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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蕭嘉豪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4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