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殷曾阿娥
殷純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被 告 王陳愛玉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殷曾阿娥與原告殷純清。
被告應協同原告殷曾阿娥與原告殷純清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備註欄編號A 、C 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殷曾阿娥與原告殷純清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備註欄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二0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則由原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殷曾阿娥、殷純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9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 、7 頁)。嗣於民國
102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合併,並應協同原告就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77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其中如附圖二橘色部分所示、面積2,08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即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83年8 月19日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為請求,僅係因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於96年間自行將原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故原告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乃修正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且觀其前後所主張兩造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實屬相同(參見本院卷第7 、139 頁),足見原告上開前後二請求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中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殷純清及訴外人殷清萬與被告於80年7 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間合併分割前之地號),地目為田,面積共計3,856 平方公尺,並由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餘則由被告取得;而當時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渠等遂於83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將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依系爭承諾書附件㈢所示分配圖為分管使用,即由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分得前段土地(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5.918%),至被告則分得後段土地(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4.082%),並約定俟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再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方式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雖業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兩造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甚久,遂未旋即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義務,而仍續依原定方式分管使用;詎被告於96年間卻逕自將原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即系爭1217地號土地(面積1,693 平方公尺)及系爭1217-1地號土地(面積2,163 平方公尺),惟被告所為分割之面積及位置,均與系爭承諾書之前述約定相異,幾經調解,仍未獲被告置理,然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既已於89年間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已終止,是被告於斯時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殷清萬業於91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配偶即原告殷曾阿娥單獨行使或負擔殷清萬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又縱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然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殷曾阿娥、殷純清,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方式進行分割。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79 條、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殷純清、殷清萬與被告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時,法並無
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將渠等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應屬有效。嗣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於83年間退出訴外人廈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堡公司)經營,並將渠等對於廈堡公司之權利讓渡予被告,而被告為確保其自身權益,乃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奕聰預先擬定系爭承諾書後,交付原告殷純清、殷清萬簽署,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分管方式及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等相關事項予以重申;是兩造間既已另立系爭承諾書,則無論被告先前與原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然被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第
8 條之約定,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乙節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實不相涉,鈞院對此應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⒉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雖記載以「…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
分割…」為條件,然其後段復載明「…分割過戶…」等語,而當時土地法僅有關於農地取得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並無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是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係礙於原告殷純清、殷清萬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約定當土地法修訂刪除自耕農身份之限制後,該約定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即得過戶為所有權人;是兩造間所著重者為土地法上得否「過戶」之條件限制,而非分割之條件限制,此與系爭承諾書第2 條因具自耕能力者始得辦理過戶故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相互勾稽,益可明瞭。是以,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既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本件請求之條件於該時即已成就。又縱認系爭承諾書第8 條為關於分割條件限制之約定,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並同時增訂第16條規定,將耕地分割之限制條件予以放寬,而因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復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是依該條但書第1 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點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合併,再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附件㈢分配圖所示方式分割,足認系爭承諾書第8 條之約定確於89年1 月26日即已成就無疑。
⒊原告殷純清、殷清萬與被告於75年間共同經營廈堡公司時
,雖由原告殷純清擔任廈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亦指派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志榮擔任職權相當於總經理之職,並由王志榮之配偶擔任會計乙職,是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退出廈堡公司經營時,被告業已實質掌握廈堡公司之各項資產及營運,亦即廈堡公司之模具等資產事實上已由被告支配管領,是兩造方無於系爭承諾書中另行約定模具交付之明細。又系爭承諾書既係被告之配偶王奕聰單方所預先擬定,則原告殷純清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倘有應辦理而仍未辦理之事項,王奕聰理應同系爭承諾書第5 條後段就廈堡公司經營權轉讓乙事詳為具體載明,並要求原告殷純清會同辦理;然觀之系爭承諾書卻未見王奕聰將原告殷純清應交付模具之明細予以記載,甚於該承諾書第6 條預為載明被告應於簽約當日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原告收訖等字,且於簽約是日交付發票日為83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殷純清收執,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前,被告業已實質掌控管領廈堡公司之模具等設備,始無須再由原告殷純清另行交付。
