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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曾肇國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劉明釗訴訟代理人 羅毓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明釗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所建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0000 地 號房屋1 樓在寬度2.5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時,原告主張縮減上開土地及建物通行權之寬度為一公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79.8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66-1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母親曾徐妹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927 地號及891 、887 地號,927 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352.81平方公尺,屬澎湖縣望安鄉所有,第891 地號,面積24.83 平方公尺,及887 地號,面積34.09 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系爭910 地號及891 、887地號建有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楊新路2 段44號),此之42-1號房屋並占有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之927 地號之一部分(910 、927 地號上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民國94年曾徐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明枝,再移轉予訴外人彭芝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經 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543 號債權人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彭芝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由被告劉明釗於民國100 年1 月向 鈞院承買取得所有權。以上事實有附呈地籍圖謄本(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號)、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原證四號)、戶籍謄本(原證五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原證六號)、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原證七號)可稽。

(二)查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與系爭910 地號相毗鄰,

891 、887 地號上之建物與910 、927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亦相連通,同屬門牌為楊梅市○○路○ 段○○○○號,該房屋係於民國63年之前即已建築完成,原告及母親曾徐瑕妹即已居住其中。此觀戶謄本上之記載原告之母親曾徐瑕妹於民國63年7 月17日即居住設戶籍於此號房屋,即可明瞭,以上事實有附呈之戶籍謄本(原證八號)可稽,是以,在民國63年之前,891 、887 地號即已從系爭土地及系爭號房屋通行至所面臨之楊新路,而並非從其他地號通行。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所有之

891 、887 地號因未臨楊新路,而形成袋地。

(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之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由上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示之意旨,袋地之通行權,不僅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如其鄰地因建有房屋致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地地上所建之建物,始能至公路,袋地所有權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對建物主張通行權。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原即係利用被告劉明釗所有之系爭910 地號土地上及其土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內部通行至公路,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得主張通行被告劉明釗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為法之所許。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之927 地號,其地目為道,本係供通行使用,之前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所有,由原告及母親居住,原告經系爭房屋而通行927 地號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不曾異議。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卻則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以,原告爰請求對被告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所建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2-1房屋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建物1 樓之通行寬度為1 公尺,且為周邊部分,損害較小,應為適當。

況且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即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非經由其他之鄰地通行,被告於買賣該土地及房屋時本已了解此現狀,從而難謂原告依長久以來之通行方法造成被告之最大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從鄰地通行,損害較小云云,不足為採。

爰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明釗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房屋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7.5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鈞院拍賣公告所示,被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的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 以下稱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土地範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建物範圍為345、346 建號,其申345 建號雖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上,但345 號建物是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之有保存登記的合法獨棟建物,而非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物。另外,346 建號一樓面積為22.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原告告知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文通知,被告才知346 建號有部分建物佔用891 地號,於鈞院完成點交程序後,為保障原告土地使用權利,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已自行將佔用891 地號之部份346 號建物拆除,並於910 地號內30公分處築牆,以釐清雙方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因此目前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僅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內;原 告所有之同段891 、887 地號現為雜草叢生及原告堆放雜物使用,已不構成居住要件。以上事實有附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 被證一號)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被證二號) 、原告控告被告毀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證三號) 、現場照片( 被證四號) 可稽。

(二)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在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依需求已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間整修完成,於屋後增設廚房及廁所,並無其他空間與出入口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

891 、88 7地號土地; 但原告欲在系爭房屋內開一條2.5公尺寬的通道( 原告附圖之A.B 範圍) 通往891 、887 地號,除嚴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完整使用房屋的權利外,因系爭房屋左側有通往二樓的樓梯,另一側(即原告要求通行的範圍內) ,雖無樓梯但有兩面牆壁、柱子以及廁所,絕無任何開闢通道之可能性,故原告欲在系爭房屋內開闢通道之要求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現場照片( 被證五號) 可稽。

(三)原告所指稱之水美段891 、887 地號部份,在分割前,已建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相連910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面臨楊新路,是以當然係依照原有之通行方法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為通行。如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號所示,原告自行分割土地為891(原同段205-145 地號) 、887(原同1 段205-146 地號) 、869(原同段205-142 地號) 、880(原同段205-143 地號) 四筆土地,並出售869 、880 地號,以致891 、887 地號因原告之「任意行為」阻斷其原本可依法通行至楊新路之路徑。經查,於民國92年以前,系爭房屋與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親曾徐瑕妹,原告藉其母親曾徐瑕妹於系爭房屋與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來維持其

891 、887 地號之通行方法,但是原告於民國92─94年間,以系爭房屋之繼承人( 管理處分權人) 身分,因原告資金週轉之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先轉讓予江明枝,後轉讓予彭芝玉,而造成891.887 地號再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其通行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被原告母親曾徐瑕妹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明枝云云。以上事實顯與民法787 條規定之情形相同,「如果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只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不能再適用通行權之規定」以上事實有附呈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543 號民事裁定影本( 被證六號) 可稽。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6 月4 日除去租賃權確定在案,即原告對系爭房屋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之使用權於99年6 月4 日時已經喪失。況依裁決文內容所示,原告於租賃權被排除後之占有行為屬「無權占有」既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違法行為,如何要被告在房屋點交後仍應容忍原告通行等不合理之要求云云,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影本( 被證七號)可 稽。

(五)如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891 、887 地號若欲通往楊新路,並非只有經過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這一個方法,綜觀周圍土地中: 869 、880 地號為停車場,872 地號為農地且有鐵門供進出使用,依照民法787 條第二項所稱「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仍對周圍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綜觀周圍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通行方法是擇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大的方法為之,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地籍圖謄本配合照片示意圖可稽。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房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是否具有通行權,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87 、89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對外通行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若欲通往楊新路,並非只有經過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這一個方法,綜觀周圍土地中:869、880地號為停車場,872 地號為農地且有鐵門供進出使用,依照民法787 條第二項所稱「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仍對周圍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綜觀周圍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通行方法是擇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大的方法為之,且原告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致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878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臨接一般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891 、

887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又查原告所有之891 、887地號土地,若欲通往楊新路,固須經過被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惟綜觀原告土地周圍中,其另面所相鄰之869 、

880 地號現為空地,無建物,且供為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95),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69 、880 地號即緊鄰巷道,即可供出入使用,兩相比較,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出入通行,除影響原告建物之完整使用及生活之隱密性外,亦絕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原告仍執意通行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891 、887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 房屋

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