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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郭嘉佑被 告 廖克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克明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因被告返還前揭文書所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