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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鄭孝胤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被 告 吳其錄

吳國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其祿前向原告貸款未清償,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及其中599,226 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詎被告吳其錄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0 年3 月3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 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段65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3 之3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吳國鐘所有,而原告係於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時方才知悉上開移轉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3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國鐘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國鐘以被告吳其錄之名義購買,因被告吳其錄為職業軍人,貸款比較方便之故,但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由被告吳國鐘繳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明知有還款責任,竟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鐘,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2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日期為100 年

3 月30日,然原告曾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足認原告早於100 年6 月15日即曾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是其至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惟其至101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因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此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2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

30 日 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 立 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