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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黃惠宏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朱麗玲被 告 黃渭宏

參 加 人 黃裕宏

黃敬宏黃欽宏黃淑瑜黃淑禎黃秋榕黃徐未妹黃瓊慧黃義宏黃正宏黃肇宏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起訴基本事實均係依原證三之分鬮合約書為請求依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原證三之分鬮合約書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黃振興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是參加人黃裕宏、黃敬宏、黃欽宏、黃淑瑜、黃淑禎、黃秋榕、黃徐未妹、黃瓊慧、黃義宏、黃正宏、黃肇宏等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12、292-30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之土地,由黃振增、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四名兒子分四房繼承,並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四房並於民國67年05月21日立有原證一之同意書,定明四房如何分割該地,因當時原告父視黃振增業已去世,由原告繼承父親黃振增參與協議,就當時之系爭292-12及292-30地號土地完成分割之協議,其中原告分得編號富字號之土地,黃振興分得華字號之土地。

㈡、因黃振興、黃正宏父子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經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父子協議,由黃正宏代理簽立同意書,將黃振興所取得華字號土地之權利以150 萬元讓與原告,以抵部分之借款,此有民國72年08月23日由原告及黃振興之代理人黃正宏所立之同意書可憑。且於民國81年03月間,家族四房就全部家族之共有土地重立分鬮合約書,於第3 條第1 項約定「平鎮市○○○段第292-12地號0.6211公頃、第292-30地號0.2779公頃登記振鳳名義之兩筆土地,合計0.8990公頃,扣除祖塔公有地0.3000公頃外,其餘土地分為三段,道路邊為前段,編割四排分榮、華、富○○○區○○○○○段編○○○區○○○○○段編定三排,分為榮、華、富三區,振興取得榮字區、惠宏取得華字區、振鳳取得富字區、振根取得貴字區,(如附圖㈠所示榮、華、富、貴部分)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益徵確有黃振興於民國72年以其分得土地抵償所欠原告之部分債務之事實,並於民國81年3 月間之分鬮合約書中再次以上開文字確認。嗣為使各房之分配得以清楚,乃將系爭292-12、292-30地號之土地按各自應分配之範圍進行分割,而目前所留之29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是民國81年03月間分鬮合約書中黃振興讓與原告道路邊前段榮字區土地之部分。

㈢、目前四房借名於黃振鳳名下之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黃振鳳去世後,被告為計算各房應分擔之遺產稅,曾交付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乙份給原告,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益徵系爭土地係歸屬原告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惟尚登記在被告(即黃振鳳之繼承人)名下而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基於上開分鬮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以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⑴、借名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借名契

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振鳳係於民國97年10月02日死亡,故時效應從民國97年10月02日起算,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⑵、證人黃淦宏(即黃振鳳之子)、黃莊秀惠(即

黃振根之媳婦)皆證述黃振鳳、黃振根生前均有提及知悉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協議以土地抵債之情事,參以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記載「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並經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三人用印,顯見證人黃裕宏證述:

原證2 同意書係伊大哥黃正宏一人所為,跟伊父親黃振興無關云云,核與另證人黃淦宏、黃莊秀惠所述及分鬮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假設原證2 之同意書係黃正宏無權代理,惟該同意書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換言之,若可證明黃振興同意或承認以土地抵債,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經黃振興本人承認者,即對黃振興本人發生效力。而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記載「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除黃振鳳、黃振根蓋印外,黃振興亦蓋印其上,當可佐證黃振興應有同意與承認之意思。

⑶、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既有二房黃振興之題字,

並有二房黃振興之用印,且由證人黃裕宏(二房)、黃淦宏(三房)、黃莊秀惠(四房)之證述可知,該分鬮合約書四大房各有一份,並由四房各自收執保管。二房黃振興之繼承人應受該分鬮合約書約定之拘束。二房黃振興及其繼承人分別依原證9-1 土地交換契約書、原證8-1 同意書以及就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有利於己之條款盡享其利,嗣更將因此分得土地出售殆盡,卻空言否認該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即系爭土地與系爭292-30地號土地)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乙項約定。

⑷、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三房黃振鳳名下,但原證 3

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既已載明「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則依該分鬮合約書第2 條載明「不論登記在任何人之名義均依分割結果互相辦理分割、交換、產權移轉,提供一切有關之各項證件並蓋章協同辦理之義務與責任」,被告為黃振鳳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加上黃振鳳亦為原證3 分鬮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必須調查與事實是

