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翁正潭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大湖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祖翁建騰與蔡立等共20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設立福德祠(祀),建廟奉祀福德正神,並將會員權分為20股。
翁建騰過世後,其後代子孫共推翁俊彥為代表,繼承翁建騰之會員權。因福德祠(祀)於民國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遺漏翁俊彥,反而將翁建騰之會員權登記予陳美德之後人陳聰文,翁俊彥乃於7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福德祠(祀)之會員權存在,經鈞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定翁建騰之會員權並未讓與陳美德,確認翁俊彥對於福德祠(祀)之會員權存在。然福德祠(祀)嗣後卻將翁建騰之會員權,登記為翁俊彥與陳聰文共有1 股。翁俊彥過世後,翁建騰之後代子孫共推翁正宏為代表,繼承翁建騰之會員權,翁正宏並於100 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福德祠(祀)之會員股份為20分之1 ,並確認其與陳聰文間對於福德祠(祀)會員股份20分之1 之共有關係不存在,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翁正宏勝訴在案。
㈡緣福德祠(祀)20位發起人之後代,於70年代籌建位在桃園
縣龜山鄉○○村○○00號之廟宇,並遲於91年間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於是上開20股,先後分別登記為神明會性質之福德祠(祀)與寺廟性質之被告即大湖福德宮,惟現實上僅有1 間廟、同1 個神尊、同一批人員辦公,且設立地址均為上址,兩者實為同一廟宇,福德祠(祀)之會員與被告之信徒均係由上開20人之後代組成,不論後代人數多寡,會員權仍分為20股,各股均由每股後人自行推派2 人作為被告之信徒。翁建騰之會員股份既經鈞院確認為20分之1,理應與其他19股一樣享有2 名代表,原告為翁建騰之後代,並受推舉為該股2 名代表之一,然被告於100 年間信徒大會時,僅同意將翁正宏登記為信徒,拒絕增列原告為信徒,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寺廟登記是內政部管理的事項,被告信徒資格是被告內部決
定,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加入,法院應無從置喙,一旦司法介入決定被告信徒資格,即侵害被告寺廟自治的權利,且信徒資格之存否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普通法院可得審判。
㈡依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
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名以上聯屬,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是被告信徒資格之取得,須經上開程序,即主管機關就信徒資格仍有審查權限,不受普通法院之判決拘束,故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民事判決除去,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與福德祠(祀)係不同之主體,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之
備註欄,均載明原始信徒20人之資格係符合內政部信徒資格第5 款,原告未經依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之程序受推舉、核准,自無法取得被告信徒之資格。
㈣被告與福德祠(祀)並無任何關聯,翁建騰既非被告原始信
徒20人之一,且依內政部56年8 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釋認定寺廟信徒資格不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被告之信徒資格不得為繼承之客體,且被告亦否認翁建騰之後代享有被告20股中之1 股而享有2 個信徒名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略以:◎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所稱之福德祠(祀),係如原證二所示之20人於日據時代所發起成立,管理規約如卷內所示(見卷一第134-136 頁)。
(二)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業經91年2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登記備查在案,原始信徒名冊如卷二第97頁所示。
(三)原告對上開信徒名冊未依法於30日內異議。
(四)原告為福德祠(祀)發起人之一翁建騰之後代。
(五)如原證十五、十六所示各地號土地及原證二十所示收入欄編號10「福德祠轉入300 萬元」、原證21收入欄編號7114「福德祠樂捐3800萬元」,均係福德祠移轉予被告。
(六)福德祀會員名冊及規約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如卷三第26頁以下所示。
(七)福德祠與被告均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爭執事項:
(一)普通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四)如原告為福德祠原始創立之二十股後代之一所推派之代表,其股份繼承關係是否對被告有效?是否自始即與被告有信徒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為私權爭執,普通法院當然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信徒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顯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監督寺廟條例固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寺廟予以一定之監督管理,賦予主管機關就寺廟內部事務審查、許可之權,寺廟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主管機關於受理寺廟申報後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係就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審查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並未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認定,更無從排除寺廟之信徒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權利。因此,主管機關對於寺廟所送信徒名冊備查與否,固屬行政處分,審判權屬於行政法院,然此備查並無確定申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效力,故信徒資格存在與否,仍應由普通法院確定其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以確認之訴而言,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有關法律地位之事項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同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為積極確認之訴,原告對於否認其信徒關係存在之被告起訴,自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㈢原告有訴訟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 、7 、8 、
