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蕭嘉豪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 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故而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乃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因組織調整而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因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本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現更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被告之法人格仍係同一而無變動,且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及蕭阿盛之繼承人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等3 人,蕭阿梅之繼承人蕭英有、蕭金祿、蕭金雲等3 人以及蕭阿興之繼承人蕭阿窓、蕭阿双等人(下稱蕭阿旺等11人)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墓、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528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管理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全部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蕭阿旺等11人名下,屬全體派下裔孫公同共有。嗣於101 年9 月28日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溪地政字第138 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暨以70年5 月29日70年溪字第6848號收件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共有,其中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蕭英有、蕭金祿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蕭阿窓、蕭阿双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又於101 年11月
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溪地政字第138 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暨以70年5 月29日70年溪字第6848號收件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核其撤回乃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且其先後變更聲明乃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祖18世祖蕭瞻若公渡海來台為佃墾荒,傳至第21世
先祖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阿梅、蕭阿盛、蕭阿興等人為生活四處為佃,考量先人骨骸無法隨佃地遷徙,遂共同出資購置當時為桃澗堡三洽水庄73番(即系爭土地)購置墳墓地,面積1 分5 厘8 毫5 系,安葬來台祖蕭瞻若公及其派下子孫等先人骨骸,土地以出資人名義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
6 月即登記為先祖蕭阿旺等11人所有,嗣於大正10年7 月也已完成保存登記。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先祖來台初期由於生活清苦,且皆未受正規教育,因佃地經常變更,家人住所常隨佃地變更,故而先人亡故時,繼承人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政權交替後,先祖並不知政府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及必須重登記方能維護所有權。惟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系爭土地不應因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影響其所有權,實際上,權利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由地政機關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逕行轉錄於土地總登記簿而完成總登記程序者亦所在多有,系爭土地於38年國民政府來台前仍以蕭阿旺等11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地政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不察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登錄私有土地在案之事實,僅因於總登記期限內未申請重登記,即認定為無主土地,於43年以土地法57條規定無人繼承為由登記為國有土地,顯係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然登記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別無其他任何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為原所有權人蕭阿進之繼承人,係本於共有人之ㄧ之地位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並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起訴,故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被告應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又依土地法57條暨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第4 點第4 項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3 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惟依本院101 年10月15日與桃園縣大溪地政呂淑芬小姐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並無留存系爭土地依土地法57條辦理國有登記程序之任何文件,則就系爭土地之收歸國有過程而言,核無當時是否按規定進行公告、備查代管情形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洵不能認此國有登記係經依法辦理而合法有效。被告雖謂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重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云云,然此應係指辦理占有無主土地或是日產土地辦理第1 次登記才需進行之程序,而系爭土地係早有登記的私有土地,並非第1 次登記,故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不是應辦理總登記的範圍,不需辦理總登記,被告抗辯其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則被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推諉登記資料保存有時效性,反而要原告提出被告不法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
㈢系爭土地本登記在原告先人名下,原告之祖先迄今也還葬在
系爭土地之下,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國有一事,從來沒有人告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此情形下,法律上不可能期待原告應要主動請求回復登記,故而原告確實有法律上無從行使回復登記請求權之障礙,原告主張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起算,即最早應係自接獲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固闡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見解,然前揭判例所設之事實乃請求人之姓名並不一致,且請求人根本無法證明其為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原告之先人所有情形絕不相同,故該判例應不能適用於本案情形;而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欲解決之難題係「登記名義人能不能向占有人主張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推論其反面意旨固然可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向占有人主張回復請求權時,占有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惟此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始終都是原告及原告的先人,被告的先人祖墳至今仍葬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正好相反,被告從來都不是占有人,原本就不在前揭解釋的範圍之內,本件應無該解釋之適用。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惟政府是為了人民而存在,政府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在原告先人名下,原告的祖先也是葬在系爭土地之下,即使當時是依法登記為國有,依當時的程序規定仍有所疏漏,並未盡到政府保護人民財產應盡的通知義務,則今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知悉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後請求回復登記,被告若還主張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以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溪地政字第138
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暨以70年5 月29日70年溪字第6846號收件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全部回復登記如附
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然對照其所附繼承系統表,顯然刻意排除其餘女性繼承人,足見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其請求回復登記乃為回復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則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管理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而其並非管理人,且未檢附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資格證明等文件資料,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具備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之資格,並非無疑。
㈡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處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辦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故而系爭土地並非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㈢縱認系爭土地係如原告所述乃其祖先出資價購取得,並於大