⒋再被告既辯稱原告殷純清所應交付之模具為廈堡公司所有
,則該等模具應屬廈堡公司營運上所需之物品,是原告殷純清倘有被告所稱約50套模具未予交付,顯然將嚴重影響廈堡公司之正常營運,則被告辯稱王志榮每年以口頭向原告殷純清請求交付模具云云縱令屬實,然以王志榮自83年
8 月起擔任廈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卻僅每年以口頭向原告殷純清請求交付模具,而未曾積極行使權利,顯與常理未符;更遑論被告辯稱原告殷純清於王志榮請求交付模具時,均表示應待系爭土地分割過戶後方願交付模具云云,然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前,既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會要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為編纂之詞,至被告所提模具清單亦僅係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並非真正。是以,王奕聰之所以仍將模具讓渡等內容列入系爭承諾書第5 條,其主要目的係為將模具權利讓渡之對價含括於被告所給付之250 萬元價金內,以杜絕雙方日後爭議,絕非原告殷純清斯時仍有交付模具之義務尚待履行。
⒌退步言之,被告係以250 萬元之代價取得原告對於廈堡公
司之股份、經營權、生財器具、模具等設備,及農舍即廈堡公司廠房之應有部分,故與原告讓渡模具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者應係被告履行給付250 萬元之義務,至原告本件請求則與模具讓渡間毫無對價關係可言;況原告係因法令限制始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要與兩造合資興建農舍或經營廈堡公司間無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業已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而廈堡公司亦位於被告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足見兩造自始即未曾將合資興建農舍、經營廈堡公司等節與原告本件請求間有所牽連,此觀系爭承諾書第2 條至第6 條及第8 條等約定甚明,故兩造雖將上開事項同約定於系爭承諾書中,然尚不得逕此指稱該二事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殷純清於擔任廈堡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取走廈堡公司之模具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王志榮證稱原告殷純清將廈堡公司之模具拿至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志盛興業公司(下稱志盛公司)之證述為真,然志盛公司縱曾存放有廈堡公司之模具,亦係基於業務往來而為之,而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廈堡公司與志盛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關係既尚未結束,志盛公司斯時當無須返還廈堡公司之模具,原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返還模具之事,更無可能將返還模具之事與系爭土地、農舍等事項為具對價關係或相牽連關係之約定;至廈堡公司與志盛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結束後,縱有返還模具之義務,惟此亦係志盛公司所須負擔之義務,而非原告殷純清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既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僅有具自耕能力者
得取得耕地所有權之規定而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法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以觀,兩造實係以系爭土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為系爭承諾書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即應俟土地等相關法令准予辦理分割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共有耕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共有耕地甚明;參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3,856 平方公尺,倘予以分割,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均不足2,500 平方公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條項本文規定相違,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顯與法有違,應無理由。再系爭承諾書第8 條並未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先將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協同辦理分割,故原告前述訴之聲明第2 項實乏所據。
㈢況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且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條件亦已
成就,惟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本係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志盛公司,生產塑膠射出人造花、樹枝出售,後為擴充生產,乃於75年間偕同被告及王奕聰合資成立廈堡公司,並於工業區承租廠房使用,嗣廠房租約期滿,遂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以為倉庫使用;後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擬改投資砂石業及運輸業,乃於83年間協議由被告續為經營廈堡公司,渠等則完全退出營運,而渠等與被告為清算合夥財產,始簽訂系爭承諾書,此有王志榮所為證述為憑。是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所負義務係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於將來相關法令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依系爭承諾書附件㈢所示分配圖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至原告則負有將農舍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並將廈堡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生產器具等讓與被告之義務。而兩造於80年間將廈堡公司移往系爭土地上經營時,因無法申請工業用電,原告殷純清乃擅將廈堡公司之模具拿至志盛公司生產塑膠射出人造花、樹枝,廈堡公司則負責生產用電需求較少之塑膠花蕊、葉片,及將人造花、樹枝與塑膠花蕊、葉片組裝;嗣廈堡公司改由被告經營時,原告卻未返還上開模具,並均以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拒絕返還,致被告須另行購買射出人造花、樹枝以加工,大幅增加生產成本之支出。又系爭承諾書雖為被告之配偶王奕聰所草擬,然復由原告委請之余淑卿地政士補充定稿,絕非被告得以主導,且原告殷純清、殷清萬與王奕聰間為甥舅關係,是被告基於信賴前提下,並未將廈堡公司之所有財產列冊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僅於系爭承諾書第5 條概括載明約定,而未實際進行點交,此由原告殷純清於鈞院所為陳述可證,是兩造之真意確係一次解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築農舍及經營廈堡公司等問題,亦有王志榮所為之證述可明,於實質上具有牽連性。另兩造前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即自承尚未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予被告,並以被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由,拒絕返還該等模具,益證交付模具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間確具有實質牽連性。是以,被告於原告將廈堡公司之模具交付被告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㈣綜上,被告念及彼此親情,多年來僅以口頭請求履行約定,
而未採取法律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費用亦均未向原告請求,今卻反遭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令人難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0年7 月間由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共出資二分之一,餘則由
被告出資,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6年間合併分割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即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80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廈堡公司係坐落於系爭1217-1地號土地上。
㈡原告殷純清及殷清萬與被告於83年8 月19日,就渠等間上開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公司等事宜,共同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承諾書暨附件(即系爭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被告並已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於83年8 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殷純清收執(參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向新
