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周慶棋
陳周秀珠周秋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慶錦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財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林建良被 告 李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甲○○(原告誤繕為李智
偉)及陳有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有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嗣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
金額更正為4,295,000 元,並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被告收受書狀翌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
㈣嗣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遲
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99年9 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1 頁)。
㈤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以民事損害賠償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聲明:確認其餘第二次階段共16,249,000元請求權存在。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㈡㈢係誤認、誤繕而請求更正
外,其餘變更及追加或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
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 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億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963-TK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長興路往平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對面附近之速限50公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處,其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處,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連續撞擊周櫻雀所駕駛牌照號碼0006 -FQ號自用小客車及王證𦾫所駕駛乘載乘客周工卜之牌照號碼PK-5946 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周工卜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被告甲○○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甲○○及億東公司連帶負責如下損害賠償:
1.關於原告丁○○個人支出部分:⑴喪葬相關費用共537,000 元(原告書狀誤繕為574,000 元):
①喪葬費245,000 元:周工卜與原告等人係兄弟姐妹之關係,而周工卜之喪葬費係由原告丁○○所支出。
②實際增加支出72,000元:計有作七牲供費及司機費12,000元、作七念經超度60,000元。
③靈骨塔等80,000元。
④周工卜及周芸奾祭祀費120,000 元:周芸奾係周工卜之女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亡故,而祭祀費每人每年2,000 元,以30年計算,共120,000 元。
⑤周芸奾喪葬費20,000元:周工卜前就周芸奾之喪葬費尚積
欠禮儀公司20,000元,而此係由原告丁○○於辦理周工卜後事時一併清償。
⑵車輛損害費50,000元:號碼PK-5946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原告
丁○○實際所有,只是登記在其子周祐正名下,該車已難以回復原狀,爰請求殘值50,000元。
⑶代償周工卜之負債670,199 元:計有訴外人邱美玲200,000
元、王守450,000 元、萬泰銀行貸款16,907元、華南銀行現金卡3,292 元。
2.關於原告丁○○、丙○○、乙○○、周秀珠所受損害部分:⑴慰撫金各100 萬元:民法第194 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對於兄弟姐妹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責任乃係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而非不得請求,故應適用民法第1 條規定,準此,原告等人自得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
⑵扶養費各120 萬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兄
弟姊妹互負扶養義務,而周工卜本係與原告丁○○共同經營生意維持生活,現原告丁○○即需覓人代替周工卜工作,又以原告共4 人,每人每月5,000 元及女性平均餘命78歲計算,共損失扶養費20年約480 萬元,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
⒌總計原告損失如上,爰僅先請求4,295,0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95,000 元及自99年9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其餘第二次階段共16,249,000元請求權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億東公司則以:被告億東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245,
000 元、實際增加支出72,000元及靈骨塔費用80,000元均不爭執,惟就其餘請求項目則予否認並分述如下:
⒈周工卜及周芸奾祭祀費部分:周芸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
身故,而祭祀費用亦於當時即已發生,並非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失,故被告億東公司認原告請求周芸奾祭祀費並無理由。
⒉周芸奾喪葬費2 萬元及代償周工卜負債部分:該二項費用均
係周工卜生前即已產生之債務,並非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失,故被告億東公司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費部分:牌照號碼PK-5946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00年
2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 月止,已為18年之車輛,而該車於本件事故後係以報廢處理而未修復,故被告億東公司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以20,000元計算為宜。
⒋慰撫金或扶養費部分:原告等人之身分係周工卜之兄弟姐妹
,不符合民法第194 條規定,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顯然原告等人並未符合該條規定,故被告億東公司認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云云,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億東公司前於99年9 月14日給付喪葬費用賠償金
100,000元、99年11月2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
0 元及先行給付予周工卜同居人王證𦾫之醫療慰問金20,000元、喪葬費用賠償金100,000元,顯已超出原告實際損失。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億東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 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億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長興路往平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對面附近之速限50公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處,其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同向
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處,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連續撞擊周櫻雀所駕駛牌照號碼0006 -FQ號自用小客車及王證𦾫所駕駛乘載乘客周工卜之牌照號碼PK-5946 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周工卜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被告甲○○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億東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所附卷證無訛。被告甲○○上開駕駛行為,應注意不得超速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周工卜受傷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周工卜受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億東公司,億東公司自屬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周工卜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億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周工卜因上開事故身亡,其等受有下列損失,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丁○○主張其為周工卜支出喪葬費245, 000元、實際增
加支出72,000元(計有作七牲供費及司機費12,000 元 、作七念經超度60,000元)及靈骨塔費用80,000元,並提出薪安國際禮儀公司估價單、大香山慈音巖信徒靈骨進塔證明單為憑,並為被告億東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丁○○主張此部分支出係因周工卜所遭上開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應認適當且必要。
㈡原告丁○○主張PK-5946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理費之估價為11萬餘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但實際並未修理,已將車輛報廢,僅請求報廢之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 月止,已為18年之車輛,而該車於本件事故後係以報廢處理而未修復,應以2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查該車輛之車主為周工卜,此有行車執照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74號卷內可稽,該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周工卜本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權利,而原告丁○○、丙○○、乙○○為周工卜之兄弟姊妹,周公卜復無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丁○○、丙○○、乙○○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應有之狀況,故就零件換新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81年2 月,此於上開行車執照記載甚詳,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9 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6,750 元(計算式:(38,800 元+28,700 )×1/ 10 =6,750 元),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6,350元(計算式:6,750+12,400+9,400 +4, 500+10,800+12,500=56,
350 元)。而原告丁○○、丙○○、乙○○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50,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㈢原告丁○○主張周芸奾係周工卜之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
亡故,原告丁○○理應為周工卜繼續祭祀周芸奾,而祭祀費母女2 人每年各2,000 元,以30年計算,被告應賠償共120,
000 元部分。查周工卜日後每年之祭祀費用乃原告基於親情關係結合宗教信仰所為之行為,目的在表示其本人對於周工卜之追思,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非為周工卜所支出,並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而周芸奾之祭祀費亦為周工卜生前基於親情關係結合宗教信仰而為之個人行為,並非其法定義務,原告日後縱使為周工卜支出此部分費用,亦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丁○○主張周工卜前就周芸奾之喪葬費尚積欠禮儀公司
20,000元,由原告丁○○於辦理周工卜後事時一併清償,另代償周工卜其他負債670,199 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查此部分債務均為周工卜生前所留,與本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丁○○為周工卜之繼承人,其清償此部分債務,本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丁○○、丙○○、乙○○、周秀珠均主張受有100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周秀珠業經周鼎維、陳廖盡收養,與迄今並未終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原告丁○○所是認,則周秀珠與周工卜間並無法律上之兄弟姊妹關係,其因周工卜之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乙○○與周工卜間均無上開規定之身分,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應依民法第1 條之習慣或法理賠償云云,然並未證明其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為何,亦無可採。
㈤原告丁○○、丙○○、乙○○、周秀珠均主張其等為周工卜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告應賠償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原告周秀珠與周工卜並無姊妹之法律關係,故其請求此部分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丁○○、丙○○、乙○○均在市場做生意賣滷味小菜,每月收入6 、
7 萬、3 、4 萬不等,此為原告當庭自承明確,其等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周工卜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丁○○個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9
7,000 元,原告丁○○、丙○○、乙○○因繼承周工卜於本件事故車損金額請求權為5 萬元。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則均非可採。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承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而原告所得請求之397,000 元、5 萬元經扣除160 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5,000 元及自9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第二次階段共16,249,000元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說明及舉證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