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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秋麗訴訟代理人 賈志偉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反訴 被告 何紹麒

雷安群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黃瓊慧、雷安群、何紹麒等3 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始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黃瓊慧並應於撤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黃瓊慧、雷安群、何紹麒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瓊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反訴被告黃瓊慧應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葉秋麗所有。(三)反訴被告黃瓊慧、雷安群、何紹麒、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78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26,21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反訴被告有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反訴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訴訟標的如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將連帶債務人視為一體,對於連帶債務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對其中一人或全體起訴,連帶債務人間各人抗辯事由亦有不同,而民法第275 條亦規定,僅連帶債務之一人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他人利益情形下,確定判決效力始及於他人,對連帶債務人一人之判決,通常情形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而,連帶債務人間,本不須同時起訴或應訴,一人所受確定判決效力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為訴訟之人,本質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瓊慧提起之本訴,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遷讓房屋,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基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難認具有牽連關係。此外,反訴被告雷安群、何紹麒、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亦非本訴之當事人,就反訴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反訴被告黃瓊慧與反訴雷安群、何紹麒、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本質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則反訴原告列雷安群、何紹麒、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並非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要件有間,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雷安群、雷安群、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亦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溫宗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