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任秀英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科尊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 徐仁祥代 理 人共 同 宋英華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科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尊公司)股東,被告科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為51萬元,被告科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設立登記在案,由被告徐仁祥擔任董事迄今。被告科尊公司每年盈餘分配,係由被告徐仁祥計算盈虧後給付各股東,被告徐仁祥乘原告僅出資而未插手公司事務,於歷次分配紅利時,未依被告科尊公司製發之股利憑單,將原告應分配之股利淨額分配予原告,而侵占原告應分得之大部分紅利,至101 年4 月間原告接獲國稅局寄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始發覺上情。經計算原告遭被告侵占之94年度到100 年度股利之數額為884,24
2 元(詳如附表)。是被告徐仁祥身為被告科尊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違背被告科尊公司章程第10、13條規定,未足額給付股利予原告,即持股利憑單向主管機關虛報已為給付,屬侵占原告應得之股利,自應與被告科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同意盈餘分配調整為實際分紅之協議云云,然查被證十之9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記載該年度「股東紅利」為327,848 元,而「股利淨額」「合計」亦為327,84
8 元。且依其上記載原告之「股利淨額」為167,202 元、「可扣抵稅額」為49,787元,「股利總額」為216,989 元(即「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股利總額」),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股利憑單」上記載相符。而被證五附表乃是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該附表記載「股東盈餘分配以股東分紅代替」毫無意義,因股東紅利與盈餘分配數額完全相同。另參酌被證十之股東同意書,可證全體股東均同意按「股東紅利」及「股利淨額」數額給付。「股東分紅」一詞係被告自創名詞,將「可扣抵稅額」充作股東分紅,並充作其已給付之金錢。
2.被告另辯稱其係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採取擴大書審,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依純益率6 %之標準申報股利憑單,嗣後再發給各股東,藉此節稅之方式,扣抵各股東之應納綜合所稅云云,惟被告既辯稱其帳務健全且為連年虧損,卻不誠實申報,反提高純益率,以致兩造原應免稅,卻需增加不必要稅賦之負擔,其所辯自屬矛盾且不合理。再參酌被告所附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載明每年被告純益率均在5.21%到6 %之間,足證被告不僅未有虧損,且純益率均在6 %左右。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民國95、96、97年皆於『股東同意書暨盈餘分配通知書』上用印,且原告亦於被告科尊公司提出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上用印,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科尊公司並非盈利狀況達到純益率6%,甚至連年呈虧損狀態」云云,惟原告未曾在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上用印,且原告所同意並用印之文書內容僅是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利金額,而不包含被告營利狀況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等報表在內,原告用印乃「足以證明」本件請求金額無誤,而非表明或得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純益率之實際情況。
(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科尊公司章程第10、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8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科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萬元,分別由訴外人關靖(即原告之夫)以原告之名義出資127,500 元,持股51%;被告徐仁祥與其配偶黃紫菡(原名黃琇玲)各出資62,500元、6 萬元,共同持股49%。原告並非單純出資之股東,其與關靖負有監察、覆核被告科尊公司財務及營運之權責,此據原告及關靖分別於被告科尊公司2005年、20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蓋章用印「董事」乙職及原告在被告科尊公司94年度設立時起,即在該公司轉帳傳票之「覆核」乙欄上核章等情即明,被告徐仁祥僅為被告科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又被告科尊公司係依財政部核定之實施要點第1 、2 條規定採取書面審核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純益率6 %之標準申報股利憑單,嗣後再發給各股東,藉此節稅之方式扣抵各股東個人之應納綜合所得稅。惟被告科尊公司各年度實際獲利情形,盈虧互見,其中96、98、10
0 、101 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62,765 元、-121,250元、-22,471 元、-354,010元,被告科尊公司在前揭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所載之「本期稅後淨利」無非係依法調整純益率為6%,採書審方式申報營所稅所生之結果,與被告科尊公司真正稅後淨利並不相符,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可言。被告科尊公司每年均依股東協議將股東盈餘分配以分紅代替,而被告科尊公司95年度初次給付原告之數額127,500 元,與當年度股利淨額35,278元顯不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科尊公司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並非採計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淨額等情已非毫無所悉,況原告各年度均有接獲股東同意書暨盈餘分配通知書,對於該年度股利淨額多寡知之甚詳,其依公司法第10
9 條規定亦有行使監察權之權限,倘無與全體股東達成協議採分紅,豈有在收取被告科尊公司每年度支票分紅時,不爭執之理?另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科尊公司所製作94年至101 年帳冊及股利憑單原本,惟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攜帶歷年帳冊及憑證以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復又認此帳冊與憑證為不實帳冊,表示不願查帳。是以,被告按原告之要求提出證據供調查,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查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本件亦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27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科尊公司於94年9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額登記為100 萬元,原告係被告科尊公司股東,被告徐仁祥為被告科尊公司董事。
(二)被告科尊公司每年度均採兩稅合一制,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原告及關靖在97年以前,均有共同或分別在被告科尊公司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中,於「董事」或「覆核」欄位核章。
(四)原告已受領被告科尊公司給付283,112元。
(五)被告所提出被証十二之股利憑單,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但被告實際並未全數給付原告。
(六)原告於98年以前均有收到股利憑單,並在94年及95年度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確認94年及95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金額。
◎爭執事項:
(一)被告科尊公司實質董事為何人?原告有無參與科尊公司運作?