13、14條所示,凡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於會議時有詢問、提議、附議、表決權,得選任或被選任為管理人或監事,得就被告之財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得修改被告之組織章程等權利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93 頁)。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得謂為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㈣原告既為福德祠20股會員之一翁建騰後代所推派之代表,依
設立被告及嗣後被告信徒大會決議之共同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被告之信徒,被告係受各該共同行為之拘束,與原告之股份繼承關係是否拘束被告無關⒈福德祠(祀)與被告雖經登記為不同主體,然被告為福德
祠(祀)會員大會所發起籌設,被告創始信徒即應為福德祠(祀)20股會員⑴被告係經桃園縣政府91年2 月6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申請寺廟補辦登記備查,有該函、桃園縣寺廟登記表(登記證補字第079 號)在卷(見卷二第98-99頁)可稽,並經同府92年8 月2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第一次信徒名冊備查,有該函、信徒名冊(造報日期:92年6 月1 日)在卷(同卷第96-97 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並非91年間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才設立,而是先前已存在,年代相當久遠,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創始信徒陳利象於審理中結證稱:原本在南崁有1個福德祀,在坪頂有1 個福德祠,20股的人同時擁有福德祀與福德祠,72年時因為政府開路要遷建,就賣掉南崁的福德祀,拿賣掉的錢買地蓋廟,建造了現在的被告,被告是92年(按應為91年)才申請的。20股代表都是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的後代,南崁福德祀的土地是坪頂福德祠去買的等語(見卷三第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證人即福德祠前主任委員、被告之信徒蔡長楓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這間廟在92年以前就存在,存在幾十年了,福德祠和被告不是同時設立,但都分成20股,均是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的後代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背面、第174 頁)相符。此外有桃園縣政府74年1 月9日74府民禮字第111008號函附之福德祀72年10月22日會員大會紀錄略以:本福德祀會員所崇奉福德神廟(土地公廟)位於即將開闢之都市○○道路預定用地內,業蒙政府當局通知,務必遷建……遷建福德祀廟欠缺資金,可將本福德祀所○○○鄉○○○段地號400-1 等12筆土地出售……作為遷建資金,經出席會員全體贊成通過等語(見卷三第41-42 頁),足見證人關於被告存在期間、南崁福德祀遷建為被告等證述,所言實在,被告實質上即為福德祀之賡續無訛。
⑵南崁福德祀與坪頂福德祠均為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後
代之相同20股會員所組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德祠(祀)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管理人備查函及會員名冊等可考(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第71-75 頁),並經證人陳利象證述明確(見卷三第5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福德祠(祀)管理規約、福德祠(祀)99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卷一第7 、148 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綦詳,足見該20股會員所組成之神明會,係以福德祠稱呼位在坪頂的土地公廟,以福德祀稱呼位在南崁的土地公廟,此種稱呼上之區別意在識別不同地理位置之廟宇,並無法律上意義,隨著福德祀遷建被告現址後,該神明會即以福德祠(祀)為其自稱。而關於福德祠(祀)與被告間之關係,證人蔡長豐於審理中結證稱:從伊知道開始福德祠(祀)與被告都在同址辦公,同一間廟、同一神尊,辦公的也是同一批人,伊擔任福德祠(祀)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管理被告的也是伊,陳朝茂只是掛名被告管理人。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的20人確係20股的代表,當時蔡立那一股是推選蔡萬傳當代表,後來其他後代吵說每股要有
2 名代表,才增加為每股2 名,伊也是當時才加入成為蔡立那一股的第2 個代表。伊得以成為信徒,是因具有20股後代子孫的血緣關係,祖先是20股之內的後人才可以加入信徒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背面- 第175 頁、第
179 頁);證人陳利象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上的20人,每人代表1 股,福德宮只是1 個名字,運作都是福德祠在運作,直到100 年福德祠(土地)賣掉,就是福德宮在運作,起先賣福德祀的錢來建造被告,92年被告申請登記就登記20股的代表為信徒,直到
100 年福德祠又賣掉,並拿一些錢給被告,再增加20個信徒,每股2 個等語(見卷三第4 頁背面- 第8 頁);證人即被告之創始信徒蔡印正於審理中結證稱:福德祠(祀)和被告是1 間廟,有幾個名字,不知道分成20股的由來,但知道分成20股,伊也是其中一股,一開始只有1 個代表,後來才增加為2 個,因為福德祠把賣土地的錢給被告等語(同卷第8 頁背面- 第9 頁);證人即翁建騰那一股之代表翁正宏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翁建騰後代之血緣關係,後來才加入成為被告之信徒,被告開會時有決議20股每股要推選2 個代表等語(同卷第10頁及背面),對照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與日據時代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福德祠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公告(見卷二第97頁、卷一第10-22 頁、卷二第116-118 頁),被告創始信徒20人除陳聰文外,均為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除翁建騰外之後人,且確為每位發起人均有1 名後人代表,足見被告創設時,確實有意將福德祠(祀)20股會員納為創始信徒。設立寺廟之行為,乃設立人或創始信徒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民法上之共同行為,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決議內容有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者外,均應有效;又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拘束效力。被告創設時,雖未將創始信徒之積極資格形諸明示之意思表示,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設立人顯有以福德祠(祀)20股會員充為創始信徒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即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⒉翁建騰那一股應比照其他19股,取得2 名信徒之名額,原