否相符,與卷存證據是否相符,以為採捨之依據。黃正宏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黃正宏所述與原證2 同意書之文字記載,以及證人黃淦宏、黃莊秀惠證述知悉黃振興、黃正宏父子以土地抵債之事實均不相符。證人黃正宏所述分鬮合約書是伊私下製作給原告的,此與證人黃淦宏、黃莊秀惠證述分鬮同意書是經過四房同意,並各自保管之事實亦屬不符。且證人黃正宏為參加人,若原告勝訴,證人黃正宏及其兄弟姐妹便不能繼承系爭土地,反之,若原告敗訴,系爭土地將歸證人黃正宏及其兄弟姐妹繼承取得。是以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於證人黃正宏而言,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謂無所偏頗。

⑹、原證2 之同意書與原證9-1 之土地交換契約書

其上皆有黃振鳳之見證簽名與用印,就原證 2同意書記載以土地抵債,以及原證9-1 記載土地交換乙事,關係黃振興權益甚大,而黃振鳳又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黃振鳳與黃振興為親兄弟,若黃振興沒有同意,黃正宏沒有獲得父親黃振興授權代理,黃振鳳豈會願意見證。參諸證人黃正宏自承系爭土地約300 坪,伊在簽立原證2 同意書之前,將系爭土地舖上石子並加建房子,房子蓋了200 多坪,並且交給原告續建完成,起先原告先租給他人工廠使用,後原告又加蓋後段整體作倉庫並出租等情,若無以土地抵債乙事,為何一直以來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前後將近28年間,黃振興生前乃至黃正宏、黃裕宏及其兄弟姐妹均無異議或表示反對。

㈤、提出同意書(民國67.05.21簽立,原證1 )、同意書(民國72.08.23簽立,原證2 )、分鬮合約書(民國81年03月〈未載何日〉吉立,原證3 )、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292-12地號)、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被告戶籍謄本(正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判決網路查詢版資料(原證 7)、同意書(民國94.09.08簽立,原證8-1 )、土地異動索引(原證8-2 )、土地交換契約書(民國

86.07.22簽立,原證9-1 )、土地謄本(338 、338-4 、338-17地號,原證9-2 )、土地異動索引(原證9-3 )、土地謄本正本(1244、1249、1195、1241 、1229 、1243、1238、1196地號,原證10-1)、土地異動索引正本(原證10-2、10-3)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宏、黃淦宏、黃莊秀慧。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原告為一房,黃振興為二房,伊父親為三房,黃振根則為四房,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係伊父生前出借名義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二房亦發存證信函給伊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二房,伊不知究應如何處理。且原告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權,自民國81年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早已消滅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裕宏,以及提出參加人黃裕宏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被告互寄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兩造先祖所有之土地其分配方式係約定於民國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其上有黃振興(即參加人之父)、黃惠宏(原告)、黃振鳳(即被告之父)、黃振根之親自簽名及蓋章。而除被證一之分配協議書外,其餘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先祖所有土地分配方式之書面資料皆屬事後偽造,並非真正。原證

1 之同意書,其上未有任何當事人親自簽名,僅有蓋章,此同意書並非真正。原證6 之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亦非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所製作,該「繼承費用分攤表」無法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證8- 1之同意書,被告與參加人皆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然其係單獨成立生效與原證3 分鬮合約書無涉。又由證人黃正宏之證詞可知,原證2 之同意書以及原證9-1 土地交換契約書,均係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之印章而成,黃振興並不知曉,黃正宏偽稱獲得黃振興授權而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實際上黃振興並未授予黃正宏代理權以處分系爭土地;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並非係兩造先祖及其餘長輩所共同訂立,而係原告與黃正宏為掩飾原證2 同意書之虛假,另行仿照一般分鬮書之格式,而將原證 2之內容謄入原證3 之分鬮書中,以遮掩原證2 之偽造事實。

㈡、證人黃淦宏於其證詞中,就「原證2 同意書」及「黃振興、黃正宏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黃振鳳有在場見證」、「二房土地劃歸原告所有」、「黃振興、黃正宏以土地抵債」等事實之證詞皆強調係「聽父親(黃振鳳)說過」,並非證人黃淦宏親見親聞,可知證人黃淦宏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為真。證人黃莊秀惠於其證詞中,就「黃振興、黃正宏與原告間協議以土地抵債」之事實皆強調係「聽公公(黃振根)說過」,並非證人黃莊秀惠親見親聞,故證人黃莊秀惠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黃振興、黃正宏與原告間協議以土地抵債」一事為真。

