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郭嘉佑被 告 廖克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書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