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陳大能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徐修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修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 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6,681 元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6,681 元請求金額為「5,345 元」(見本院卷第
12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有利於被告,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使用權源,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節省訟源,曾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壢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爰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W 部分(面積33.9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里○○街○○號,為3 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另被告占用前揭土地數十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該土地前後兩端均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度高,該土地93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600 元,99年及100 年申報地價為1,680元,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計付不當得利,就過去
5 年部分請求25,453元(計算式:1,600 元×39.77 平方公尺×8 %×5 年),就收受本件起訴狀後至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每年給付5,345 元(計算式:1,680 元×
39.77 平方公尺×8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4
5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3元,及自101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178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17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73、103之2 、103 之3 、122-125 頁、第61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壢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17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坐落於該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W 部分,面積為3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曾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乃係磚造3 層建物,而系爭178 地號土地鄰近300公尺處有火車站,附近街道有香行、鎖行、超市等商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122-125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依據上開被告使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情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適當之範圍,應為有據。而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至9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99年1 月起則為1,680 元,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年息8 %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5,453元(計算式:1,600 元×39.77 平方公尺×
8 %×5 年),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每年則為5,345 元(計算式:1,680 元×39.77 平方公尺×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45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3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0,000 元(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計算式:系爭17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121元×占用面積39.77 平方公尺=442,282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