㈢、原告與證人黃正宏為加強所偽造原證3 分鬮合約書之正當性,竟持該分鬮合約書予各大房簽名、蓋章,而各大房僅就其分配土地之部分審核是否有誤,並未審酌原告與證人黃正宏偽造「二房之土地劃歸原告」之部分,故各大房皆誤以為該所偽造之「分鬮合約書」為真,不疑有他而於其上簽名、蓋章並留存收執乙份。原告稱縱原證2 之同意書係黃正宏無權代理,然亦屬效力未定,可由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推定黃振興知悉原證2 同意書之存在且事後承認黃正宏之無權代理。然原告該推論實係以偽造之原證3 分鬮合約書去推定原證2 之同意書有獲得黃振興事後承認,該推論實係陷入循環論證,並無法證明原證2 之同意書有獲得黃振興事後承認。

㈣、原告自承「由黃正宏代理簽立同意書,將黃振興所取得華字號土地之權利以壹佰伍拾萬元讓與原告,以抵部分之借款,茲亦有72年08月23日由原告及黃振興之代理人黃正宏所立之同意書可稽」等語,可知原告自民國72年08月23日起已可向黃正宏、黃振興行使權利,請求渠二人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然原告於經過將近30年之後,始向法院起訴主張該同意書內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係以借名契約終止時當作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惟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並未與黃振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主張其與黃正宏、黃振興間所成立以土地抵債之協議,故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主張其請求權應以借名契約終止時當作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一事,顯不可採。另縱原告主張其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事為真,依原證3 分鬮合約書第2 條規定:「各房取得之土地若係原登記本人之名義則不必辦理權利移轉變更手續外,其餘不論登記在任何人之名義均依分割結果互相辦理分割、交換、產權移轉,提供一切有關之各項證件並蓋章協同辦理之義務與責任」,可知該分鬮合約書並未限制原告須於原登記名義人黃振鳳死亡後(即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可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之時點即為原證 3之立約時間即民國81年03月,迄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亦將近20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告消滅甚明。

㈤、提出民國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同意書(民國67.05.21簽立)、同意書(民國72.08.23簽立)、分鬮合約書(民國81年03月〈未載何日〉吉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同意書(民國94.09.08簽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交換契約書(民國86.07.22簽立)等為證,質之被告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12(即系爭土地)、292-30地號係屬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之土地,由黃振增、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四房繼承,並借名登記予黃振鳳名下,嗣黃振鳳過世後,系爭土地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不爭執,並陳願意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除原告之外,第二房繼承人亦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其不知該移轉給何人等語。另參加人抗辯略稱:

⑴、兩造先祖所有之土地其分配方式係約定於民國

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其上有黃振興(即參加人之父)、黃惠宏(原告)、黃振鳳(即被告之父)、黃振根之親自簽名及蓋章。而除被證一之分配協議書外,其餘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先祖所有土地分配方式之書面資料皆屬事後偽造,並非真正。

⑵、原證8- 1之同意書,被告與參加人皆不否認其

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然其係單獨成立生效與原證3 分鬮合約書無涉。

⑶、原證2 之同意書以及原證9-1 土地交換契約書

,均係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之印章而成,黃振興並不知曉,黃正宏偽稱獲得黃振興授權而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實際上黃振興並未授予黃正宏代理權以處分系爭土地。

⑷、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並非係兩造先祖及其餘長

輩所共同訂立,而係原告與黃正宏為掩飾原證

2 同意書之虛假,另行仿照一般分鬮書之格式,而將原證2 之內容謄入原證3 之分鬮書中,以遮掩原證2 之偽造事實。

等語。參互以觀,兩造先祖黃英發遺留下來之遺產由兩造及其他共四大房繼承、二房黃振興分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三房黃振鳳名下且於繼承時單獨轉登記於黃振鳳之子即被告黃渭宏名下迄今、黃正宏以其父親黃振興之名義將黃振興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之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以抵銷其積欠原告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共積欠200 萬元債務,除上列抵

150 萬元債務外,另以土地交換之價差再抵50萬元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所爭執亦即本院首要審酌者,乃:⑴、參加人黃正宏代理黃振興簽訂原證2 之同意書是否經黃振興之授權?⑵、原告依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是否有據?⑶、如原告有權依原證 3之分鬮合約書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茲論述如後。

