沒有開口說好,於是伊與被告又於99年

8 月16日,再度前往觀自在居與原告確認;⑵99年8 月16日當天先講海華大帝投資案的事,被告說要自己把投資款還給許友維與葉振華,所購買的房屋歸被告個人所有,也不要設置中壢佛堂了,原告有同意;⑶另被告說票、車子、珠寶等都處理好,原告放在被告家的東西可以拿回去,原告也說好等語(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4.衡諸證人周華娥所為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些許出入,然整體觀之,其內容具體明確,其中關於魯志強向被告借票一事,有魯志強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8 月9 日、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另關於海華大帝投資案,被告嗣返還13萬9,000 元與許友維、50萬元與葉振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資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認證人周華娥所為證述可採。

5.依證人周華娥前揭證述,兩造於99年8 月間討論前述事項時,兩造之間僅約定被告得留置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約定被告於原告或魯志強未依約履行時,得將該等物品變價以清償債務之約定,實難認原告已將該等物品出質與被告,然已足認兩造之間確有:被告得留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待前揭票、車子、珠寶等事項處理好,原告始得取回之約定。

6.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與魯志強對被告之債務金額並不相當,原告不會以之供作擔保;被告既然對該等物品棄若敝屣,又怎麼會同意以之作為擔保云云,然:⑴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乃原告片面主張,並無證據可佐,其稱擔保與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無可採認;⑵證人周華娥雖證稱原告送來該等物品、被告很驚訝等語,然兩造之間既於被告收受該等物品後,因債務問題始有上述約定,則被告收受該等物品時之情形,既不足以否定該約定之存在,對其效力亦不生影響。

7.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約定之事項已經履行,被告依前揭約定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其以該約定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抗辯應屬可採;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未毀損滅失,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投資契約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海華大帝合作投資書為兩造簽定,原告乃以「觀自在居」之名義為契約乙方當事人,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投資5 坪,並應給付投資款115 萬元與被告,被告應於所投資房屋交屋後半年內,以市價買回,但每坪不得低於25萬元(即買回之總價不得低於125 萬元);前開合作投資書簽訂後,原告曾交付83萬9,000 元與被告,嗣被告返還其中13萬9,000 元與許友維、其中50萬元與葉振華,並與許友維簽訂卷附海華大帝合作投資撤銷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依此契約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

12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海華大帝建案不動產之約定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對此,證人周雅婷到庭結證稱:伊曾聽兩造說海華大帝建案不動產為渠等合夥投資,伊沒有看過兩造簽立的海華大帝投資合作書,也不知道渠等投資之詳情。伊於99年5 月間,應原告請求,以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共刷卡50萬元,向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海華大帝建案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有在該月月底匯款50萬元至伊於郵局之帳戶云云(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 背面至115頁)。

3.證人周華娥則證稱:海華大帝建案的不動產,係原告叫被告購買,要設置中壢佛堂用,原告沒有投資半毛錢;當時原告有寫文宣表示要幫被告募款投資設置中壢佛堂,在部落格也有寫到;周雅婷刷卡當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說,為何被告的投資款不是直接付給海華公司,而要找一個人來刷卡,由被告將款項支付給刷卡的人;周雅婷刷卡的款項是被告的投資款,被告有支付30萬元之支票1 張及5 萬元之現金給周雅婷等語(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背面至11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4.就兩造簽定該合約書,究係確有投資海華大帝建案之意,或實係為供募款設立佛堂之用,上開2 名證人各執一詞,然依原告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周雅婷於99年4 月30日分別以上開3 家銀行之信用卡,刷卡5 萬元、25萬元、5 萬元,共計35萬元,以向海華公司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再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卷附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99年4 月30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UC0000000 號)所示,原告確於99年5 月

5 日將該支票存入周雅婷之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20萬元與周雅婷(見本院卷第153 、195 頁),然證人周雅婷到庭作證時,經提示上開支票後,證稱該30萬元之支票為貨款等語(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而未有其為清償墊款之證述,則原告於99年5 月間存入周雅婷郵局帳戶款之50萬元中,用以清償墊款者,僅有20萬元,而非50萬元。

5.證人周雅婷所稱其刷卡墊付50萬元頭期款、原告匯入50萬元清償墊款云云,與卷證本不相符;況原告存入周雅婷帳戶內之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倘原告確以委由周雅婷刷卡向海華公司支付頭期款之方式,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再以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清償周雅婷之墊款,則該支票所載30萬元豈非仍由被告支付?顯見證人周雅婷上開證述,並無可採,證人周華娥所稱:兩造約定購買海華大帝建案之房屋供設置中壢佛堂,原告並未投資,而係為被告募款以供設置佛堂等語,應較可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無足認為真實。

6.原告雖主張:其以委由周雅婷刷卡及匯款等方式,交付約定之投資款115 萬元與被告;被告亦自認收受83萬9,000元,再行翻異即無可採;且被告藉口不知該83萬9,000 元中,20萬元部分為何人投資,而拒絕返還部分之投資款云云,然:⑴證人周雅婷所稱其刷卡支付原告之投資款云云,並無可採,已述如前;原告稱其匯款與被告支付投資款云云,雖提出渣打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被告既否認該等匯款係投資款之支付,原告復未就其匯款目的舉證,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⑵被告雖自認收受83萬9,000 元,但並未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海華大帝建案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交付投資款乙節已經自認云云,容有誤會;⑶被告已返還許友維13萬9,000 元、返還葉振華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藉口不知20萬元部分為何人投資而拒絕返還之理;⑷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亦不足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綜此,兩造簽定卷附海華大帝合作投資書時,並無投資之真意,而係作為設立佛堂募款之用,該契約書所載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返還會款部分: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之3 日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於期滿翌日將合會金(即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2項參照)交付得標會員。

2.本件原告以「蔡禹伶」之名義,參加前開黃榆富為會首之合會,兩造約定會款由原告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會首,並已轉交7 期等情,有99年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依該會員名冊之記載,此合會自99年2 月起會,連同會首共74會,每會金額2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1 會,每月16日開標;另被告自認已於100 年11月16日標取原告上開會份(見102 年11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29 頁)等情,均堪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之會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就被告有何返還該會款之義務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就會份之得標及合會金之受領而言,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該合會之事務,自屬無因管理;原告既表示承認其管理,足認被告之管理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3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合會金。

4.被告雖自認標取該會份,而未陳報其得標金額及所收取之合會金金額,然如前所述,該合會乃採外標制,即以2 萬元為死會會員應支付之會款金額、以2 萬元加上得標金額為活會會員應支付會款金額,則被告所取得之合會金,必然高於14萬元,原告在14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返還借款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5 月31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云云,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申請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與被告,無從證明該款項之用途,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項目 ││號│ │├─┼────────────┤│ 1│招財桃花玉吊飾 │├─┼────────────┤│ 2│思惟觀音 銅 │├─┼────────────┤│ 3│檜木花瓶 │├─┼────────────┤│ 4│清朝鎏金仕女花瓶銅 │├─┼────────────┤│ 5│飛天油畫 張映光 │├─┼────────────┤│ 6│馬 唐三彩 │├─┼────────────┤│ 7│檜木葫蘆 │├─┼────────────┤│ 8│武財神 神尊 │├─┼────────────┤│ 9│日光佛 佛聯 │├─┼────────────┤│10│孔龍椅 台檜 │├─┼────────────┤│11│檜木桌 │├─┼────────────┤│12│檜木椅 │├─┼────────────┤│13│19世紀歐洲宮廷油畫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