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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秋麗訴訟代理人 賈志偉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外人何紹麒、雷安群、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認與反訴之要件不符,而於102 年9 月11日裁定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將關於被告對原告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次查,本院應審理之部分為:「(一)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9 )及其上同段312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58,7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6,210元。」,是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第1 項聲明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 、3 項聲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該訴訟標的均與原告本訴買賣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除第3 項聲明係從屬依附於第2 項聲明之附帶請求外,其餘聲明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第1 、

2 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再查,被告反訴第1 項聲明,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算,因系爭不動產被告係以6,600,000 元出賣與原告,倘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經撤銷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6,600,000 元。據此,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8,780 元(計算式:6,600,000 元+1,358,7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茲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