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林碧鏗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古登運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追加被告 黃古梅英
張古志萍古王甘妹古紹煉古紹波廖古荷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古登運為被告,請求被告古登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黃古梅英、張古志萍、古王甘妹、廖古荷妹、古紹波、古紹煉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古登運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備位聲明「被告古登運、古梅英、古錢妹、古王甘妹廖古荷妹、范春梅、古紹波、古紹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范春梅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55 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古梅英、張古志萍、古王甘妹、廖古荷妹、古紹波、古紹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669(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萬財、林萬寶、林萬昌所共同興建,渠等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古登運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與當倉庫使用,經原告請求返還,並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古登運均未予置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此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古登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若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訴外人古双才、古双慶所共有,然因該房屋基地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二人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古登運、黃古梅英、張古志萍、古王甘妹、廖古荷妹、古紹波、古紹煉共同繼承,原告爰以此備位主張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養父古双才及古双慶二人前向訴外
人林萬財、林萬寶、林萬昌三人購買云云。然若如被告辯稱該次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有6 筆土地,為何只有5筆土地辦理過戶,獨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辦理過戶?且古双才、古双慶二人購買土地目的在於耕作,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又有房屋,古双才、古双慶二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據原出賣人林萬財之繼承人林克忠表示,當時曾聽其父親說過,系爭土地及房屋沒賣成,是因為買方未付款,所以就未過戶。至被告又辯稱古双才與林萬財等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桃園縣政府等機關審核用印云云,但買賣契約並不需要審核,只需送件即可,要無據以認定渠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
㈢退步而言,如系爭土地確已出賣予古双才、古双慶,被告等
怎可能長達60多年期間,從未要求原告或原出賣人將土地過戶?被告古登運並知悉相關之賦稅均係由原告長年繳交,且當被告古登運欲建造房屋居住時,亦選在已過戶之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又當原告要求返還時,被告古登運僅要求搬遷費用,別無其他爭執。由此可證明被告事實上明知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失效,於今訴訟中卻執真實難以明確之買賣契約為據,拒絕返還,此舉已顯失公允。
㈣參被告所提被證3 之房屋稅單,各單據上之房屋牌號及所在
地址多有不同,均非系爭房屋番號,且該單據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古双財」,非被告古登運之被繼承人古双才,是該單據無法證明被告古登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㈤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古登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669(B)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古登運、黃古梅英、張古志萍、古王甘妹
、廖古荷妹、古紹波、古紹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669(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登運、黃古梅英、張古志萍、古王甘妹、廖古荷妹、古紹波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萬財、林萬寶、林萬昌三人所共有,
地上原建有房屋1 棟,於39年10月3 日林萬財等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連同重劃前同地段35、35-1、35-3、35-5、3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双才及古双慶二人,古双才因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遂與被告古登運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並遷入戶籍,古双才死亡後由被告古登運繼承並居住迄今。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係林萬財等人之繼承人,是則兩造均繼受前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依據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聲請對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鑑定出賣人簽名筆跡
真偽,然出賣人皆已死亡,且於30幾年年代請代書書寫後,才由出賣人蓋章情形非常普遍,蓋章與簽名同具效力。況前開買賣之6 筆土地中已有5 筆已經過戶,買賣契約亦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鄉公所審核並蓋有公印,其上並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房屋戶號、坐落地號,以及價金全部已付清詳實。是原告謂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至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古双才、古双慶,乃係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所致,並非買賣不成立或無效。
㈣古双才、古双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居住該房屋內,並
由其二人繳納房屋稅,直至不再課稅為止,又因原有土造房屋部分坍塌,古双才即在水泥牆面外層加砌磚塊補強並未予以重建。退步而言,苟系爭房屋為古双才或被告古登運所重建,但其本於買賣契約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㈤被告所提被證3 之房屋稅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古双財」
,實為古双才之誤。復對照林萬財與古双才等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記載古双才之住址為「中壢區觀音鄉三和村18號」,原設立戶籍址為「桃園縣觀音鄉橫圳頂18號」(其後更改門牌為17號)。而上開43年間之房屋稅單記載古双才之住址為為「觀音鄉三和村2 鄰17號」,43年至49年間記載房屋坐落「三和村2 鄰」、51年以後記載房屋坐落「觀音鄉三和村2鄰17號」,可見上開房屋稅單確係繳納系爭房屋之稅單。
三、被告古紹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萬財、林萬寶、林萬昌之
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古登運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古登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⒉經查,被告古登運主張古双才、古双慶於39年10月3 日,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林萬昌、訴外人林萬寶、林萬財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各別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賣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賣渡證書之真正,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政府印發買賣契本契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間,確曾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重劃前同地段35、35-1、35-3、35-5、36-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繳納契稅無訛,足見被告古登運主張古双才、古双慶已向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且參酌原告自承:據原告所知,被告之被繼承人當時係為了耕作而購買田地,故僅買受被證一所述之農地部分等語,益徵被告古登運主張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曾簽訂上開賣渡證書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賣乙情,並非虛妄,可以採信。酌上各情,古双才、古双慶既已向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買受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對系爭房屋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⒊另查,依附圖之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橫圳
頂17號,此核與被告提出之房捐查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107 至123 頁)所載房屋坐落觀音鄉三和村橫圳頂17號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古登運辯稱古双才、古双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居住該房屋內,並由其二人繳納房屋稅等語,應屬事實,稽此益徵古双才、古双慶確已向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⒋甚者,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毀損而不
存在,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在原房屋毀損後重建等語,更足認系爭房屋確非屬原告所有。
⒌綜上,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為由,請求
被告古登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之爭點即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⒉經查,古双才、古双慶前向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購買
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古双才、古双慶之繼承人,則被告主張其等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自堪認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古雙才、古雙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間
僅就重劃前同地段35、35-1、35-3、35-5、3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獨漏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斯時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空言主張雙方無買賣之真意云云,已與前揭賣渡證明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迄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再者,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就系爭土地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並非以是否已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斷,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縱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双才、古双慶,亦屬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認定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況細稽上開賣渡證書之記載,該契約中就出賣人、買受人、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規範,並載明「其金即日仝中親收足訖隨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點交貴殿」等語,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未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真意,古双才、古双慶豈有依契約之內容給付價金,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又豈有照價收取並點交土地之可能?稽此益徵原告主張古双才、古双慶與林萬昌、林萬寶、林萬財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古登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