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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張乃積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廖婉薰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85年間承購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5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約定原告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為兩造協議離婚,即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詎原告於92年4 月7 日辦妥夫妻贈與過戶登記後,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直至97年間原告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5 樓之5 (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建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以離婚條件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之送達,而兩造已於99年10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即被告履行離婚條件係在原告撤銷贈與之前,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㈠兩造確實締結贈與契約,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

㈡兩造99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嗣92年4 月7 日以夫

妻贈與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履行協議離婚之附負擔贈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所提兩造間於另案由原告上訴至第二審(即台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7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101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被上訴人身份到庭陳稱:「2 、房子是被上訴人(即被告)買的,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即原告)名下,92年是回復登記給被上訴人,不動產上登記為贈與,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買的,我們否認贈與,我們再提出該房子是由被上訴人買的,是婚後取得的財產,後又改稱我們承認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兩造以離婚條件作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在前開另案之101 年

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房屋最初上訴人曾以贈與房屋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後上訴人以其擁有香港籍居民之身分,而當時為取得香港政府之低收入戶之補助,名下不得有房產,故將該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雙方之法律關係行為並非借名信託登記,乃真心贈與),而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因贈與被上訴人,可符合香港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可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係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事後亦已書面更正,故應不足為證。

⒉觀諸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7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係認,兩造不爭執原本約定以離婚為條件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且被告當時名下已另有其他房地供其居住,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即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而得增加收入以利生活開銷,足見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舉,兼具有離婚後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況被告對於原告係基於他種目的為贈與乙節又未能舉證以明等語(見上開另案判決第8 、9 頁);故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應屬有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自承:「(法官問:本件提起訴訟之前,原告有無表示要撤銷贈與?)在離婚之前被告有說必須要我再給她30萬元,她才肯離婚,當時並未提到要撤銷贈與,只是有提到說我再給她30萬元,她就要答應離婚。」(見本院卷第76頁),亦足認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之前,並未提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更遑論被告已履行贈與之負擔,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以起訴狀為撤銷之送達),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