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郭嘉佑被 告 廖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