㈡、訊據證人即參加訴訟人黃裕宏稱「按問:你與兩造是堂兄弟關係,你父親與兩造之父親為兄弟關係?)是。我父親是黃振興」、「(按問:你父親是否健在?)已往生,大約八、九年前過世」、「(按問:你父親的子女除你、黃欽宏、黃敬宏外,是否有其他子女?)有,我們有兄弟姊妹十個人,我母親也還健在」、「(按問:黃正宏是否為你兄弟?)是的,是我大哥」、「(按問:你父親黃振興、大哥黃正宏與原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我大哥跟原告有金錢往來,但我不清楚細節」、「(按問:你知道的情形為何?)我聽兄弟姊妹在傳我大哥大〈應為『到』〉處去借錢,但是由我負責照顧父親,我沒有聽我父親提到這件事」、「(按問:你在何時聽說你大哥有向原告借錢?)我叔叔黃振鳳過世後,因為兄弟姊妹說他們的土地要過給我們,要我準備稅金,我那時才知道我大哥有向原告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協議書,沒有看過借據」、「(按問:是否有見過該同意書(本院卷第 9頁)?所稱之協議書是否為該份同意書〈提示〉?)有看過,我所說的協議書就是這份同意書,去年年底時我們堂兄弟開會時我有看到這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我大哥簽的。我們兄弟姊妹也是在去年年底時才知道這件事」、「(按問:上開同意書上黃振興的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父親所簽及蓋印?)依照旁邊的書寫意旨是否由我大哥代為簽名及用印,這顆印章是不是我父親的印章我不清楚,但我父親當年還能自己簽名,他的習慣不會請他人代簽」、「(按問:是否有看過67年05月21日訂立之同意書、81年03月間簽立之分鬮合約書?)67年那一份有看過,但81年那一份我也是最近才知道」、「(按問:關於81年那一份分鬮合約書你父親有無到場用印?)應該沒有,因為我父親如果有到場應該會要我帶他前往」、「(按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其上你父親的印章是否為你父親的?)有點像,當時我父親的印章是交給我大哥保管」、「(按問:關於67年05月21日訂立的同意書,你父親有無到場決議〈提示〉?)我不清楚」、「(按問:你父親有無與原告協議將分得的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以此抵銷他與黃正宏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2,000,00

0 元整中之新台幣1,500,000 元整?)我們兄弟姊妹不相信這個事實,因為這個土地應該會由我們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所以這個抵償協議應該是我大哥與原告之間的協議,而且我們兄弟之間都不清楚這件事,而且我父親也沒有跟我們說過這塊土地的事情,對於他所有其他土地的買賣事宜都會跟我們說,但是沒有講到這一塊土地的事情」、「(按問:你有無看過證物六繼承費用分攤表?〈提示〉我知道有這份表,但沒有仔細看過,我只知道他們通知我準備錢繳稅金,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的」、「(按問:關於上開繼承費用分攤表將292-12地號土地記載為原告所有,與當初分鬮合約書、同意書內容,應劃歸為二房即你父親所有不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記載,我們是在被通知要繳稅金時才知道有這一塊土地,但是後來原告有提出同意書,但同意書是他與我大哥簽立的,我們不承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黃正宏與你相差幾歲?)二十歲」、「(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民國67年時黃正宏幾歲?你幾歲?)我十七歲,我大哥三十七歲」、「(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黃振興在72年間有支票帳戶你是否知道?)知道」、「(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支票帳戶的往來,在72年間你有無參與?)沒有」、「(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在72年你大約22歲,當時你在哪裡?)在當兵」、「(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你大哥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清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們兄弟會拿點錢回去」、「(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在72年間有無收入?)他當時已中風(66年間中風),所以沒有收入,但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有拿錢回去,所以經濟上還可以」、「(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中風的狀況如何?)行動較不方便,但他每天早上會去運動,關於吃飯、盥洗都可以自己處理」、「(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他的手寫能力有無受影響?)沒有」、「(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在72年間開立支票帳戶,支票都由何人使用?)他自從66年中風以後就將事業交給我大哥,所以後來可能由我大哥在使用」、「(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大哥都一直在使用你父親的支票?)自從我父親涉犯票據法後就沒有再使用支票」、「(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在66年中風,67年就把事業交給你大哥經營管理?)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事業營運狀況如何?)不清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提示原證一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原本〉你有無看過同意書上你父親的印文?)有點像。當時我父親將支票、印章都交給我大哥」、「(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是否知道在67年為何要寫此份同意書?)我印象中是我父親他們兄弟的分割協議」、「(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們是否有一位長輩是黃振基?)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有關你父親與他的兄弟處理土地的事是否都找黃振基來見證?)我不清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們家有無分鬮協議書?)在我大哥保管中,我手中的分鬮協議書是向我堂嫂黃莊秀惠借來影印的」、「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提示證物三分鬮協議書〉你們家是否有取得第三條第三點第一款所列土地?)還沒有拿到。我們是被通知要繳稅金後才知道有這些土地」、「(按原告提問:292-12地號土地的稅金是算在我身上,沒有計算你的份〈如證物六所示〉?)我不同意該計算結果」等語(參見民國101 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綜其證述之主要意旨略為:

