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唐華中
唐劉美唐華南施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信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係鄰居,被告因其所有之舊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里○○路○○○ 巷○○弄○○號)於民國87年年中進行翻修興建工程時,本欲要求與原告共牆,原告不允,被告竟私下雇工強行將鋼筋插入原告唐華中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號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企圖共牆而破壞原告住家牆壁之完整性,且面積達整面牆3 分之2 ,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外牆毀損而嚴重漏水,並滲進屋內之一、二樓臥房、浴廁,大片牆壁水痕污漬令人怵目驚心,如遇下大雨時則積水可達地面5 至6 公分,約腳踝之高度,根本來不及倒水或擦拭。然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情形後,被告明知漏水發生,卻從無負責修繕及賠償之善意,原告亦曾私下數次找議員及鄰長向被告反應請求儘早修繕漏水問題,竟遭被告拒絕且態度傲慢,任令原告唐華中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家人即原告唐劉美、唐華南、施素蘭因長期漏水而生活於不便之中,每逢下雨即難以成眠,心靈之創傷實難以形容。
㈡原告唐華中無奈,為求房屋之安全性及解決漏水情形,只得
於95年自行僱工修繕遭被告施工破壞之系爭房屋部分及漏水問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235,000 元。甚者,101 年
4 月間,原告唐華中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法院通知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戶籍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號,支付命令遂向該址送達且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核發確定證明。孰料,被告嗣於強制執行階段中,提出異議表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不知悉支付命令一事而提出再審,使原告先前已耗費相當時間及精神進行之訴訟程序均成浪費,令原告深感被告自漏水情事發生後欠缺同理心,至今不僅無善意理賠之意,且於訴訟上亦藉詞刁難程序之進行而拖延應履行之責任,被告面對過錯之態度,使原告氣憤難平。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修繕房屋時,毀損位於隔壁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
牆致生漏水情事,自屬破壞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被告遲遲未填補原告之上開損害,原告只得於95年間雇工修繕漏水而支出費用235,000 元,此原係被告因破壞原告之房屋所生之費用及損害,被告本應負擔此筆修繕費用,原告已先行代被告支付,使被告因此獲有消極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5,000 元。
⒉被告私下雇工強行將鋼筋插入原告之外牆,造成牆面因毀損
而嚴重漏水、腐蝕,再因牆壁嚴重腐蝕所引起黴菌、落塵散佈各處,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之家人,每日清晨打掃均無濟於事,無所不在之黴菌、落塵,更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且房屋一旦外牆遭受破壞,整體結構必將失去安全,自87年以來發生幾次地震亦造成屋內牆壁出現裂痕,其等心中煩憂,每逢下雨颱風時更是無法入眠,常在睡眠中驚醒,目睹上開種種現象,長期下來對於原告之精神折磨已是難以形容。而原告唐劉美因年齡較長,且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眼見一手興建之房屋遭人破壞之慘況,加上被告蠻橫不理之面目而鬱鬱寡歡,夜裡常常輾轉難眠,心理健康出現問題,需就診尋求精神科治療以安定心神,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十餘年下來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故認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已造成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唐華中、唐華南、施素蘭各20萬元,及原告唐劉美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另被告長期怠於處理自己應負責之事務(負責修繕系爭房屋
),故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告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原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無因管理:
⒈原告(無支付修繕費用義務者)替被告(有支付修繕費用義
務者)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關於公寓大廈之住戶(無支付修繕費用義務者)替管委會(有支付修繕費用義務者)修繕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事實雷同,當無不可成立無因管理之理。
⒉又原告之行為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蓋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知,雖該管委會主觀上並不願意負責修繕,然該法院並未因此而認定該住戶之代為修繕係屬不適法無因管理,本件之情形相同,倘原告不先行替被告僱工修繕,除造成原告生活環境低落外,甚至會影響系爭房屋之鄰人或路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侵權行為法所欲建立之法秩序,被告主觀上藉故推諉拖延,不願意承擔修繕義務及想盡方法逃避賠償責任之心態,實有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74 條2 項及第176 條2 項之規定,原告仍可請求償還為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⒊另原告住家之牆壁厚度向來係8 吋厚,即二塊磚,被告確實
逾越界址,未經原告同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磚牆,此有證人黃福卿之證詞可證。而被告毀損原告之牆壁,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僱請證人黃福卿替被告履行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修繕費用)。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為據,認原告所主
張事實屬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免除賠償義務,因而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顯屬誤會:
⑴該判例重點在於因時效完成而免負賠償義務者,雖被告確實
因此受利益,但不能認為係屬不當得利,此本係時效制度之宗旨。惟該判例並非處理請求權時效競合之問題,蓋法院認為於該案件事實中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因時效而免付義務固屬被告之利益,但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本件原告係於侵權行為後,另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本質上即為不當得利,而與原先之侵權行為發生請求權併存,故被告所舉之判例顯與本件情況不同。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原告修復被告所損壞之房屋外牆,而支出
被告原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此乃學者所謂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之利益型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甚明。因此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確實存在,與上開判例事實即有不同。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債權之效力除請求力之外,尚有給付之保存力,即正當受有並得保有該給付之地位,故債務人於時效經過後仍得向債權人清償以消滅債務。則原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使被告因此受有「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即被告原應負擔之債務事實上因原告先行支出修繕費用而發生債務消滅之利益,又被告受有該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被告誤將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完成視為受有免於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原因,實有混淆原告之主張。
⑶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上開判例不同處在於該判例因
時效消滅而免負賠償責任,係屬不當得利,而原告係主張另一獨立之請求權,此二部份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此亦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間,為自由競合關係之意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5,000 元,係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所生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互相競合時,是否可以獨立併存,民法並無直接規定。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足以推認,二者係處於獨立併存關係。蓋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既然不受影響,則其他相類事由發生者,亦得做如是解釋(邱聰智,新民法債篇通則)。
