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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廖秋蓮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廖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廖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

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及湖底段4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7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價金204 萬後,無力再為清償。嗣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438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7 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逾期則解除契約,復以原告對

100 年7 月18日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為由,於100 年9 月2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並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確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在案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204 萬元價金,被告迄今未返還並持有原告給付之價金204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語,然該條違約金賠償約定,將造成依契約履行給付越多價金者,一旦違約無法履行時,所需賠付之違約金卻越高,顯然違反契約公平之原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共227 萬元,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價金計204 萬元計算,原告因經濟能力困窘無力再為清償而不得不違約,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占系爭不動產總價金千分之899 ,幾乎已達9 成之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之。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所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違約罰則第2 項規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27 萬元,被告應至多僅能請求買賣總價金之15%即34萬500 元,被告沒收超過此部分之價金168 萬9,500 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直至97年3 月25

日僅支付4 萬元,原告自始即存有違約之故意,被告雖曾於96年至100 年間多次主動前往磋商,並聲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兩次調解,均未獲原告任何善意回應,原告並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陸續支付後續款項,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全部,該違約金約定顯屬民法第253 條之準違約金性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契約解除,而非屬一般性解除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之意旨,應考量原告惡意違約行為與違約金之因果比例關係,免除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以保障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買賣契約自95年12月11日簽約至101 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止共歷時近6 年,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廖中島均全程處理相關簽約、聯絡、催告、訴訟代理與訴訟書狀之手寫陳報事宜,並往返臺北、桃園數10次,致廖中島憂煩過勞,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期間中風無法繼續代理訴訟,以廖中島為單純之退休公務人員且身體狀況一向硬朗之情形觀之,其病倒與原告故意違約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現居住系爭房屋內,且已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迄今亦未將其出租多年之獲利返還被告,係屬法律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以賠償被告前述一切實體損害、衍生費用及精神損害,是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227 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

)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判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確定。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前,已給付價金204 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現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收價金204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已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

204 萬元,然辯稱以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204 萬元?㈡倘否,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0

4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是,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204 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於100 年9月24日解除等語,固有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原告願將已付價金抵作違約金,則該約定自屬民法第259 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兩造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已付價金204 萬元抵作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04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有據。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違約金204 萬元係屬過高,應酌減至91萬8,000 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語,可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倘有不買或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時,被告除得將原告已付價金抵作違約金外,並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該違約金乃兩造另約定原告若未於適當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係為強制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目的之強制罰,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堪認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以100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解除時,原

告已交付之價金為20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27 萬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沒收204 萬元抵作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已占兩造約定總價金之90% (204 萬元227萬元=0.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以及被告因原告未能依約定時期給付買賣價金可能受有資金周轉之利息損害,暨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亦解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約定買賣價金近9 成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消保會制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2 項固訂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就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以買賣價金15% 作為上限,有原告提出該範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係約定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範本所指違約金性質不同,且上開範本並非法律規定,本無拘束法院應逕予適用之效力,惟該範本內容尚非不得作為出賣人損害賠償額認定之參考標準,是觀諸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就懲罰性違約金定有損害額3 倍以下之規定,得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倘未逾買賣價金15% 之3 倍以上,應仍屬合乎社會經濟狀況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範圍。是衡之原告自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起,迄至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契約時止,近4 年半時間仍未能履行契約完畢,已逾一般買賣契約約莫半年之履行期間甚久,且該期間雖與原告簽訂尾款50萬元分期清償之協議書卻仍未履行等事實,有系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及原告自承已將系爭房屋之

1 樓出租他人,無視被告仍為共有人之一而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使用受益等情,足認原告自始無按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其故意違約之情節重大,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 之3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91萬8,000 元(207 萬元×15% ×3= 91 萬8,000 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夫廖中島因處理另案確認買賣契約不存

在訴訟往返臺北、桃園數10次並病倒,與原告故意違約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現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迄今未將其出租多年之獲利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以賠償被告前述一切實體損害、衍生費用及精神損害云云。然被告因其丈夫廖中島病情而憂煩,與其人格上之法益受損間尚屬二事,廖中島縱受有人格上法益之損害,其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非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審酌之基礎。至原告尚未履約完畢即使用受益系爭不動產全部,堪認其違約情節重大乙節,已經本院考量如前,被告是否得另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因該不當得利則與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兩者並非相同,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認該懲罰性違約金即應為原告已付價金之全部,亦非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沒收91萬8,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持有原告其餘已付價金112 萬2,000 元(204 萬元-91 萬8,000元=112萬2,000 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已付價金

112 萬2,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2,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