(二)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差額,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同院90年度台上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同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10 條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科尊公司章程第
11、13條分別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附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經股東決議分派之,其中員工紅利以不低於千分之一為限」(見卷一第80頁)。是以,被告科尊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分派盈餘時,自應依上述法律、章程所定程序,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及為準。原告主張被告科尊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應分派之股利各如附表所示,合計884,242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股利憑單(或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5年度至97年度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見卷一第7-12、73、75、78頁)可佐,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形式上可徵被告科尊公司於95年度至97年度已議決分派前一年盈餘,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97年度則有原告簽收之票號AW0000000 、面額70,125元支票(見卷一第55頁上方),核與原告主張已受領之97年度紅利金額相符,可徵被告科尊公司於98年度亦有議決分派前一年盈餘。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94年度被告科尊公司之股利淨額為35,278元,而其
實際受領金額為127,500 元,是其當年度受領盈餘之分派顯已超過股利淨額,自無其所主張「將原告應分得之紅利大部分予以侵占,僅給付一部分」之情,即未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短給95年度至97年度紅利云云,並主張被告於
訴訟進行中業已自認其所提出之帳冊與其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不符,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云云,然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 、3 項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各該業別所訂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雖帳載結算金額未達同業純益率但自行依法調整後達同業純益率則適用上開要點,且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及自行繳納其應納稅額者,應無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卷二第35頁),則被告科尊公司雖以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稅捐機關僅係以申報人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並未進行實質審核,況被告科尊公司之純益率為6 %,係依該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調整而成,並不當然表示歷年度盈餘均為6 %,自仍依實際營收情形為準。稽之被告科尊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股東同意書均經原告簽章確認(見卷一第75、78頁),而各該股東同意書所附盈餘分配同意書均已清楚登載各股東前一年度之股利淨額,復核與原告於附表所主張之股利淨額相符,顯見原告已知悉其可受分配之股利淨額,倘其未與其他股東達成調整實際分派盈餘之協議,豈有於收取各該年度之紅利時不爭執之理?況原告持股佔51%,倘未經其同意,被告焉可能片面變更分派盈餘之比例?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其所得查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者為限。原告為被告科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當可隨時行使監察權,自無可能在知悉每年度股利淨額後,仍受領與之不相當之紅利,而無任何行使監察權之舉,益徵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調整實際分派盈餘之協議,洵非實情。至97年度之稅後淨利,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比較表之真正,經本院指定會計師查核被告科尊公司之帳冊,然原告嗣因鑑定費用太高捨棄鑑定(見卷二第7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年度正確之稅後淨利,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獲致其受領之紅利有何短少之心證,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給98年度至100 紅利云云,然原告就98年度
及99年度正確之稅後淨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憑其空言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以100 年度股東分派盈餘議案因持股比例佔51%之原告拒不出席股東會,尚未經股東會決議等語置辯,並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等(見卷一第96-100頁)為證,原告則對此無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嗣後業已召開股東會議決該議案,則該年度盈餘分派之議案既迄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尚未發生,原告即未受有損害,亦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得行使。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徐仁祥未將紅利全額發放予其究係違反何種法令,僅主張係違反被告科尊公司章程云云(見卷二第73頁背面),然所謂法令,係指法律及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公司章程,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科尊公司章程第10、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
242 元,因其不能證明被告有未足額分派其應得之盈餘之行為,難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因此得以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
┌────┬────┬─────┬───────┐│給付年度│分派年度│ 股利淨額│ 實際給付金額│├────┼────┼─────┼───────┤│ 95 │ 94 │ 35,278│ 127,500│├────┼────┼─────┼───────┤│ 96 │ 95 │ 206,958│ 49,787│├────┼────┼─────┼───────┤│ 97 │ 96 │ 167,202│ 35,700│├────┼────┼─────┼───────┤│ 98 │ 97 │ 180,224│ 70,125│├────┼────┼─────┼───────┤│ 99 │ 98 │ 266,599│ 0│├────┼────┼─────┼───────┤│ 100 │ 99 │ 311,093│ 0│├────┴────┼─────┼───────┤│ 小計 │ 1,167,354│ 283,112│├─────────┼─────┴───────┤│ 差額 │ 884,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