⑵次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規定明示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獨立存在,兩者競合併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最高法院對於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亦肯認其自由競合之關係。
⑶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各異於請
求權體系上,各有功能,若如被告答辯意旨,則民法第197條第2 項即形同具文。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唐華中435,000 元,原告唐華南20萬元
,原告施素蘭20萬元,原告唐劉美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再
予以主張,又於事發當時渠等本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自無再以侵權行為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分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訂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揭諸:「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次按「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是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民法權威學者孫森焱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第251 頁以下載有斯旨)。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
⒉查本件原告早已於10多年前即已自行認定被告舊屋翻建工程
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渠等之精神上困擾,且於95年業已支出房屋修繕之費用,惟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0日庭期主張:「…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以知有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時起,然本案賠償義務人尚屬爭點,被告自始就否認他們是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時效開始起算有疑問,從而本案在侵權行為時效尚未起算情況下,原告無義務為實際賠償義務人進行回復原狀的義務,應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的適用」,不僅與法理相戕(亦即若其主張可採,只要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其時效即不起算,與法規規定、實務見解、學者通說相去甚遠,實不可採),亦與原告之主張相左。原告既已於10多年前起已得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6 年前支出修繕費用,早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不得請求。
⒊又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上所述既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即無賠償之責任,何來受有利益,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無依據;況依原告所言被告受有免於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係因時效經過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不足為採。
⒋末查,按無因管理之要件為「管理他人之事務」,原告所提
判決係住戶修繕大樓之屋頂平台,該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有部分,修繕屋頂平台當屬他人之事務,自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然原告修繕自己之房屋,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並無援引之餘地。
⒌綜上,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將無設立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之實益,時效制度如同虛設,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亦無侵害原告房屋之牆壁,原告所指及所提證據皆非事實: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照片係被告房屋之牆壁,並非原告房屋
牆壁,照片上之鋼筋係被告拆除自己房屋後因此裸露出來,且高掛半空中,自照片可見裸露出之鋼筋甚至橫越被告房屋之基地,並無刺入原告房屋之情事,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⒉又兩造房屋並無共牆之事實,既無共用牆面,被告拆除自己
房屋之牆面,絕無可能毀損原告房屋牆面,甚至導致漏水,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真有漏水之情事,及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之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再倘如原告聲稱被告敲撞其牆面,甚至強行將鋼筋刺入原告
之房屋,何以當時不見原告報警以留下證據,待10多年後方空言指摘被告,故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㈢另就證人黃福卿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相戕,陳述如下:
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因欲增建與隔鄰共牆,故造成其等之損害
,並稱隔鄰之14號房屋亦同此情形,惟依證人黃福卿之證詞顯與14號房屋之情形不相同,若被告之行為及工法相同,為何僅有一邊房屋有該情形,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依證人黃福卿之證詞可知,原證三價單上之項目,顯有與系
爭房屋工程無關之支出,對於該文件上之記載是否真正,亦尚有疑問;又原證二照片中破裂水管若為被告所有,則該牆壁之厚度將僅剩下2 吋不到,因其證稱水管3 吋且埋在牆壁中心(八吋牆),則該情形牆壁將不可能可以支撐8 年而不崩壞,且原證三估價單根本沒有換水管之支出,顯見被告房屋之水管根本未損害更換。
⒊證人黃福卿係於95年8 月前就系爭房屋從事修繕工作,而被
告係87年7 月於自己房屋內施工,二者時間相距8 年之久,證人根本無從得知8 年前被告施工之情形(更何況距今更長達15年多),亦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施工之故,其情甚明。
㈣如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又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實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5年間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被告實無從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87年間因被告所有舊屋進行翻修興建,竟私下雇
工強行將鋼筋插入原告唐華中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企圖共牆而破壞原告住家牆壁之完整性,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外牆毀損而嚴重滲漏水,為求安全性及解決滲漏水情形,遂於95年自行僱工修繕遭被告施工破壞之系爭房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23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損害及基地界址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照片示意圖為證,並經證人黃福卿證稱屬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查原告唐華中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首先要說的被告的行為及舉止是非常錯誤以及違法,沒有經過我們14、10號屋主同意就直接雇工鑿我們的牆,我們所有權是10號房子,14號是另外一家別人的房子,而且當時被告在鑿10、14號的房子後,14號已經有提告,而且之後有經過調解委員會及建築師協調,被告同意支付新台幣5 萬元做為共牆費,但事後因被告(12號)停建,造成屋內漏水,之後經過二次修補及防水共花費約新台幣60萬元,工程修補人亦為黃福卿。之前我們是基於善意,已經鑿了我們的牆在民國87年到89年時,我們去被告的家協調,當時被告否認他有鑿我們家的牆,但是我們認為鑿牆是事實,因為我母親有看到他們拿電動工具鑿我們的牆,他始終的目的是共牆,為了增加被告的使用面積,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而且工程也停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顯見原告最早於87年間即已知被告侵害其系爭房屋外牆之情事,是原告於當時即已知被告對其系爭房屋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而原告遲至101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
本件侵權行為縱使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因逾2 年期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而因時效而取得之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亦有規定。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⒈須管理他人事務,⒉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⒊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235,000 元,惟原告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主觀上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係以原告唐華中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唐華中435,000 元、唐華南20萬元、原告施素蘭20萬元、原告唐劉美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