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文鑽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建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固此為違章建築,然因涉及領取徵收補償金權利人之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鄭建壹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537-2地號土地,並僱工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復借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尚群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使用,約定房屋稅由尚群公司繳納,故以尚群公司名義設籍課稅,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經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竟遭被告聲明異議以致補償金作業程序發放延滯,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於70年間所興建,惟其向被告承租土地已逾20年,且於90年間起即未簽訂書面契約,復於10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僅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離,老舊廠房並未拆除即返還與被告,依鄰近租地建廠慣例,於租約屆滿後有不拆除老舊廠房而歸地主之意,至少亦屬意思實現,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0年6月30日起已合意歸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以尚群公司名義設籍課稅,而被告現為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該房地並經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作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繳款單、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補償費歸戶清冊、異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依法律行為取得,乃屬原始取得,自得獨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要無疑問。雖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然其既為原始取得,祇日後欲移轉所有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自不因此而礙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原告租約已屆,依鄰近租地建廠慣例,於租約屆滿後有不拆除老舊廠房而歸地主之意,至少亦屬意思實現,故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0年6月30日起已合意歸屬被告所有乙節;惟系爭建物屬原告原始取得且未辦保存登記,如前所述,則不論兩造是否就租約期滿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抑或有所謂之習慣、意思實現存在,但此乃依法律行為之繼受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當無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無事實可認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辯亟無可採。另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部分,因此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亦不得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被告當不得徒以系爭建物迄今仍坐落其所有土地乙節,反認已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權利關係為何,因此為違章建築,嗣後欲移轉所有權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始得為之,現既無登記情事,被告當無由抗辯其已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訟當事人,並因根源之桃園縣政府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致補償金有所爭執,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徵收補償費各有1/2 之領取權協議是否存在,此為私權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如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1年8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作業複估會勘時達成協議,約定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各持1/2 所有權,並由兩造偕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各1/2,即92萬4,086元,復至桃園縣政府撤銷異議程序(下稱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並反訴原告對該徵收補償費有1/2 之領取權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對桃園縣政府桃園○路○區區段徵收,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有各領取1/2 之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反訴原告對之有1/2(即92萬4,086元)之領取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並無同意移轉建物權利與反訴原告,而101年8月1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實則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僅約定俟達成協議後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物補償費1/2 ,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不在此內,故協議不成而未書立正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原桃園縣政府以反訴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登載在補償費清冊,惟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於 101年8 月17日進行複估會勘程序,備註紀錄事項記載「雙方協議建物補償費各持分1/2 ,待至縣府撤銷異議口頭承諾即可」等事實,有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補償費歸戶清冊、異議書、複估會勘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此債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所述兩造於101年8月17日桃園縣政府進行複估會勘程序,備註紀錄事項記載「雙方協議建物補償費各持分1/2 ,待至縣府撤銷異議口頭承諾即可」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繹兩造就此備註之真意,乃應併同由反訴原告至桃園縣政府撤銷其異議程序,嗣再書立正式協議,此僅屬預約性質,非具有可直接拘束兩造之效力。現兩造對系爭協議之預約內容,就各領取1/2 之約定僅否祇於徵收補償費,抑或及於自動拆遷獎勵金有所爭執,遂未訂立本約之協議書乙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該項預約因兩造嗣後不同意本約條件而失效力,反訴原告亦未就系爭協議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提出證明,自難謂兩造間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對桃園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建物徵收作業程序,就領取徵收補償費各1/2,即92萬4,086元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洵無可取。
六、基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因系爭協議祇為預約性質,且迄後兩造就預約內容有所爭執而未訂立本約,當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反訴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其有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並反訴原告對該徵收補償費有 1/2之領取權,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