正3 年6 月13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闡釋「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1 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1 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闡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闡釋「…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日據時期之登記並不具絕對效力,故而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仍有消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辦理登記為國有,迄今已50餘年,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早已經過,並無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事,原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8 月間因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始知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之情事,時效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而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6 月13日(即民國3 年6 月13
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登記為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阿盛之繼承人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以及蕭阿梅之繼承人蕭英有、蕭金祿、蕭金雲與蕭阿興之繼承人蕭阿窓、蕭阿双所共有。
㈢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㈣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阿盛、蕭阿梅以及蕭阿興之繼承人如原告補充理由二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國有土地登記,乃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其得依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乃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所共有,且附表所示之人乃蕭阿旺等11人之繼承人等事實,均未爭執,然就原告得否以個人名義起訴,且其應否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倘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塗銷國有登記,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
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
地現登記為國有乃侵害渠等公同共有權利,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等語,係提起給付之訴,依前揭民法規定,其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此請求,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為原告請求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排除蕭阿旺等11人之女性繼承人,可知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惟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且原告亦無提出祭祀公業之證明資料,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所有,為原告提出補充理由一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是否漏列女性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乙節,乃系爭土地倘為蕭阿旺等11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得否請求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之實體問題,並非當事人欠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雖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然我國民
法於34年台灣光復時施行於台灣,依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第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指依我國法令即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自應就蕭阿旺等11人或其繼承人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陳:「(問:蕭阿旺的繼承人從未繳付過任何資料向地政機關申報權利?)此部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憑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逕主張系爭土地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即非有據。況系爭土地業於43年3 月4 日登記為國有,縱系爭土地確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該國有登記之存在已妨害蕭阿旺等11人之所有權,惟蕭阿旺等11人並非依我國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之上開判例意旨,渠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為蕭阿旺等11人之繼承人,且係於101 年
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原告之物上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時效,並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仍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
判決,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物權,且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無留存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程序之任何文件,洵不能認此國有登記係經依法辦理而合法有效云云。惟參諸前揭判決記載:「查系爭土地地號編定、分割及登記沿革事實,悉如上載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可知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已登記為陳有福所有,依據上揭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陳有福得申請換發權利書狀並登載在登記簿為土地總登記。嗣陳有福於35年6 月20日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權利,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申請核發權利書狀及登記,事經地政機關於36年7 月1 日准予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參照上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應認陳有福就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此時不因63年5 月27日轉錄新登記簿時,地政機關逕僅轉錄所有權人為國有,或併錄陳有福為所有權人而有異。」等語,仍係肯認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人應依我國法為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證明蕭阿旺等11人曾依我國法踐行土地登記申請之相關程序,尚無從認定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雖因檔案保存時效已過,關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案件資料業已銷燬,有該所101 年11月1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縱系爭土地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程序,仍無從反面推論系爭土地即為蕭阿旺等11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況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為土地法第5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蕭阿旺等11人已為系爭土地登記申報程序,系爭土地即因法律擬制規定而為無主土地,亦非蕭阿旺等11人所有,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於本件不得適用,且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登記而言」之意旨,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是否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以及蕭阿旺等11人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重要爭點並無二致,故無不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雖可為「占有人對未經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之推論,且系爭土地現由蕭阿旺等11人繼承人實際占有中,然所有權人行使其回復請求權不以所有物遭人實際占有之情形為限,原告於本件即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國有登記,故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不得適用本件之情形,則因蕭阿旺等11人並未依我國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而其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屬明確。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故蕭阿旺等11人及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時起算,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蕭阿旺等11人並未依我國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繼承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尚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蕭阿旺等11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附表:
┌────────────────────────────────┐│蕭旭峰、蕭宇志、蕭秉榮、蕭新堂、蕭良豪、蕭正雄、蕭民雄、蕭忠義、││蕭文豪、蕭寶鐘、蕭寶深、蕭良槐、蕭新相、蕭寶橋、蕭寶勳、蕭寶熠、││蕭寶棋、蕭良欽、蕭良雄、蕭良樹、蕭寶錦、蕭寶燮、蕭寶慶、蕭寶醮、││蕭寶壇、蕭寶仁、蕭寶錚、蕭良榮、蕭良泳、蕭良板、蕭新榮、蕭新柯、││蕭新坤、蕭良全、蕭良民、蕭良正、蕭寶生、蕭忠正、蕭忠志、蕭寶福、││蕭貿元、蕭寶隆、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良春、蕭國醮、蕭國宜、蕭國助、蕭國明、蕭國藏、蕭新業、││蕭新浮、蕭新勳、蕭新龍、蕭新府、蕭寶樓、蕭寶鍊、蕭寶森、蕭寶耀、││蕭寶燕、蕭良勇、蕭建男、蕭良西、蕭良松、蕭良煙、蕭良東、蕭良泉、││蕭良聖、蕭良祿、蕭良順、蕭良強、蕭良家、蕭寶田、蕭翌廷、蕭寶光、││蕭良山、蕭良房、蕭良清、蕭良賢、蕭求貴、蕭良禎、蕭良田、蕭新富、││蕭新陞、蕭新吉、蕭寶南、蕭良旗、蕭良煊、蕭良正、蕭良晃、蕭寶瑄、││蕭良志、蕭良義、蕭良鐘、蕭新煌、蕭良坤、蕭良益、蕭良永、蕭竣元、││蕭良斌、蕭良群、蕭寶彥、蕭寶杰、蕭良鎮、蕭良瑛、蕭良琪、蕭良澄、││蕭良吟、蕭新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