⑴、證人共有10個兄弟姐妹,其父黃振興之印章是

由黃正宏保管,雖知道黃正宏有向人借錢,但詳細情節不清楚。

⑵、證人於民國100 年底始看到黃正宏以自己為父

親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72年08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即原證3 ),其上之印文是否為黃振興的,證人不清楚,但確定不是黃振興之簽名,該簽名應該是黃正宏所為。

⑶、證人有看過民國67年所立之同意書,但不知父

親是否同意;另民國81年之分鬮合約書,證人到最近才知道,惟其父黃振興應未在上面用印,因為父親在民國66年中風,中風之後均由證人負責照顧,如果要外出,一定會叫證人帶,該印章有點像是父親黃振興的,但應該是大哥黃正宏自己蓋的。

⑷、黃振興未曾告知有以土地抵債情事,應是大哥

黃正宏與原告間之私人協議問題,其他兄弟姐妹都不承認。

⑸、有關繼承人間之繼承費用分攤表、分鬮協議書

等,均係最近或因受通知或向堂嫂黃莊秀惠借來影印始知悉,連何人作成的,證人均不知情。

㈢、另據證人即參加訴訟人黃正宏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被告是我堂兄弟,參加人是我母親及親弟妹」、「(按問:黃振興是否為你父親?)是的」、「(按問:與原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情形為何?)有,是我個人跟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在70幾年間跟原告合計借200 萬元,借據上有寫,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沒有能力償還,所以我和原告就私下解決,我自己拿我父親自我爺爺黃英發分得的土地給原告,是我同意給他的,我父親當時還健在,但是他那時不知道,我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按問:你所說借據是否為本院卷第9 頁同意書?)是的」、「(按問: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有何人?)有我、原告」、「(按問:立證人黃振鳳當時是否有在場簽名?)當時應該沒有在場,因為債權債務只有我跟原告之間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他當時為何有在場,我們應該只有簽1 張同意書」、「(按問: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代理人黃正宏上面簽名用印是何人所為?)黃振興的簽名、用印都是我簽名蓋印的,黃振興的印章是我拿他的印章來蓋的,他並不知情」、「(按問:同意書上載明「黃振興、黃正宏父子欠債權人黃惠宏新台幣200 萬元整」,實際欠款人是你個人還是父子二人)?是我個人借的,我父親沒有欠款」、「(按問:當初簽立同意書,你是否提出書面或其他事證,讓原告知悉你父親有同意將土地抵給原告?)沒有。我父親不了解這件事」、「(按問:就你父親從你祖父黃英發處分得土地部分,該土地由何人管理?)沒有人管,土地原來是種茶園當時已經荒廢,當初我有去整地」、「(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原證3 ,請問證人有無看過證物三之合約書?)有,是我私下做的,讓他完整一些」、「(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為何要私下製作原證3 合約書?)因為欠原告錢,所以我自己私下做這份合約書應付一下」、「(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請問證人原證3 合約書內容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沒有,我是依據以前原始的分鬮書重新做下來的,而就我父親分得的土地部分,自己在書寫一段(即第三點第一項末段: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予華字區惠宏所有)分給原告以應付債權人」、「(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原證9-1 ,有無見過這份書面?為何要製作該份書面?)有,因為原告要在平鎮這筆土地做資源回收,為了方便給原告申請資源回收之執照,所以我將平鎮這邊的土地的一部分交換給原告,使原告能夠取得平鎮這邊土地全部的所有權,原告給我他分得石門水庫那邊的土地的持分」、「(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這份文書當時簽立有何人?)