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邱月錢被 告 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200 萬元,且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及票款,並請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体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同年11月1 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共借2 百萬元(下稱系爭2 百萬借款),雙方約定每1 百萬每月利息為1 萬元。原告交付上開借款後,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依約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利息七次後,乃改以現金付息,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稽。嗣因被告未清償系爭2 百萬借款,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另行簽發票號AW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31日(誤載為同年9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原借款憑據之票據。兩造既同意以新票據換回舊票據,則被告後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2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㈡至被告提出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等五張支票款共217 萬9,336 元主張業已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償還96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間,伊向原告借款四筆共55
1 萬元之其中一部分還款,此551 萬元借款與系爭2 百萬元借款無關,是被告就系爭2 百萬借款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於94年8 月15日、同年11月1 日向原告各借100 萬元共200 萬元(即系爭2 百萬借款),惟就系爭200 萬借款,被告已償還,有原告所簽收五張支票,合計
217 萬9,336 元票款之簽收單可證。上開五張支票係被告收到客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被告遂將自己中國信託之存摺及蓋有被告印章之提款單交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提示兌現的票款作為清償系爭2 百萬借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至系爭支票與系爭200 萬元借款無關,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所示20
0 萬元借款,亦未換回原借款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於94年8 月15日、同年11月1 日各借100 萬元共
200 萬元,電匯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2 百萬元借款業經清償。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94年間之借款二筆,合計200 萬元,是否清償完畢?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請求返還借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㈠票款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㈡發行滿一年時」,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原告並未提示,且其發票日97年12月31日,迄98年12月31日止其時效即已完成,原告直至101 年7 月23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顯已逾1 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可採。
㈡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僅抗辯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2 百萬元未還,被告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抗辯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告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借款若未約定清償日期,借款人自得隨時返還借款甚明。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得系爭2 百萬元借款,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陳:系爭2 百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都是先借的款項先還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42頁背面)。是原告既自承系爭2 百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 條,被告本得隨時清償甚明。
⒊被告抗辯已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2 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簽收票據5 紙合計金額21 7萬9,336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提示被告今日庭呈答辯2 狀及所附銀行本票影本問:是否有收到此
5 張支票金額?)有收到且已經兌現,...」;「系爭5張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及42頁正、背面);經查,上開五張支票五張面額分別為2 萬3,893元、30萬3,156 元、6,565 元、183 萬8, 902元,合計正為
217 萬93 36 元,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2 百萬元,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五張支票金額,係被告清償另於96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向原告所借之四筆金額共計551 萬元借款之部分清償金額,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貨款、還款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貨款、還款及利息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以採信。再者,系爭2 百萬元之借款時點係於94年8 月及11月間,而原告另主張之上開551 萬元借款時點,則發生於00年間,顯見系爭2 百萬元之借款時點早於上開
551 萬元,原告既自承系爭2 百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 條,被告本得隨時清償,被告先清償系爭2 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況縱令被告有另向原告借款55 1萬元尚未清償屬實,原告亦可另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不影響其權利。另原告又主張系爭2 百萬借款每1 百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被告支付七次利息後,即以現金支付利息至99年12月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僅記載至95年5月間為止,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自無從認定95年5 月以後尚有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