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得金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依本院民國98年7月3日桃院永98司執助漢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潘煜恩(原名潘建恩)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嗣於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易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280 元,核屬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潘煜恩前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8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潘煜恩願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分123期,每月10日為1期,第1期應給付6,400元,其餘每期各應給付6,300 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今潘煜恩僅陸續給付原告
7 萬5,700元,迄後即未依約清償,餘款69萬9,30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以桃院永98司執助漢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將潘煜恩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69萬 9,300元、執行費5,595元範圍內,就各項薪資債權1/3移轉於原告,被告對此並無聲明異議而確定。茲潘煜恩任職被告期間,98年7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1萬7,280元,100 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1萬7,880元,101 年1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為1 萬8,780元,該段期間總薪資為67萬5,840元,原告得請求1/3即22萬5,280元,惟被告未依執行命令給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28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潘煜恩前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8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潘煜恩願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分123期,每月10日為1期,第1期應給付6,400元,其餘每期各應給付6,300 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今潘煜恩僅給付原告7 萬5,700元,尚餘69萬9,300元未付,原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以桃院永98司執助漢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將潘煜恩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69萬9,300 元、執行費5,595元範圍內,就各項薪資債權1/3移轉於原告並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核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是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潘煜恩得請求77萬5,000 元,扣
除已給付之7 萬5,700元,尚餘69萬9,300元,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以桃院永98司執助漢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將潘煜恩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69萬9,300元、執行費5,595元範圍內,就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告並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潘煜恩對被告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 已移轉於原告,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再潘煜恩任職被告期間,98年7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1 萬7,280元,100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1 萬7,880元,101年1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為1萬8,78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段期間總薪資為67萬5,840元(17,280×18+17,880×12+18,780×8=675,840),原告得請求1/3 即22萬5,280元(675,840×1/3=225,280 )。是原告就其移轉自潘煜恩對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得以自己名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22萬5,280元,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潘煜恩具有77萬 5,000元債權,其就所餘69萬9,300 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潘煜恩對被告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 之移轉命令,現對被告訴請給付98年7月至101年8月之薪資債權額22萬5,280元,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