有我、原告、叔叔黃振鳳為見證人」、「(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是否也是用黃振興之代理人身分簽立該份書面?)我是私下與原告簽立的,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還有無欠原告錢?)當時因為還有50萬元還沒有還,所以就用此份土地交換部分抵掉我所欠的50萬元」、「(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所以你沒有拿到書面上載50萬元之補償金?)沒有拿到現金,是抵銷債務,就是將我之前簽給原告的50萬元本票取回」、「(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證人方稱這塊地有去整地,當時為何要整地?)當時因為中豐路商業區道路擴大,房子要拆除,我就搬回系爭土地放,就將系爭土地整理放拆下的鐵門、窗戶,而且將系爭土地上舖上石子,還有加建房子,這都是在簽立證物2 同意書之前的事,後來為了還債交給原告,簽立同意書之後我不可能再去整地」、「(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系爭土地約300 坪,房子蓋了幾坪?)大約200 多坪」、「(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將系爭土地整地後蓋房子並且交給原告,你父親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們兄弟姊妹都不知道」、「(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多遠?)我住在中壢,系爭土地是在平鎮」、「(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證物3 ,確定這份是你私下作給原告的?)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黃振鳳、黃振根是否知悉有這份分鬮書?)知道,我有拿給他們蓋章,他們確認他們分得的範圍沒有錯就蓋章,他不管我們私下的債權關係,只要沒有影響他們的權益就不管,他們也沒有看內容,我也沒有跟他解釋我有加註上開文字,他們也不知道有加註文字這件事」、「(按原告提問:當時和我借錢是用何方式借錢?)開票,開我或我父親的票」、「(按原告提問:證人稱292-12地號土地有蓋房子但是實際上只有蓋地基,前面辦公室只有蓋一半,只有柱子而已是否如此?)我已經切磚切好,上樑也已經蓋好,石棉瓦屋頂還沒有蓋」、「(按原告提問:同意書上載你父親與你二人欠錢,是否因為你拿你父親的支票給我借錢,所以才會寫你父親與你二人欠錢?)我父親的支票是我在使用,全權我自己操控,我父親知道我有借款的事情,但是還款的事情他不管,我可能有用我或我父親的支票跟原告借錢,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按原告提問:證人說他當時住在中壢,但是當時他是住○○鎮○○路上?)我剛才說錯了,我當時是住○○鎮○○路靠近中壢的地方,距離系爭土地很遠」、「(按原告提問:證人說於292-12土地上蓋房子之目的是要將拓寬道路拆除之房子移到該土地上,請問是何人移到該處的?我記得是黃欽宏運過去的)是我請鐵工載的」、證人於兩造對其上列證述表示意見後另補充稱「我只有簽1 份同意書,而且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黃振鳳、黃振根等人他們只是確認證物3 分鬮書,關於渠等分得部分沒有影響,與之前一樣對於我和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按問:當初簽立證物2 同意書有何人在場?)原告稱『我記得是在黃振鳳家裡簽立的,在場人有黃振鳳、黃正宏、我在場,黃振興沒有在場,但是簽這份同意書時,黃振鳳有打電話給黃振興,至於電話內容是否談論同意書之事我不知道』、(又問:既然同意書所載要抵償之土地為黃振興所有,而黃正宏有無提出文件證明其父親有同意將其分得之土地,為黃正宏欠之債務抵債?)原告稱『當時證人有說他父親同意,而且他還有拿他父親的印章來蓋,而且證人之前也是拿他父親的支票向我借錢,所以我認為他父親有同意。而且證人跟我借錢時,是他父親先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證人才拿他父親的票跟我借錢』;證人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所述證人有何意見?)對於簽同意書時是否在黃振鳳家裡簽的我不記得,而且向原告借錢不需要經由我父親同意』、『(按法官問:簽立同意書時黃振鳳有無打電話給你父親?)可能不需要』、『(按法官問:當初為何要在黃振鳳家裡簽該份同意書?)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其證述之主要意旨略為:

