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決標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並與原告簽立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而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契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併案設立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繪製配置圖及立案申請,後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已完成併案設立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繪製配置圖部分,約完成3 分之
2 之工作,惟因被告於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下,竟拒絕原告繼續承攬,並將工程移轉予訴外人怡德基金會進行,乃發生付款履約爭議,則原告縱未完成全部工作,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遂請被告核撥已完成部分之費用。嗣兩造經於98年11月11日召開協調會協商,決議「三、本案本所(即被告)另行辦理內部相關課室協商,協商結果將另行函知佳山營造(即原告),期間請佳山營造如再有辦理本案所有之相關資料及支出憑證等,請盡速提供本所,以利本所屆時辦理追加預算時,代表會審議本案得以順利通過」,故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即將關於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案相關資料及支出憑證送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復經原告於99年8 月11日發函催告其給付報酬仍無回應。又依98年10月7 日計價請款單所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總計625,
888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所約定代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之設立許可登記,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齊全設立所需文件後180 日曆天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立案證明,然原告最終並未取得立案許可,乃迄至98年間由被告於將該安養中心之營運發包委外後,始由承包廠商協助被告完成申請立案登記,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全部承攬事務,且系爭契約書亦無約定可分段請求,而所謂98年10月
7 日計價請款單更係片面製作,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但並非被告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乃係經得標廠商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協助,由被告自行完成申請立案登記。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就其完成之部分工作請求給付報酬,然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此履約爭議協調時,原告自承其已完成併案設立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繪製配置圖此2 部分,僅第
3 項即立案申請並未辦理完全,故主張其完成3 分之2 之工作,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工作報酬亦應為566,667元,而非625,888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於95年11月24日標得被告之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工程,負責承攬蘆竹鄉立老人安養護中心併案設立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繪製配置圖及立案申請工作,並與被告簽立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850,0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完成併案設立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繪製配置圖後,第三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竟協助被告完成後續申請立案登記,以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其餘給付義務,而原告業已履行之工作內容,約合其原應履行契約義務3 分之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蘆竹鄉立老人安養護中心設立許可登記案件所附委託設計議價紀錄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勞務標單、決標公告、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設立許可登記勞務採購契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8年12月10日蘆鄉工字第0980043919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9至39頁、第42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業已完成之3 分之2 工作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原告僅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3 分之2 ,可否請求業已履行部分之報酬?若可,其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固然應於承攬工作完成交付予定作人時為之,然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客觀上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原告之所以未能完成剩餘3 分1 之承攬工作之原因,乃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申請立案完成後安養中心之後續經營作業,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定另委外經營契約,該養護中心已協助原告完成本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從而,原告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亦不否認前述原告未能履約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可參)。又因不能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未能繼續履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免其給付義務,又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雖與被告定有委外經營契約,然若無被告之意思介入,斷無可能擅自為被告完成老人養護中心申請立案其餘工作,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本件原告雖可免除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應為其餘3 分之1 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但其免為3 分之1 給付義務自可省去部分勞費而獲有利益,應自其得請求對待給付數額中扣除。兩造就原告免給付義務所獲利益之數額雖均未能為相當之證明,然渠等均不否認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約佔全部承攬工作內容
3 分之2 ,被告亦表示若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應依原告完成工作比例給付報酬,原告亦對此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對待給付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後,應為566,66
7 元(計算式:850,000 ÷3 =56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