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遂經該委員會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民調字第149 號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詳前述壹、程序方面)㈡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之約定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條件業已成就,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
故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及履行分割協
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之約定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及被告於80年7 月間確曾共同
出資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因斯時原告殷純清、殷清萬無自耕能力,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限制,渠等遂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並將之約明如系爭承諾書第2 條所載「上開農地產權過戶,因政府規定需具自耕能力者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故經甲、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具名辦理該二筆農地產權登記及申請農舍建照與建築農舍。」等語,是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且法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佐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8 條亦約定待相關法律修正解除限制規定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及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均知悉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惟渠等均認該資格限制之不能情形,將來可以除去,因法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故原告殷純清、殷清萬乃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將渠等與被告所共同向他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中屬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並預期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則兩造於系爭承諾書既僅係約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未就此有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係故以迂迴方法而達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於買賣或借名登記等「債權行為」則不與焉。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之無效事由,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及被告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而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無該等無效事由,且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8 條業已約定待前揭修正前土地法關於資格限制之情形於將來除去後,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兩造間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有效。
⒊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見本
院卷第70、71頁),其事實係針對無自耕能力者以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買受私有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而為認定,與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於本件比附之餘地。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87
9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110 至112 頁),均係認農地買賣契約約定將農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係迴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無效;惟法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8 條既已約明兩造係預期土地法第30條所定資格限制之不能情形,將來可以除去,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無不符,殊難謂原告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地法第30條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是本件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情形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援引於本件而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之約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條件業已成就,為有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係:「上開農
地產權過戶,因政府規定需具自耕能力者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故經甲、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具名辦理該二筆農地產權登記及申請農舍建照與建築農舍。」等語,另第
8 條則係約定「若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甲、乙雙方會同依本約第三條訂定所分得面積額分割過戶(如附件㈢分配圖面)各自管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則就上開二約定條文相互比對勾稽,並參酌於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土地法並無關於分割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僅有農地取得者需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係因原告殷純清、殷清萬無自耕能力,故兩造間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約明如系爭承諾書上開第2 、8 條約定所示等情,堪信兩造間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係附有土地法修正刪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限制規定之停止條件乙節甚明。是被告僅憑系爭承諾書第8 條之字面文義,即據以辯稱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云云,要與斯時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不符,自無足採。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規定,既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請求權所附條件即已成就,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條件已經成就,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⒊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點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3,85
6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每筆面積均不足2,500 平方公尺乙情,固堪認定無訛;然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既毗鄰且所有權人亦屬相同,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有增加,揆諸前揭規定,並參諸被告前於96年間擅將原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以不符系爭承諾書第3 條及附件㈢分配圖所示面積,逕合併分割為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等情,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第3 條(含附件㈢分配圖)及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點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以符合系爭承諾書第8 條、第3 條(含附件㈢分配圖)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本件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符,且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尚乏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故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負義務係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依系爭承諾書附件㈢所示分配圖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至原告則負有將農舍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及將廈堡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生產器具等讓與被告之義務;是原告迄今既猶未交付廈堡公司模具予被告,被告自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模具明細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查,系爭承諾書第4 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額在上開二筆農地(後段)基地上建築完成之農舍約三百坪,乙方(即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其二分之一額持分全部讓度給甲方(即被告)所有並獨立使用。」