⑴、負欠原告200 萬元債務係黃正宏之私人負欠,

其父黃振興未負欠。簽立原證3 之同意書係其與原告二人私下所為(黃振興之印章由黃正宏保管逕予取用,而簽名則由黃正宏所簽),其父黃振興不知情,母與其他兄弟姐妹亦均不知道),立證人黃振鳳亦未在場。

⑵、原證三之分鬮合約書是黃正宏依據以前原始之

分鬮書重新做下來的,並在其父親分得的土地部分,自己再書寫一段(即第三點第一項末段: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予華字區惠宏所有)以應付債權人原告。

⑶、原證9-1 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是因為原告要在

平鎮這筆土地做資源回收,為了方便給原告申請資源回收之執照,所以黃正宏將平鎮這邊的土地的一部分交換給原告,使原告能夠取得平鎮這邊土地全部的所有權,原告換給黃正宏他分得之石門水庫那邊的土地持分,簽立這份文書時有叔叔黃振鳳為見證人,雖是用黃振興之代理人身分簽立,但是私下與原告簽立的,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就用此土地交換抵掉黃正宏50萬元餘欠。

⑷、父親黃振興的支票全由黃正宏在使用,向原告

借款是黃正宏開立其父親黃振興名義之支票去借的,借款、還款都與父親無關,父親也從不過問。

㈣、再據證人黃淦宏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與被告是親兄弟,原告是我堂哥」、「(按問:證物六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你是否有看過?〈提示〉)有,是我請代書製作的」、「(按問:為何你要請代書製作這張表?)我父親過世辦理繼承登記都由我處理」、「(按問:你請代書分攤表時提供何文件?)依分鬮合約書內容製作」、「(按問:你所稱分鬮合約書是指哪一份?)我祖父所遺的土地是在97年分割」、「(按問:你所稱的分鬮合約書是否為證物三81年03月訂立的?〈提示〉)不是,我提供給代書的分鬮合約書是67年訂立的同意書。但67年與81年的合約書每個人分配的範圍比例都一樣」、「(按問:證物六記載系爭292-12地號土地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此部分記載與證物一同意書、證物三分鬮合約書該部分土地應分配給黃振興一房不符,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父親在97年10月間過世後,我們後來才找到81年那一份分割書,所以我們就拿該81年的分鬮合約書交給代書製作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按問:為何要把給二房的土地劃歸為原告所有?)依我父親的陳述是原告跟黃振興之間有交換的事情,在我父親生前時有跟我講到這件事,他只有提到土地交換的事情,沒有提到細節」、「(按問:你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9 頁〉)沒有印象」、「(按問:你父親有無跟你提過黃振興與黃正宏跟原告間的金錢借貸往來的事?)有,但說得不是很詳細」、「(按問:是否知悉黃振興、黃正宏將其分配的土地分給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新台幣2,000,

000 元整中的新台幣1,500,000 元整?)知道有以土地抵債這回事,但抵債的金額我不清楚」、「(按問:為何你會知道有以土地抵債這件事?)聽我父親提起」、「(按問:你父親怎麼知道此事?)他說我堂哥即原告有找他去見證這一件事情」、「(按問:〈提示上開同意書,原告亦提同意書出原本〉)其上立證人你父親名字及用印是否為你父親親自簽名?)簽名是我父親簽的,印章我不確定」、「(按問:是否因為你父親有跟你說上開土地抵債的事,所以你在製作證物六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時會將系爭292-12地號土地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這一張表並不是確定的,實際情形如何只有他們私下才清楚,我是依我父親陳述製作這張表」、「(按問: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的系爭292-12、292-30地號土地前經過幾次分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載之現況是否為67年間分配的現況?〈提示本院卷第18、19頁〉)上開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97年05月10日292-12地號土地原是一大片,後來分割為100 年12月01日地籍圖所示」、「(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被告稱他未看過81年的分鬮合約書,因為曾經被偷過,是否如此?)是的。我父親過世後整理他的東西才知道有這一份書面」、「按問:你父親在跟你說他有去見證以土地抵償的事時,有無說明黃振興當時有無在場,或詢問過黃振興的意見?)沒有詳細講,我沒有印象我父親有無詢問黃振興的意見」、「(按問:你父親跟黃振興之間兄弟感情有無交惡?)沒有」(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其證述之主要意旨略為:

⑴、民國72年08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其上立證人

為證人之父親,該簽名為父親所簽,但印章證人無法確定是否為證人父親的。

⑵、繼承費用分攤表係證人黃淦宏委請代書依民國

81年分鬮合約書之內容作成的,這一張表並不是確定的。

⑶、證人之父親曾有提及黃振興與原告間有土地交換,但未說明原因細節。

⑷、其祖父黃英發所遺的土地是在民國97年完成分割登記。

㈤、末據證人黃莊秀惠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與我先生是堂兄弟的關係」、「(按問:〈提示證物三分鬮合約書〉)有無見過此份分鬮合約書?)有,是我公公黃振根交給我的」、「(按問:這份分鬮合約書黃振根在何時交給你?)他去世前病重時交給我的」、「(按問:距今有幾年?)在黃振鳳過世前,大約八十幾年的時候過世」、「(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在民國82、83年間你就持有該份分鬮合約書?)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有關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協議以土地抵債的事你有無聽過?)我公公有跟我講過」、「(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他講的內容?)只知道黃正宏欠原告錢,金額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有無以土地抵債或土地交換的事情,我是聽他說的,沒有去過問細節」、「(按問:你先生在何時過世?)比我公公早過世,所以我先生過世後由我照顧我公公」、「你有無看過證物六的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提示〉)有,是黃振鳳他們給我的(後改稱:是原告拿給我的)」、「(按問:其上記載000-0000、000-0000土地是登記所有權人為秀惠,該秀惠是否即為證人?)是」、「(按問:為何這兩筆土地是登記給你?)我公公還在時將該兩筆土地分給我公公,所以上面寫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按問:你公公除了你先生外有無其他的子女?)有一個弟弟,比我先生早去世」、「(按問:29 2-12 土地目前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其證述之主要意旨略為:

⑴、民國81年所立之分鬮合約書係證人之公公往生

前病重時交給證人的。繼承費用分攤表則是原告給的。

⑵、知道黃正宏曾向原告借錢,但金額若干不知道

,也不知道是否有以土地抵債之情事。有關以土地抵債乙節係聽原告說的。

⑶、該292-12地號土地目前係原告在使用。

㈥、承上:

