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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林翁群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王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414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於民國101 年03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惟被告竟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提出異議,致原告補發權狀之申請遭到駁回。原告收到駁回之處分後,才赫然驚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侵奪,遂至警局報案。嗣原告經由發送手機簡訊或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迄今被告仍不願將該權狀返還。被告係為私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始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權狀,足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之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05月03日傳送「房子先過戶,再離婚,房子賣掉後我給你兩百萬」等內容之簡訊予原告,足見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欲利用該權狀藉而獲取不法利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處分系爭房地後之對價,被告辯稱權狀係交由原告父親林翁謙保管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後,非但多次以簡訊表明「將憑該權狀辦理房屋過戶給自己」之意圖,更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101 年05月02日向桃園市公所以「受贈」為由而申報房屋繳納契稅,足證被告確實持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原告父親林翁謙所占有,然其曾於民國101 年05月04日傳送「我去跟阿爸拿權狀還給你」等內容之簡訊,依上開簡訊內容,應仍得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狀具支配力,應係間接占有,被告應仍係該權狀之占有人。再者,被告雖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告已依法再議、並案轉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況鈞院本得獨立於刑事之外而依卷證資料為認事用法及判決,當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

㈢、證人林翁謙固到庭證述稱:「我叫被告去繳貸款,繳清房貸後被告把權狀給我…被告將所有相關資料連同權狀都交給我」、「繳清前,權狀是放在(兩造) 家裡」等語,足徵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係放置於兩造家中,由原告占有、保管,證人林翁謙取得該權狀,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交付予證人。被告固辯稱係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清償貸款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與原告一同至該分行領取清償證明及相關資料,因原告北上工作,故委由被告將〈自銀行領得〉之全部資料交給證人,該資料內含系爭房地權狀云云。然銀行辦理貸款並不會抵押權狀,清償時更無從自銀行處領得權狀,是被告宣稱係辦理貸款清償時,由原告將自銀行領得之包含權狀之一切資料轉交伊,伊再轉交證人云云,顯屬不實。斟酌證人林翁謙之證述,系爭房地權狀於清償貸款前既由原告保管,而清償貸款之際,原告自無可能自銀行取得該權狀交由被告再轉交給證人,應徵系爭房地權狀於清償貸款時仍由原告保管。參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05月04日曾傳送「…你要權狀那就去阿爸店裡談」等內容之簡訊,可證被告就該權狀有得與原告談判、決定權狀由何人占有之實力,亦證被告就系爭房地權狀確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應係系爭房地權狀之占有人。

㈣、綜上,爰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存證信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係由伊公公即原告之父親林翁謙所保管。因原告自民國101 年03月28日起即未返家,伊公公擔心原告持系爭房地權狀辦理貸款或其他處分,遂吩咐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原告有辦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公公乃要伊去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翁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竊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權狀交付予原告父親林翁謙,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告之父占有,被告仍係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見上列二,恕不重複載述)。經查:

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而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 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所有物之返還,自應對該所有物之現實占有人、間接占有人為請求,而不得逕對占有輔助人為之。

⑵、經訊證人林翁謙稱「(按法官問:系爭房屋權狀是

由何人保管?)因為我叫被告去繳貸款,繳清貸款後被告將所有貸款相關資料連同權狀都交給我,繳清貸款之前,權狀放在家裡。原告離家之前有來跟我要權狀,我問他要權狀幹什麼放在我這裡就好,後來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背面〉),衡諸該證人與原告係父子關係,與被告為翁媳,應無袒護媳婦而誣指婚生兒子之理,自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原告之父林翁謙占有、保管中,而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⑶、原告另以被告傳送「我去跟阿爸拿權狀給你」等內

容之簡訊為依據,主張被告仍係系爭房地權狀之間接占有人云云。然據證人林翁謙稱「(按法官問:

桃園市○○○ 街○ 巷○ 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我買的,但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按法官問:當時有無貸款?)有,貸款資料我有帶影本庭呈」、「(按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人使用?)本來是要給原告、被告結婚後居住使用,我是去年5 月買房屋,他們6 月結婚」、「(按法官問:結婚後兩造有無居住該房屋?)有,…」、「(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權狀到目前都在證人處保管,原告若想向證人取回權狀,證人是否同意?)不同意,為何我要還給原告,房子是我買的,我只是要給原告住」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由證人林翁謙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房地本係原告父親林翁謙所購買,其目的是要供兩造婚後居住使用,而證人林翁謙係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該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既僅係受證人林翁謙之指示而曾暫時管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曾「暫時管領」之行為,實乃證人林翁謙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現實占有

人或間接占有人,揆諸上揭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上揭判例、裁判意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如上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