等語,第5 條前段係約定:「又甲、乙雙方共同合夥經營之廈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權利及經營權利與生財器具、模具、機械等設備全部讓渡給甲方(即被告)取得權利與經營權利。」等語,第6 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立本承諾書時甲方(即被告)同時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圓整交給乙方(即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收訖並予簽收成立。右款係本案第四、五條之讓渡金,各自收付後各無反悔與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由系爭承諾書第6 條後段既約定被告交付予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收受之250 萬元,係系爭承諾書「第4 、5 條之讓渡金」,顯見與原告因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所應負移轉農舍1/2 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及因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所應負將廈堡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生財器具、模具、機械等設備讓與被告之義務,彼此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應係被告基於系爭承諾書第6 條前段約定所應負交付250 萬元予原告收受之義務,至被告因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割予原告之義務,則與此無涉;此由系爭承諾書前言約定「今甲、乙雙方在民國八十年七月各出資二分之一額合夥購買農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係因原告殷純清、殷清萬欲退出廈堡公司經營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亦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殷純清、殷清萬退出廈堡公司經營,乃於兩造結算時受讓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就廈堡公司所在農舍1/2 權利,及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就廈堡公司股份、經營、生財設備、模具與機械等1/2 權利,故兩造始於系爭承諾書第6 條前段約定被告應就此給付原告殷純清、殷清萬250 萬元以為上開權利讓渡之對價,二者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系爭土地部分既與原告殷純清、殷清萬退出廈堡公司經營故被告受讓渠等關於廈堡公司相關經營權利無涉,且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8 條已約定此部分待土地法修正解除相關限制規定後再為處理,自難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割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移轉其就廈堡公司之相關1/2 經營權利義務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亦足以為證。至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志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斯時係因合夥要拆夥,故簽立系爭承諾書一次處理土地、廠房及公司生財器具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其所述與系爭承諾書確於第4 至8 條分別約定系爭土地、廈堡公司廠房及廈堡公司相關機器設備經營權利處理方式之情形相符,然僅憑此仍非可遽認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割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所負將其對廈堡公司廠房、經營及相關機器設備1/2 權利讓渡被告之義務,二者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單由證人王志榮上開證詞內容,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割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讓渡其對含廈堡公司模具在內之相關1/2 經營權利間,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交付廈堡公司模具一情為真,然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辯以原告尚未交付廈堡公司模具,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及履行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⒈原告殷曾阿娥主張其配偶殷清萬業於91年間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殷曾阿娥單獨行使或負擔殷清萬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乙情,有原告殷曾阿娥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表爭執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則原告殷曾阿娥主張其得單獨行使或負擔殷清萬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屬合法有據。
⒉又原告殷純清、殷清萬與被告前共同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
,因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規定,兩造遂協議原告殷純清、殷清萬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待土地法修正解除上開限制規定後,兩造再會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戶登記事宜,而附有停止條件,均已如前述,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規定,既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復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後段關於「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而無同條項本文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點第1 項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依係承諾書第3 條(含附件㈢分配圖)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協同原告將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所載及附件㈢分配圖所示(參見本
院卷第9 、15頁),原告本應分得之前段土地面積為1,77
7.5 平方公尺(計算式:39.545=1,777.5 ),被告本應分得之後段土地面積為2,093.5 平方公尺(計算式:39.553=2,093.5 ),然因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856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非系爭承諾書第3 條及附件㈢分配圖所載前揭土地面積總和3,871 平方公尺(計算式:1,777.5 +2,093.5 =3,871),是兩造於本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實際應分得之面積,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及附件㈢分配圖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占面積比例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爰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70.6 平方公尺(計算式:1,777.
5 3,871 3,856 ≒1,770.6 ),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085.4 平方公尺(計算式:2,093.5 3,871 3,
856 ≒2,085.4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同意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770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本院乃基此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70 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086平方公尺,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殷曾阿娥與原告殷純清,及應協同原告殷曾阿娥與原告殷純清就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
┌─┬─────────┬───┬──┬────┬────┬────┐│編│ 土 地 │地 號│地目│面 積│ 權 利 │ 取得人 ││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桃園縣中壢市○○段│1217 │ 田 │1,693 │四分之一│殷曾阿娥││ │ │ │ │ ├────┼────┤│ │ │ │ │ │四分之一│ 殷純清 │├─┼─────────┼───┼──┼────┼────┼────┤│2│桃園縣中壢市○○段│1217-1│ 田 │2,163 │四分之一│殷曾阿娥││ │ │ │ │ ├────┼────┤│ │ │ │ │ │四分之一│ 殷純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