⑴、參諸兩造與參加訴訟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兩造

及其他等四大房對於其等先祖所遺遺產之分配,以有黃振興(即參加人之父)、黃惠宏(原告)、黃振鳳(即被告之父)、黃振根之親自簽名及蓋章之民國64年07月05日分配協議書最無爭議。

⑵、原告所提於民國67年5 月21日所作成之同意書

(原證1 )上均未據繼承人簽名,且僅三房蓋章,甚且尚有一房未蓋章,自不具效力。

⑶、民國72年8 月23日所作成之同意書(原證2 )

以及民國81年3 月間作成之分鬮合約書(原證

3 )等,除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作成日期記載不完全外,俱為黃正宏以黃振興之代理人名義作成,其是否為合法之代理人實令人置疑。

⑷、黃正宏是否為黃振興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乃本件最主要之關鍵。查:

①、參諸原告舉證之證人即三房黃振鳳之媳婦

黃莊秀惠之證述意旨,該證人僅知黃正宏有向原告借錢,但貸借若干以及有以土地抵償該債務之情事均不知情,有關黃正宏以土地抵償之事,係得知於原告之告知。

而民國81年3 月間作成之分鬮合約書亦係公公黃振鳳往生前病重時所交付。是依此證人之所知,僅知道黃正宏有向原告借錢,無法證明黃振興亦負欠原告債務以及與黃正宏父子有共同以土地抵債情事,更無法證明該黃振興確有授與代理權於黃正宏以資處理繼承來之財產。

②、原告另舉證之證人黃淦宏雖知悉黃振興與

原告間有交換土地情事,但係獲知於其父黃振鳳生前之告知,其父並稱原告有找他去見證這一件事情。此證人既係聽聞自其父,其父未告知詳情細節,其何未追問詳情細節?且依原告所提經黃振鳳見(立)證之文書有二,一為民國72年08月23日之〈土地抵償債務150 萬元〉同意書,另一為民國86年07月22日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後另抵債50萬元)〉,此二者俱為有代理權爭議之文書,自不得以不知詳情之傳聞證據「聽聞」為黃振興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黃正宏之證明。

③、此外,黃振興共育有10名子女,於民國66

年因中風而不再過問事情,即由黃裕宏照顧其生活起居,其原票據使用之印章則由黃正宏保管。而原告未曾提出黃振興負欠其債務之證據,足認黃振興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而係黃正宏之個人負欠。黃振興既有10個子女,於民國72年間之幣值,150萬元非小數目,如欲幫助黃正宏渡難關,縱使不徵詢其他子女之意見,至少也應讓其他子女知道,然連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最親近子女黃裕宏知悉,其無私下獨厚黃正宏而不讓其他九子女知悉顯與常情有違。

等情,堪認黃振興並未授予黃振興代理權。

⑸、參諸上列四位證人之證述意旨以及上揭是否授予代理權之析述,可知:

①、除參加人所提民國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

議書上有黃振興之親自簽名外,其餘由原告提出之證據文書,俱無黃振興之親自簽名,僅蓋私章或由黃正宏代簽,亦非僅此一次,何故其他繼承人及其子女均不知其情。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即參加訴訟人黃正宏之前案資料結果,其餘民國70至72年間有19件違反票據法案件,其資金顯已陷於週轉困難,負債必多,向原告貸借週轉雖屬可信,但於受催討之際,私自以可能之方式為危機處理,核與黃正宏之證述尚不違常情,益稽係黃正宏與原告間之私人問題。

②、原告之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正宏間,本

與黃振興無涉,黃正宏既未獲有其父黃振興之授權,乃黃正宏個人冒用為其父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私人行為,亦未據該黃振興之事後追認,為無權處分,自不得拘束黃振興,於黃振興往生後,更不得拘束黃振興之其他繼承人。

③、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目前

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未曾因管理使用而獲有利益,且亦無據為己有之意而願意返還給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大房、二房均出面主張權利,致無從為返還,被告何不當得利之有。

④、自原告所陳於民國72年08月23日簽立以系

爭土地抵債時起,迄至黃振興往生(民國92年02月17日)已近20載,距被借名人暨相關簽訂文書之見證人黃振鳳往生(民國97年10月02日)亦有25年,系爭土地又係原告占有使用,何不及時為請求?其竟遲至最具證明能力之二相關人黃振興、黃振鳳均往生後,始為如此主張,益稽其中隱藏著若干牽涉法律效力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鬮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以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㈧、至兩造以及訴訟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與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