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被 告 鄭永麒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彥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准予備查之原告公司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學賢,但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金清,林金清並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業於100 年7 月15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解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後,詎被告卻拒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返還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變更登記表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印鑑章。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前因於嘉義市與某地主有一合建案,嗣該地主違約不願
配合土地過戶及銀行融資,而建照又即將於100 年6 月15日到期,乃透過仲介認識訴外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佯稱可協助籌得私人資金及展延建照工期,惟須變更原告之負責人,原告遂配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開立3 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目的乃為可順利展延建照工期及辦理後續銀行融資。但事後建照展延並未獲核准,金月公司所稱之金主資金亦未到位,則被告既未負其應盡之義務,自無權要求報酬。又因原告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目的未達,依約定公司負責人即應變更登記回原告之原負責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將預開之上開報酬支票返還給原告。
⒉而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參與原告之業務運作,更未實際出資,
雙方僅止於為展延建照工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暫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已。且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所有程序及文書皆依主管機關及公司法規定辦理,且開會前原告有委請他人拿資料給被告簽署,但被告拒簽,故被告應知道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不法。況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卻從未起訴主張,反而於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883 號執行事件中表示自己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有無效事由:
⒈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寄送給被告,致使被告
無法出席,且開會事由中亦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事項,則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⒉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卻由監察人林學賢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且原告公司當時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又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並非為公司利益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所作之決議既有無效原因,則當時解任及選任新
董事之決議當屬無效,被告依然未遭解任,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持有系爭印鑑章自有占有權源。
㈡因嘉義縣政府不同意延期建照,除非原告之負責人更名,且
因融資貸款需要,才委請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當時林世民並口頭承諾願意給付報酬8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支票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則在原告履行給付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對系爭印鑑章之留置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位,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並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無非係以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寄送給被告,開會事由中亦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事項,及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卻由監察人林學賢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且原告公司當時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又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並非為公司利益召開等內容為由。但細稽被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而非屬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當然無效之情形,若被告認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始符法律規定。然被告自承迄未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於本件訴訟中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意,揆諸上開判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尚屬有效之決議。準此,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顯不可採。
㈡原告將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之原因,係為使原告於嘉義某
建案之建照展期及融資貸款順利完成,原告並預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為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信。酌此情,堪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建照展期及融資貸款等事務,而被告亦允為處理,雙方並約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故兩造間應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等內容觀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請求,有異於上開法令之約定,則被告自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34頁),原告確曾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然被告迄未就其已針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明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已符合得請求委任報酬之要件。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乙節,不僅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亦未就其已處理之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全然未主張係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益徵被告尚無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稽上各端,足認被告執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顯於法無據。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印鑑章既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所必備之物,僅暫時交付被告用以處理上開建照展期及融資貸款等事務,並非專供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用之物,則原告於有使用系爭印鑑章之必要時,自得隨時向被告取回,則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之義務,實與委任關係無涉,尚難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與原告就系爭印鑑章之返還請求權,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況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內容觀之,原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與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之義務,顯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稽此亦足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非有理由。
㈢末查,被告雖又主張其對系爭印鑑章有留置權云云,惟查,
被告固占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但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報酬債權,與系爭印鑑章實難認有何牽連關係,被告自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且被告尚無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主張之委任報酬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更堪認被告對系爭印鑑章並無留置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並對被告終止建照展期及融資借款等委任事務,並非虛妄,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