告為翁建騰後代所推派之第二位代表,自與被告成立信徒關係⑴觀之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
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 名以上聯署,經信徒大會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然被告係於92年6 月1 日造報第一次信徒名冊,嗣於93年3 月12日9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始通過組織章程,是以被告創設時,未有組織章程,顯無信徒或信徒大會可言,故創始信徒之資格,顯非可依其組織章程認定,創始信徒之產生,亦不受其組織章程之限制。再者,被告嗣後增加信徒,然新增之信徒恰好亦為每股1 人(蔡健一兼陳錢及蔡德生2 股),形成每股各有2 名信徒,與上開證人證稱每股增為2 名代表之情不謀而合,益徵被告101 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議事錄「議題5.討論以原20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研究。決議:維持現況每股2 名額…」等語(見卷一第23頁及背面),所稱「原20股」、「每股2 名額」之意涵確如原告所主張,顯見被告形式上雖以組織章程所定程序允許新信徒加入,實則僅為增加20股每股代表人數。信徒大會之決議,核其性質亦屬民法上之共同行為,被告既經信徒大會決議將20股之代表人數定為每股2 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則翁建騰那一股僅有翁正宏1 人,即與該決議不符。
⑵再觀之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翁建騰那一股係由陳聰文
代表,而非翁建騰後代,無非因福德祠(祀)誤解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雖更正翁建騰後代翁俊彥為會員,卻漏未剔除陳美德後代,始終誤認翁建騰那一股為翁建騰與陳美德後代共有,從而其會員大會發起籌設被告時,亦誤以為陳聰文有權代表翁建騰那一股。然翁建騰後代之會員權,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並未讓與陳美德,且其會員股份為20分之1 ,則翁建騰那一股自應享有與其他19股相等之待遇。被告既受其設立人以福德祠(祀)20股會員充為創始信徒之意思表示之拘束,本負有將正確之20股代表列為創始信徒之義務,嗣翁正宏雖因被告增加信徒名額而成為信徒,惟斯時被告亦另經其信徒大會決議將20股之代表人數定為每股2 人,翁建騰那一股之代表僅有1 人,即有未合,翁建騰後代應自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將20股每股代表人數由1 人增為2 人之日起,享有2 名信徒之名額,而原告既於該決議作成後受翁建騰後代推派為第二位代表,應自受推派之時起當然取得被告為翁建騰那一股新增之信徒名額,不受其形式上有無完成被告組織章程所定之程序之影響。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蔡長楓於審理中結證稱:
「(問:決議中提到維持現況每股兩個名額,是何意?)每股兩個名額就是祖先下來每一股有兩個人出席來組成福德宮,總共40個人」、「(問:每股兩個人是否由該股自行推選?)是」等語(見卷二第172 頁)明確,證人蔡印正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蔡長楓與兩造均無恩怨,參諸證人蔡長楓有長期見聞並管理福德祠(祀)與被告之經驗,堪認其所述可信,不致偏頗,被告空言主張證人蔡長楓罹患疾病、記憶力衰退云云,顯非可採,更兼有對證人人身攻擊之虞。②福德祠(祀)曾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現金移轉予被告(見卷二第122 、153-
203 頁、卷三第23頁),現金高達4100萬元,土地多達49筆,價值甚鉅,而福德祠(祀)與被告之財務報表及開會文件多有共列或並列之情(見卷一第147-152 頁),衡諸常情,若非福德祠(祀)之20股會員與被告之20股信徒組成相同,福德祠(祀)焉有將鉅額資產讓與被告之理,況福德祠(祀)終止前,其與被告長期均由證人蔡長楓以福德祠(祀)主任委員身分管理,現實上又為同一廟宇、神尊,益徵被告之20股信徒確係按福德祠(祀)之20股會員所產生。③被告以原證八推舉書未記載日期為由否認其真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日期並非私文書真正之要件,況推舉書業經各作成人簽名其上,證人翁正宏亦於審理中結證證明推舉書之真正(見卷三諦10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仍應認推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④內政部56年8 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釋雖認定寺廟信徒資格不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此係指已取得之信徒資格嗣後得否由他人繼承,尚非指信徒資格以繼承方式為原始取得者,本件原告既非主張其欲繼承已取得被告信徒資格而死亡者,自與該函所指情形不同,無從逕行適用該函;況監督寺廟條例或其他法律亦未明定信徒資格不得繼承,該函顯係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所依據,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之拘束。⑤內政部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第5 款雖規定:對寺廟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僅為主管機關審查申報名冊所列信徒是否得認定為信徒之參考依據,與信徒關係存否之私權爭執無涉,被告第一次信徒名冊縱經主管機關備查,亦不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乃屬當然。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六、從而,本於設立被告及嗣後被告信徒大會決議之共同行為,已決定福德祠(祀)之20股會員即日據時代福德祠20名發起人之後代,每股均得各推派2 名代表作為被告之信徒,翁建騰後代為福德祠(祀)20股會員之1 ,自得享有相同權利,被告亦應受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故原告既為翁建騰後代推舉之第二位代表,自受推舉之時起即與被告成立信徒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